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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音像出版社与广州市番百商业大厦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X栋X房。

法定代表人钟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唐耀强,广东同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钦,广东同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番百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北城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川、禤某某,均为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诉被告广州市番百商业大厦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的诉讼代理人唐耀强、王钦与被告广州市番百商业大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建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诉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批准发某的《杜丽莎(演唱会)》(即《港乐杜丽莎演唱会》)节目由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向环星音乐国际有限公司购买在中国内地的独家出版发某权,后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内地出版发某该节目的VCD、CD、DVD音像制品。据此,原告享有该节目的DVD音像制品在中国内地的专有销售权。现经原告核实,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和授权,即擅自销售名为《港乐杜丽莎演唱会》的DVD产品,其曲目、内容与上述原告有权作品基本相同,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销售权。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依法有署名、发某、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某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名称为《港乐杜丽莎演唱会》的DVD音像制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3.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和《羊城晚报》上赔礼道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1)、《合某书》。

1-(2)、《授权书》。

1-(3)、《节目贸易协议书》。

1-(4)、《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

1-(5)、《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某登记批复(录音制品)》。

证据材料1-(1)至(5),证明原告享有本案《港乐杜丽莎演唱会》DVD的版权。

2、原告出版的《港乐杜丽莎》正版DVD,证明原告对该DVD中的曲目享有版权及被告侵权。

3-(1)、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据。

3-(2)、被控侵权产品《港乐杜丽莎》DVD。

证据材料3-(1)、(2),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委托代理合某》。

5、律师费发某。

证据4、5,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广州市番百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就其答辩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2、3-(1)、4、5的真实性与合某,对证据材料1-(4)、2、3-(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1-(1)至(3)、1-(5)、3-(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1):虽合某当事人一方为香港公司,但另一方当事人为中国大陆公司,该合某未明确签订地,且文字为中文,故该证据材料可认定为在中国境内形成的证据材料,无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证据材料是不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确认。因该合某未明确记载签订时间,综合某据材料1-(3)、(5)中记载的授权时间2003年3月5日,本院认定该合某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3月5日。

1-(2):该《授权书》是香港公司单方出具的,无证据显示该《授权书》是在中国境内形成的,应认定该证据材料属境外形成,该证据材料未依法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3):该证据材料是原告取得出版发某《港乐杜丽莎》DVD的权利的依据,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材料是不真实或不合某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确认。

1-(4):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必须在其将出版授权合某进行著作权备案登记后,才取得该《进口音像制品发某许可证》。而著作权合某则须经国家版权局审查及版权认证后才得以登记,即该发某许可证的取得的前提,必须是该音像制品的版权及授权是真实的。据此,原告据此证明其享有权利有理,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1-(5):原告虽未提供该证据材料的原件,但依据规定,原告必须在办理完著作权合某登记后,才可以取得《进口音像制品发某许可证》,且著作权合某登记是经版权局公告的,现原告已取得《进口音像制品发某许可证》,并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材料,故可认定该著作权合某登记批复的真实性与合某。同时,基于与证据1-(4)的同样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2:该正版DVD的外包装上印有原告出版的字样,原告据此主张对该DVD的出版发某的权利,并无不妥,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

3-(1):该销售单据上记载的DVD名称“杜丽莎演唱会DVD港乐”,与原告主张权利的DVD名称相近,该证据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证据之一,本院确认其关联性。

3-(2):该被控侵权DVD名称与原告主张权利的DVD名称相同,该证据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证据之一,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环星音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星公司)与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签订《合某书》,约定孔雀廊公司向环星公司购买《港乐杜丽莎》节目的VCD、CD、DVD在中国内地的独家出版发某权,合某期为6年。2003年3月16日,孔雀廊公司与原告签订《节目贸易协议书》,约定孔雀廊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出版发某《港乐•杜丽莎》节目的VCD、DVD、CD,版权有效期为6年(2003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5日止)。

2003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某登记办公室发某批复,对名为《杜丽莎演唱会》的授权出版合某予以登记,出版单位为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形式为VCD、DVD、CD,合某有效期至2009年3月5日,合某登记号为国权音字21-2003-X号。2003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某编号为文审音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上记载了进口单位为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原产地香港,版权提供单位“环星”,发某载体CD、DVD、VCD,节目名称《杜丽莎(演唱会)》,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内容:第一辑曲目包括:1、(略):(略):(略)&(略);2、(略);3、(略)/(略)((略)’(略));4、(略)/(略)/(略);5、(略);6、(略);7、(略);8、Mr.(略);9、(略);10、(略);11、(略).第二辑曲目包括:1、(略):(略);2、(略);3、(略),(略);4、(略);5、(略):(略)’(略);6、(略)/(略);7、(略);8、(略);9、仍然记得一次((略));10、眉头不再猛皱((略));11、(略);12、(略);13、(略);14、假如(If);15、(略).

