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谭某己、陈某庚、王某某、谭某辛、何某壬分别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县X镇X街X组,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0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戊,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即日交付执行),同年12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2009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癸,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谭某己、陈某庚、王某某、谭某辛、何某壬分别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

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九名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下旬,原0舫堤洲沙场股东周某明(另案处理)、周某丁、贺某某、李某某拟以80万元将该沙场卖给周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周某丙等人。但在未正式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周某某擅自将堤洲沙场的挖沙船、运沙船转移到周某某经营的0洲沙场。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丁和周某明、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周某某方的行为不服,三人商定要把船拖回来。但料到周某某方的人会派人来打架,何某某与周某明便召集被告人陈某庚、王某某、谭某辛、何某壬等人准备好打斗工具,且将挖沙船从0洲沙场拖回堤洲沙场。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周某丙得知船被拖走后,即表示要“兴班子”将船强行拖回。刘某甲还提出要多喊人去,以备万一打架时不会吃亏。当日下午3时许,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周某丙为首纠集的被告人谭某己及“缺牙”、“冒牙齿”、“鸭仔”等二、三十人,乘坐三辆车,携带钢管、木棍等工具从县城前往堤洲沙场拖船,越过0舫官溪大桥冲到堤洲小学附近时,遇手持管铩、木棍等工具的周某明、何某某以及被告人周某丁、陈某庚、王某某、谭某辛、何某壬等二、三十人在路上一、二十米远处对峙。双方人员先是拣路面上的石头掷打对方,随后双方人员持械接近,相互砍打。在斗殴过程中,周某丁被谭某己用管铩砍伤鼻面部倒地(经鉴定为轻伤),陈某乙被周某明持管铩砍伤右手手指(经鉴定为轻伤)。刘某甲方的人员在撤退过程中被对方人员追砍,周某丙被砍伤倒在堤洲沙场(经鉴定为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提取笔录及凶器照片,接待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上列9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谭某己、陈某庚、王某某、谭某辛、何某壬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周某丁是斗殴一方的首要分子且导致对方一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余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周某丙、谭某己、陈某庚、王某某、谭某辛、何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其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再者其受重伤正在治疗中,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为首要分子并因此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喊人参加斗殴。其被谭某己砍倒在地就昏过去了。其不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丁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周某丁只是积极参加者而不是己方的首要分子,其理由:1、周某丁作为沙场的股东,将被他人擅自拖走的挖沙船拖回,是一种正当保护自己权益的行为;2、在斗殴前,周某丁没有参与组织、协商,没有纠集人员和准备工具;3、在斗殴中,没有起组织带头作用,没有冲在最前面,而是在何某某、周某明后面,且是第一个受伤倒地的人;4、在斗殴结束后,周某明与何某某安排人员收拾作案工具和外逃,周某丁未参与;5、周某丙的伤害不是周某丁所为。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周某丁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在斗殴中受了轻伤,其伤势尚需作二次手术;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周某丁为保护己方的财产被动参与斗殴,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丁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庚辩称,其虽然带了几个人到了沙场,但带去的人均未拿工具参与斗殴,其虽然拿了工具但未与对方交手,也未追砍对方,只是斗殴结束后在周某明的安排下将斗殴工具收好,且未与周某明他们一起逃跑,其在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相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上列9名被告人分别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周某丙、谭某己、王某某、谭某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己还补充供述了其砍伤被告人周某丁的事实。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因被砍伤,目前尚在治疗当中,其中周某丁还需两次手术治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周某丙的供述综合证实,2008年10月下旬,堤洲沙场原股东周某明、何某某、周某丁等人初拟以80万元的价格将堤洲沙场卖给周某某,周某某表示同意,并口头议定于同月30日签约、付款。当周某某如期前往签约时,周某明、周某丁等人却不同意出让自己的股份。但此前即10月26日,周某某等人已将堤洲沙场的挖沙船等设备运到了0洲沙场,周某明、周某丁等人不服,遂于同年11月1日上午率人将自己股份内的挖沙船运回堤洲沙场。刘某甲、陈某乙、周某丙得悉情况后,也感到不服气,其三人当即商量表示要“兴班子”将挖沙船拖回。刘某甲随即召集了谭某己等二、三十人且准备了数十根棍棒等工具。乘坐三辆车于同年11月1日下午从县城赶到堤洲强行拖船,因此与周某明、何某某、周某丁一方二、三十人双方发生持械斗殴,双方有人被砍打受伤的事实。斗殴时,对方何某某、周某明、周某丁冲在前面与己方最先交手。还证实3被告人即刘某甲、陈某乙、周某丙系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周某丙当庭陈某中还证实,其受伤不是到案的其余8名被告人所致,其未看清直接致伤其的人。

