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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黄某乙、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跃中,四川贤济(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伍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汉族,住(略),现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四川鼎云(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跃中,被告黄某乙、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6日签订二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和本金及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给了被告x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后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x元利息。之后被告又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8月15日借款x元。2010年7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至今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到期约定利息x元和超期利息(以0.93‰月利率按x元计算至起诉)x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被告按约承担违约金x元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略)代理费x元。

被告黄某乙、伍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共202万元,现二被告已经偿还x元现金。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前两笔借款本金x元和x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放高利贷,将利息计入了本金。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与伍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6日,程某某与黄某乙、伍某某签两份《借款合同书》,第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程某某(以下简称甲方)借款给乙方黄某乙、伍某某x元,甲方应在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之日支付借款给乙方;2、借款利息每月x元;3、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十二个月,从甲方将款出借给乙方之日起计算(以借据时间为准)。乙方必须确保每月提前三天按时支付给甲方当月利息并同时偿还本金x元。支付时间为借款的每月对应日的前三天;6、违约责任:如果乙方逾期未付清给甲方的本息,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x元以及甲方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甲方(略)风险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程某某即向黄某乙、伍某某履行借款义务,黄某乙、伍某某收款后向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x.00元)。借款使用期限:十二个月。有关具体约定按该《借款合同书》的条款实施、执行。”同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书》,约定1、程某某借款x元给乙方黄某乙、伍某某;2、借款利息每月x元;3、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十二个月,从甲方将款出借给乙方之日起计算(以借据时间为准)。乙方必须确保每月提前三天按时支付给甲方当月利息并同时偿还本金x元;支付时间为借款的每月对应日的前三天;6、违约责任与第一份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程某某即向黄某乙、伍某某履行借款义务,黄某乙、伍某某收款后向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x.00元)。借款使用期限:十二个月。有关具体约定按该《借款合同书》的条款实施、执行。”2009年8月7日,伍某某向程某某借款x元并向其出具借条;2009年8月15日,伍某某向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还款到期后,黄某乙、伍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中2010年4月1日归还x元,该款有x元在程某某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为本金。2010年7月16日归还x元(原、被告在庭理中均认可该款系归还借款合同下的本金)。2010年8月24日,程某某向伍某某、黄某乙出具《付款凭据》载明:“黄某乙、伍某某于二零零玖年十二月五日以前,把当月应付款(当月本金利息):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止(半年的当月应付款全部付清)。特此证明。”之后,黄某乙、伍某某未再履行剩余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2份、《借条》4份、《收条》2张、《付款凭据》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被告认为借款系高利贷、将利息记作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系在本案进入诉讼阶段后形成,被告的问话具有诱导性,且原告对被告的问题也不置可否,该录音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被告抗辩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两份《借款合同书》及相应的《借条》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借款本金为x元(x+x),应付履行期限内利息为x元(x×12+x×12)。对于另两份借条载明的x元和x元借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给付该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金共计x元、约定利息x元。

关于还款的认定。根据《还款凭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已偿还2009年12月5日前的本金x元(6月×x元+6月×x元)、利息x元(6月×x元+6月×x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两张《收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还归还了x元(x元+x元);该两笔还款中x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系归还借款合同下本金,x元中的x元,原告在出具收条时载明系归还本金。故本院认定该x元系归还本金,另x元归还利息。被告至今已归还本金x元,利息x元。尚欠本金x元、利息x元。

关于原告违约金主张。两份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又约定了每月归还本金4万元、2万元,若按此约定被告在一年内不可能还清全部本金,该约定内容自相矛盾,且原告又不能合理解释。故不应认定被告至今未还清本金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给付逾期后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月5.4‰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略)代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乙、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x元;并按月利率5.4‰计算支付本金x元从2010年6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黄某乙、伍某某负担受理费x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剑

审判员游碧祥

代理审判员邱继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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