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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与虞城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黄某乙、陈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镇。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虞城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虞城县X镇府西300米路西。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虞城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黄某乙、陈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孟祥飞参加合议。于2010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城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黄某乙、陈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白象面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小麦购销协议(协议编号:x),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国际二等小麦100万公斤(合1000吨),单价为1.576元、公斤,总金额为157.6万元,先款后货,被告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根据该协议,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87.6万元,2007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70万元,合计共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7.6万元,被告开具收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只在2007年1至2月份向原告提供了337.81吨小麦,价值价款人民币x.56元,且均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明确表示无法供货,且同意退还x.44元货款。无奈,原告方只好又多次催要货款,并通过聘请的会计事务所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和2008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询证函,被告分别进行了回复确认,经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x.44万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始终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虞城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收到全额货款后只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应将其未实际履行部分的货款退还原告,并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黄某乙、陈某、王某某作为虞城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麦款x.44元并承担利息x元;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开具x.56元合法增值税发票,不能开具发票的,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税款损失x.24元;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陈某、王某某对被告虞城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变更了名称由河南白象面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证据三,小麦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双方订立了一份小麦收购合同,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证据四,被告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57.6万元整,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已收到;证据六,会计事务所询证函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其义务;证据七,工商企业档案,证明被告经过了工商登记及其股东身份(包含出资比例)、企业信息等基本情况;证据八,被告股东之一陈某出具的关于对原告欠款处理方案的证明条1份,证明被告公司失去了独立的法人地位被股东控制,成为了被告逃避债务的方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被告虞城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黄某乙、陈某、王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虞城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黄某乙、陈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白象面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小麦购销协议(协议编号:x),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国际二等小麦100万公斤(合1000吨),单价为1.576元/公斤,总金额为157.6万元,先款后货,被告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根据该协议,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和2007年12月27日分两次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6万元、70万元,共157.6万元,被告开具了收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只在2007年1至2月份向原告提供了337.81吨小麦,价值价款人民币x.56元,且均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明确表示无法供货,且同意退还x.44元货款。此后,原告通过聘请的会计事务所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和2008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询证函,被告分别进行了回复确认,经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x.44万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始终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业已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支付全额货款共人民币157.6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条为证。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未实际履行部分的货款x.44元退还原告并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陈某、王某某作为虞城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欠款x.44元并开具合法增值税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乙、陈某、王某某对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虞城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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