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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环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德明,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华,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环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新建,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林,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宝供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合议。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宝供公司、柳州市环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环东公司)依据口头约定,环东公司为宝供公司提供仓储保管服务。2006年1月16日,双方订立书面的《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由环东公司向宝供公司提供佳通轮胎的仓储保管服务;仓储保管费的收取方式为:仓库每月每平方米收费75元,面积共计2850平方米;宝供公司每月应支付仓储租赁费x元;办公室收费每月250元;宝供公司还应向环东公司支付装卸费、轮胎扫描抄号费、电费等费用;约定付款期限为:环东公司于每月五日前提供结算金额和收费发票,宝供公司在三十日前将应交纳款项支付环东公司;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宝供公司不按期交纳应交款项,应向环东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还就环东公司的保管义务及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等作了约定。2006年6月2日,双方续签了除合同期限外内容与2006年1月16日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2008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合同,但部分内容与上述两份合同有异,将仓库费用调整为每月支付x元,轮胎扫描抄号费调整为每月900元,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宝供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经该院委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环东公司、宝供公司仓储费用纠纷涉及的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审核,依据该鉴定中心出具的中众益审字(2009)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计算得宝供公司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欠付的仓储费为x.43元;宝供公司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欠付的滞纳金为x.7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环东公司、宝供公司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依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双方建立的是仓储合同关系。依据查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宝供公司欠付环东公司仓储费的事实清楚,依约应向环东公司支付仓储费、滞纳金。依据环东公司提交、宝供公司签收的相关仓储费、滞纳金催收凭据,证明环东公司一直主张本案权利,宝供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但对于环东公司要求拍卖宝供公司相应价值的轮胎,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所欠债务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而依法律规定,环东公司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宝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对保管物虽享有留置权,但不等同于享有质押权,因此对此节该院不支持环东公司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宝供公司支付仓储费x.39给环东公司;二、宝供公司支付滞纳金x.15元给环东公司;三、驳回环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4元(环东公司已预交),由宝供公司负担。

上诉人宝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仓储费用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写明是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也是按照租赁合同来履行的,在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写明费用的性质为租金,至于双方约定的装卸事项是与租赁合同相关的一些服务项目,不能影响和改变双方租赁合同的性质。一审判决双方合同是仓储合同是错误的。

二、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而且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押金可以冲抵双方结算的差额部分,上诉人在开庭时也明确表示押金x元用于冲抵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另外,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支付了5215.5元给被上诉人。中众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众益审字(2009)x号《关于柳州市环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仓储费用纠纷案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说明,该押金和付款未冲抵上诉人的欠款,而一审法院无视这些事实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批复》明确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3‰和0.5‰,分别为上述法定贷款利率的14倍多和2倍多,显然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该违约金标准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其滞纳金为x.14元。

四、在双方合同的有效期间,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付款,在那么长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一直是没有异议的,即被上诉人已经事实上认可和接受了上诉人所有的付款行为包括逾期付款。上诉人的员工梁飞燕等人签收的催款单不能视为上诉人收到催款单的行为,这些工作人员的权限范围仅仅只是收货提货,对其他事项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双方合同期间总共发生的费用是98.9万元,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费用是85万元,而被上诉人要求的滞纳金将近12万元,滞纳金在总费用和逾期付款的费用占12%和14%,这个比例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装卸费用等诉讼时效为二年。被上诉人的起诉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因此,其2007年12月1日之前的租金的滞纳金以及2006年12月1日之前的装卸费用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滞纳金计算表进行计算,2007年12月1日之前的租金的滞纳金为5878.33元,2007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的滞纳金为2194.7元,2006年12月1日之前的装卸费用的滞纳金为1352.44元,2006年12月1日之后的装卸费用的滞纳金为809.47元。即被上诉人请求的滞纳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滞纳金总额为7230.77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滞纳金总额为3004.17元。

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仓储费和滞纳金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环东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是仓储保管合同是正确的,本案的合同不应当是租赁合同。二、关于押金和付款是否冲抵的问题,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应当经过双方的确认,并不是上诉人理解的那样可以直接冲抵。三、违约金是否高的问题,双方签定合同的时候不存在强势弱势的情况,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没有胁迫,从违约金上面看,是对方故意违约,每一次违约的数额不大,是恶意不支付,由于对方的违约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仅仅包括12万元,而且包括被上诉人对资金的运作等等方面的损失。因为上诉人是多次违约,按照法律规定是可以调整,而不是必须调整违约金。这样的违约金标准是带有惩罚性的。四、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的总部在广州,很多民事行为都由其员工代为完成的,而且法律规定有表见代理,上诉人的员工每次都签收。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宝供公司2008年12月25日交纳的库房和办公室租金5215.5元是否已经抵扣其应当支付给环东公司的仓储费用。

上诉人宝供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宝供公司交纳的2008年12月25日交纳的库房和办公室租金5215.5元没有抵扣仓储费用,应当进行抵扣。

上诉人宝供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环东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该费用应当已经抵扣了仓储费用。

被上诉人环东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在中众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柳州分所所做出的审计报告中已经明确写明,宝供公司在2008年12月25日向环东公司支付库房和办公室租金5215.5元,计算时没有冲减其所欠环东公司的仓储费,故该费用未予抵扣,环东公司称已经抵扣,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漏查宝供公司在2008年12月25日向环东公司支付库房和办公室租金5215.5元,计算时没有冲减其所欠环东公司的仓储费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宝供公司与环东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宝供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问题,虽然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上看是仓库租赁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合同不但约定了环东公司将仓库出租给宝供公司,还约定了环东公司负责货物的入库装卸、仓储保管、出库装卸,以及轮胎扫描、抄胎号等服务,环东公司还要为货物的包装外观品质负责,以上的约定均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仓储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该合同的性质不应当是场地租赁合同,而是仓储合同。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宝供公司与环东公司之间发生的是仓储合同关系,故基于该合同而享有的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二年。从本案证据看,从2006年起,宝供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接到环东公司的催款通知,且一直延续至2008年环东公司向法院起诉前,宝供公司称签收催款通知的虽然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并不是负责签收文书的工作人员,但其这一辩称并无法律依据,环东公司已经将催款通知交由宝供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即已经完成主张权利的义务,达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至于宝供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是宝供公司的内部事务,不应当由环东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案中宝供公司交纳的押金的抵扣问题,虽然宝供公司向环东公司交纳了押金,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违约处置条款的约定:宝供公司连续三个月没有向环东公司交纳应交款项,宝供公司交纳的押金视为违约金归环东公司所有,并应当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中众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柳州分所所做出的审计报告证实,宝供公司确实曾经连续三个月没有向环东公司交纳应交款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宝供公司交纳的押金视为违约金应当不予退还。故宝供公司要求用押金抵扣仓储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滞纳金计算是否过高的问题,从本案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滞纳金,不是一个固定数额的违约金,且该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是按滞纳款项的总额进行计算,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高低,应当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宝供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滞纳金过高,故宝供公司关于滞纳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供公司交纳的库房和办公室租金5215.5元的抵扣问题,宝供公司确实向环东公司交纳了相应款项,一审法院未予抵扣,本院予以更正,并在宝供公司应支付的仓储费用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x.89元给被上诉人柳州市环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被上诉人柳州市环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上诉人柳州市环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上诉人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上诉人柳州市环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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