2003年原告出版了DVD《港乐杜丽莎》,其词曲目录上的内容与上述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中的全部曲目内容相对应,其中第20首歌曲名称为“仍然记得一次((略))”,与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中第二辑的第9首歌曲的中文名称有一字之差,但英文名称相同,应为同一首歌曲。该DVD《港乐杜丽莎》的包装盒的封面是杜丽莎身穿该演唱会上演出服的照片,背景是该演唱会中乐团演奏的场某,包装盒底面上印有:“环星音乐国际有限公司(原版授权)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总经销)版权认证号:国权音字21-2003-X号进口审批文号:文音进字(2003)X号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略)-F18-03-355-00/V.(略)-391仅限中国内地销售”。

2003年7月29日,原告到被告营业场某购买了DVD制品一张,并当场某得被告广州市番百商业大厦有限公司盖章的发某一张,该发某上记载的DVD碟名称为“杜丽莎演唱会DVD港乐”。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DVD制品上的名称为《港乐杜丽莎》,包装盒的封面是杜丽莎身穿该演唱会上演出服的照片,背景是该演唱会中乐团演奏的场某。

被告承认上述销售事实,不确认其发某上记载的“杜丽莎演唱会DVD港乐”音像制品是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的《港乐杜丽莎》DVD制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销售的发某上记载的名称为“杜丽莎演唱会DVD港乐”的DVD碟。

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的DVD碟名称为《港乐杜丽莎》,曲目内容包括:1、(略):(略):(略)&(略);2、(略);3、(略)/(略)((略)’(略));4、(略);5、(略);6、(略);7、(略);8、(略);9、(略);10、Mr.(略)((略));11、(略);12、(略);13、(略).;14、(略):(略);15、(略);16、(略),(略);17、(略):J.S.Bech:(略)’(略);18、(略);19、(略);20、(略);21、(略);22、仍然记得一次((略));23、眉头不再猛皱((略));24、(略);25、(略);26、(略);27、假如(If);28、(略);29、制作花序.

经本院主持,当庭播放并对比,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DVD《港乐杜丽莎》除序号第29的制作花序在原告出版的《港乐杜丽莎》DVD上没有,被控侵权DVD的前奏部分较原告出版的DVD要短,及第22首歌曲名称为“仍然记得个一次”与原告出版的DVD上的第20首歌曲名称“仍然记得一次”中有一个字不同外,其余27首歌曲的名称与原告出版的《港乐杜丽莎》DVD上的歌曲的演唱者、场某、曲目、曲目内容及编排顺序均相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被控侵权DVD的第22首歌曲与原告出版的DVD的第20首歌曲是同一首歌曲。

另查明,原告购买上述《港乐杜丽莎演唱会》DVD制品支出13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环星音乐国际有限公司与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某书》,环星音乐国际有限公司已将该节目在中国内地的VCD、CD、DVD的独家出版发某权转让给了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而依据原告与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节目协议书》,原告取得《港乐杜丽莎》节目的VCD、CD、DVD的出版发某权。另外,因国家文化部发某《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的前提是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合某登记之后,而国家版权局批准办理著作权合某登记,则是在该著作权授权合某经版权认证之后。原告办理了著作权合某的登记手续并持有文化部发某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可确认原告已经取得《杜丽莎(演唱会)》节目的著作权人合某授权。据此,原告对该批准单上记载的《杜丽莎(演唱会)》的曲目内容的VCD、CD、DVD制品,在中国内地享有出版发某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指控侵权的DVD制品名称为《港乐杜丽莎》,被告开出的销售发某上记载的名称“杜丽莎演唱会DVD港乐”,两者的名称虽不完全相同,但因被控侵权的《港乐杜丽莎》DVD的内容即为演唱会的内容,该制品的包装盒封面是杜丽莎身穿该演唱会上演出服的照片,背景也是该演唱会中乐团演奏的场某,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发某上记载的“杜丽莎演唱会DVD港乐”与被控侵权的《港乐杜丽莎》DVD不同。故综合某述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的《港乐杜丽莎》DVD即为发某上记载的《杜丽莎演唱会DVD港乐》,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港乐杜丽莎》DVD。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DVD制品中28首歌曲所涉及的演唱者、场某、演出作品曲目、编排及内容均与原告出版发某的DVD制品《港乐杜丽莎》相一致。且被告未就被控侵权的DVD的音源与原告出版发某DVD的音源一致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光盘中的上述28首曲目与原告出版发某的《港乐杜丽莎》DVD中相同名称的歌曲是同一音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DVD制品《港乐杜丽莎》,侵犯了原告的发某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由于原告未就其损失、上述被告亦未就其获利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类型、涉案DVD光盘的售价、为制止侵权的合某支出、侵权行为性质、情某、后果等因素综合某定赔偿额度。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需要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百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享有的《港乐杜丽莎》DVD的发某权的侵害。

二、被告广州市番百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负担1633元,被告广州市番百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负担197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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