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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某、被告浦口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现在茶陵县城经营小五金生意。

委托代理人肖某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年龄不详,醴陵市人,住(略)。系茶陵县阜仙新城建设工程分包人。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浦口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某、被告浦口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良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兴,被告浦口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今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浦口建设工程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与建设单位茶陵县汉背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将部分建设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在承建项目中,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圆钉、铁丝、扎丝等建材。经结算后,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由彭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得知被告彭某某因故离开了建设工地,不知其去向。原告认为,被告彭某某欠下原告的货款不辞而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彭某某所购原告的建材已用于被告浦口建设工程公司分包给彭某某承建的项目中,且彭某某离开建设项目后,后续工程均由被告浦口建设工程公司完成。因此,被告浦口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彭某某迅速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浦口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一张,金额x元。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处购建材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浦口建设工程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与汉背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承建茶陵县阜仙新城建设工程的事实。

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浦口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汉背办事处的阜仙新城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10#、11#楼分包给了被告彭某某承建的事实。

4、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找被告浦口工程公司讨要货款发生纠纷时,由汉背办事处、城关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浦口工程公司阜仙新城项目部负责人谢年娇同意汉背办事处从被告浦口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中提取10万元,待相关部门处理后,凭结论支付给货主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浦口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公司在承包茶陵县汉背办事处的阜仙新城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10#、11#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彭某某是事实。彭某某在从事工程建设中,在原告处购建材,并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纯属彭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与浦口工程公司毫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理无据,请予驳回。鉴于被告彭某某在建设工程还未完工的情况下就已经离开了建设工程,现不知其下落的现状,我方公司只能配合协助相关部门来解决这一争议。被告浦口工程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浦口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X号证据应提供原件。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全面认真的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浦口工程公司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可作处理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7年6月18日,被告浦口工程公司与茶陵县汉背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汉背办事处的阜仙新城整个工程建设。浦口工程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10#、11#楼分包给被告彭某某承建,双方就有关事宜协商一致,并以浦口工程公司为甲方,彭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4条第6项规定,“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情况,如发生拖欠现象,甲方有权从工程进度款中凭有效票据,直接支付给民工和材料商”。被告彭某某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陆续从原告李某处购买了部分建材。用于该建设工程,经结算后,被告彭某某尚欠货款x元。因无现金支付,由彭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但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后来经原告多次拨电话催讨,被告彭某某不接电话,且丢下尚未完工的工程,不知其去向。该工程的后段建设均系浦口工程公司完成。为了要回货款,原告李某及案外几个债权人找被告浦口公司追偿,为此发生纠纷。经汉背办事处、城关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浦口工程公司阜仙新城建设项目部负责人谢年娇同意汉背办事处从被告浦口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中提取10万元,凭相关部门的处理结论,支付相关人员的货款,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现原告以被告彭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判令其迅速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浦口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浦口工程公司认为,该公司分包给彭某某承建的部分建设项目系包工、包料。彭某某在建设工程中,购买了原告的建材所欠款项系彭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浦口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我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彭某某在承建浦口工程公司分包的10#、11#楼的建设工程中,从原告李某处购买了部分建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本应诚实、信用。被告彭某某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后,迟迟不支付货款,违背了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迅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亦予支持。因本案被告浦口工程公司与原告李某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浦口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口工程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尽管浦口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彭某某从原告购进的建材用于10#、11#楼工程建设,且彭某某外出后,其承包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以及浦口工程公司与彭某某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支付民工工资及建材货款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浦口工程公司负有协助支付彭某某尚欠原告货款的义务。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彭某某到原告处购买建材结算后,原告同意被告彭某某立据欠款,且双方对支付欠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5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共计326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良哲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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