2、被告人谭某己的供述及悔过书,证实在2008年11月1日下午到堤洲去拖船与对方发生斗殴的人员,是刘某甲召集的,斗殴的工具也是刘某甲准备的。在斗殴中,其将周某丁鼻子砍伤,自己又被周某明方人员砍伤倒地。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11月1日上午,将船从0洲沙场拖回是其与何某某、周某明一起商定的,商量时,料到对方不会就此罢休,会派人来打架,为做好打架准备,何某某与周某明联系了人员。为提高士气,何某某提议每人发一包烟,其就买了两条香烟发给到场的每一个人。当日下午对方聚众持械来强行拖船时,其即从自家携一根钢管与何某某、周某明带领的人员来到了公路上与对方的谭某己及另一个人相遇时,其被谭某己砍伤鼻面部晕倒在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为争执挖沙船而发生的斗殴中,王某某是被何某某召集参加的,到沙场后,周某丁给王某某发了一包烟,吃中饭时,周某丁说:“吃晚饭后再到沙场去,下午有架打”。在斗殴前,周某明与周某丁要他们每人戴一副白手套。当对方人员手持械具来到周某丁家门前时,何某某招呼本方人员上路相峙,并与周某明及被告人周某丁冲在前头,双方砍打,周某丁首先被对方的谭某己砍伤倒在地上。双方参斗人员都拿了管铩,钢管、棍棒之类的工具。还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

5、被告人谭某辛的供述及接待笔录,侦查说明,证实在斗殴中,堤洲方冲在最前方的是周某明、何某某,将本方人员召集出来应对的也是其二人。另证实在斗殴中陈某庚喊来的人员未拿工具站在后面。还证实被告人谭某辛系投案自首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庚的供述,证实了在案发前一天晚上,何某某多次打电话给他说周某某想欺负他们0舫人,叫其多喊些人到堤洲去,其于第二天喊了五个人到了堤洲沙场,周某丁给到场的每一个人发了一包烟,吃中饭时,周某丁说:“吃完饭到屠宰场等,下午有架打。”斗殴前,周某丁给每人发了一副手套,说:“把手套带起,等下好认人。”其在当庭供述中还证实,其在斗殴中拿了工具但未与对方交手,其喊去的人均未拿工具参与斗殴的事实。还证实,斗殴过后,周某明安排其带几个人收拾了打斗用的工具。

7、被告人何某壬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11月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叫其到堤洲沙场准备应对县城刘某甲一方人员来打架,见到了被告人周某丁及何某某等其他人员共20余人集聚在堤洲屠宰场内,周某丁给每人发了一包烟,拖船回来后,吃中饭时,周某丁说:“吃完饭再到沙场去,下午有架打”。下午3时许,当县城方人员来到堤洲前,周某明叫在场人员到牛栏里拿了工具,周某丁叫大家戴上白手套,何某某召集大家到马路上等候。双方相遇时,相互持械对砍。打架时,周某丁、周某明、何某某冲在队伍的前面。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10月下旬初,原堤洲沙场大股东周某明主动向周某某提出出卖该沙场后,又约请了除周某丁以外的另两个人大股东李某某、贺某某进行了当面协商,拟定价格为80万元,同年10月30日签协议付钱,并同意周某某一方先将该沙场的沉下水的挖沙船打捞修理。但在同年10月28日,周某明、周某丁向周某某提出,沙场不能全卖,要留下一半的股份股权。但因双方意见分歧,闹成僵局,周某某方反将挖沙船转到其在0洲的沙场,周某明、周某丁一方对此更是不满,遂发生了后来的斗殴事件。另还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周某丙是拟买堤洲沙场的股东。

9、证人李某某、谭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本案的发生是因周某丁、周某明、何某某与周某某一方买卖堤洲沙场的争议而引起。斗殴的双方都有二、三十人,都使用了管铩等类型的工具。

10、证人贺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堤洲沙场自2007年3月系32个股东中的四个大股东即:贺某某、李某某、周某军、周某明经营,2008年8月,周某丁接替了大股东周某军的股份。

11、证人谭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周某某证言都证实了斗殴的起因系双方为争夺挖沙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12、法医鉴定,和病历记录,伤者照片,谈话笔录,证实了在案发当中,双方人员受伤的程度,即周某丙为重伤,周某丁、陈某乙为轻伤。其中,周某丙、周某丁尚在治疗当中,周某丁尚需进行两次手术治疗。

13、提取笔录、凶器照片,证实双方斗殴人员使用械具的种类特征。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有犯罪前科。

15、户籍证明,证实上列9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周某丙、谭某己、陈某庚、王某某、谭某辛、何某壬等人因民事利益之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多人成帮结伙持械斗殴,且造成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丁是殴斗一方的首要分子,且导致对方一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周某丙、谭某己、陈某庚、王某某、谭某辛、何某壬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提起,组织策划,领头实施犯罪,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周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三人均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丁作为股东之一,与周某明、何某某商量拖船时,何某某与周某明提出怕打架,多喊几个人,三股东还商量给每人发一包烟,一副白手套,周某丁买了两条烟,发给到场的人;在吃饭时,周某丁说:“吃完饭不要走,等下有架打。”在斗殴时,周某丁与周某明、何某某冲在前面。上述情节,说明被告人周某丁参与了策划、组织,并且积极参加,应认定为本方的首要分子,对导致对方一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是首要分子、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庚、何某壬、王某某、谭某辛在此次斗殴中是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的,属于一般积极参与成员,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周某丙、谭某己、王某某、谭某辛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关当事人与上述情节相符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丙虽与刘某甲同为己方的首要分子,但所起作用相对刘某甲较小,且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对他们的量刑可比照刘某甲相对从轻。被告人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为首要分子,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在斗殴中受轻伤,还需手术治疗,且其为初犯、偶犯,对其适用量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庚、何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周某丙、谭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谭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何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被告人陈某庚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何某壬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谭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谭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6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