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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肄业文某,农民,家住(略)。曾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1月7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6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肄业文某,农民,家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以及夏某婷、夏某晶(另案处理)一起商量盗取车牌,然后告知车主不交钱就不告诉藏车牌的地点来敲诈车主钱财。四人先以刘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借记卡,到移动公司办理了一张号码为x的手机卡,自2008年12月份以来,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先后作案十二次,盗窃车牌60副。盗取车牌时,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及夏某婷、夏某晶留下x的手机号作为联系方式,等待车主联系。车主联系后,就以不交钱就不告诉车牌藏匿地点为由逼迫车主往x借记卡上汇款,并商量每次敲得赃款由参与作案人员平分。四人以上述方法共敲诈现金8030元。其中被告人宁某某参与作案12次,盗窃车牌60副,敲诈现金8030元,得赃款4277.5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作案9次,盗窃车牌45副,敲诈现金5425元,得赃款227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7日晚,被告人宁某某携带起子窜至洣水街、步行街X路段,盗窃段某某湘x、谭某甲湘x、谭某乙湘x、刘某丙湘x车牌一副,共敲诈现金600元,其中段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刘某丙的陈某,x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业务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汇款单回执,提取的留下联系电话的纸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携带起子窜至腊芫街、紫微街X路段,盗窃陈某丁湘x、曾某某湘x、雷某某湘x、罗某某湘x、杨某戊湘x车牌各一副,共敲诈现金805元,其中雷某某、罗某某各200元,曾某某、陈某丁各100元,杨某戊2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曾某某、雷某某、罗某某、杨某戊的陈某,x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业务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汇款单回执,提取的留下联系电话的纸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以及夏某婷携带起子先后窜至茶陵一中、云阳小区、十八丘、烈士陵园等处,盗窃陈某己湘x、袁某某湘x、许某某湘x、方迎春粤x、谭某湘x车牌各一副,共敲诈现金1200元,其中陈某己、袁某某、谭某各200元,方迎春、许某某各300元。宁某某、夏某婷各分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己、袁某某、许某某、方迎春、谭某庚陈某,x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业务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汇款单回执,提取的留下联系电话的纸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以及夏某婷、夏某晶携带起子先后窜至洋岭花园、交通街等处,盗窃龙某辛湘x、刘某壬粤x、夏某某湘x车牌各一副,共敲诈现金310元,其中龙某辛110元,刘某壬200元。所得赃款四人平分。即每人分得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辛、刘某壬、夏某某的陈某,x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业务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人宁某某之人藏匿车牌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提取的留下联系电话的纸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以及夏某婷、夏某晶携带起子窜至腊芫街,盗窃刘某癸粤x车牌一副,敲诈现金300元。所得赃款四人平分,即每人分得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癸的陈某,x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业务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汇款单回执,提取的留下联系电话的纸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以及夏某婷、夏某晶携带起子先后窜至城西街、金某街、交通街、火车站、步行街等处,盗窃陈某某湘x、钟某某湘x、刘某某湘x、申婷湘x、吴某某湘x车牌各一副,金某某浙x、浙x车牌各一副,共敲诈现金1150元。其中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各210元、钟某某310元、申婷110元、金某某100元。所得赃款四人平分,即每人分得赃款2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申婷、金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x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业务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汇款单回执,提取的留下联系电话的纸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携带起子,先后窜至云盘山庄、药材公司等处,盗窃邹某某湘x、陈某某湘x、刘某某湘x、陈某某湘x、左某某湘x车牌各一副,共敲诈现金740元,其中陈某某、刘某某各200元,陈某某100元,邹某某130元,左某某11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的陈某,x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业务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汇款单回执,提取的留下联系电话的纸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携带起子先后窜至解放小学、药材公司、洣水街X路段,盗窃谭某某湘x、姜某某湘x、颜某某湘x、韩某湘x、刘某某湘x车牌各一副,共敲诈现金1000元,其中谭某某、姜某某、韩某各200元、颜某某300元、刘某某1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姜某某、颜某某、韩某、刘某某的陈某,x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业务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汇款单回执,提取的留下联系电话的纸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携带起子先后窜至腊芫街、洣水街X路段,盗窃刘某某湘x、宋某湘x、谭某某湘x、彭某某湘x车牌各一副,共敲诈现金600元,其中谭某某、刘某某、宋某各2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宋某、谭某某、彭某某的陈某,x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业务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汇款单回执,提取的留下联系电话的纸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2月3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携带起子,窜至洣水街,盗窃尹某某湘x、谭某某湘x、湘x、湘x车牌各一副,共敲诈现金600元,其中尹某某200元、谭某某4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谭某某的陈某,x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业务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汇款单回执,提取的留下联系电话的纸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9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携带起子先后窜至老教育局、腊芫街、陵园路、洣水街X路段,盗窃谭某某湘x、陈某某湘x、谭某某湘x、刘某某湘x、谷某某粤x、张某某湘x、卢某某湘x、胡某某湘x、谭某某湘x、刘某某湘x车牌各一副,共敲诈现金725元,其中张某某、谭某某各100元,谭某某、卢某某各110元,陈某某105元,刘某某2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3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刘某某、谷某某、张某某、卢某某、胡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的陈某,x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业务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汇款单回执,提取的留下联系电话的纸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携带起子先后窜至炎帝街、交警队、市X路段某窃张某某湘x、杨某某湘x、彭某某湘x、谭某某湘x、谭某某湘x、龙某某湘x、文某某湘x车牌各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龙某某、文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宁某某曾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1月7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曾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公安机关提取赃物的笔录,领取车牌的领条,指认照片,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采取盗窃车牌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宁某某、孙某某的非法所得各4277.5元、2272.5元予以追缴,返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审判员梁金某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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