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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袁某丙故意伤害罪,林某某、刘某丁、吴某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现役军人上尉,住(略),已转业,洞口县组织部国家公务员,现住洞口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唐光军,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安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丙,绰号红萝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督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09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丁,绰号刘某青、牛吃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09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袁某丙故意伤害犯罪,林某某、刘某丁、吴某窝藏犯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戴某某向某院提起诉被告人张某某、袁某丙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光军、被告人张某某、袁某丙、林某某、刘某丁、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8年7月18日11时许,尹某艳与尹某庚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洞口县一中老校区X路同(略)现役军官尹某乙驾驶的湘x桑塔纳小轿相撞,双方就赔偿问题协议未果,便向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交警来后,协商要尹某艳赔偿尹某乙300元。尹某艳不同意,调处未果。交警要求双方将车开到交警队,下午来大队处理。双方将车开到交警大队后,尹某艳多次打曾春平的电话,要其喊人到交警大队来,曾春平喊来了张某某等人一同来到交警大队。下午3时许,尹某艳、曾春平、谢某钦,被告人尹某安等人来到交警大队三楼。随后,尹某乙也来到交警大队处理上午撞车之事,一同协商处理。在调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仗着人多势众,不配合调处,尹某乙见一时处理不了,便下楼准备回家,被告人张某某便对尹某乙说:“老子叫安仔,我在洞口黑道、红道凭你起”。由此,双方发生口角,争吵至交警大队门口时,曾春平趁机持砖块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尹某乙进行殴打,尹某乙本能地进行反抗,双方均受伤,后被人扯开,被告人张某某便打被告人袁某丙的电话,要袁某丙带人来交警大队,随后,被告人袁某辛等人来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告知袁某丙等人说尹某乙打他,被告人袁某丙、张某某与同案人曾春平、刘某戊等人再次对尹某乙进行殴打,此时,尹某乙的舅舅戴某柏、表弟戴某某路过此地,见尹某乙被打,便前去制止,又遭到了被告人张某某、袁某丙及曾春平、向某某等人对尹某乙、戴某某的殴打。在殴打中,均使用了石头、砖块和拳脚,直至110民警赶到,才将尹某乙解救出来,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受害人尹某乙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了重伤,受害人戴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受伤后,先后在洞口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等地住院治疗189天,花医药费x.4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9天×50元/天共计9450元,护理费189天×50元/天×2人计x元,五级伤残补偿金x.54元×20年×60%计x.48元,交通费等开支x.5元,营养费等开支x元,合计x.42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受伤后在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9726.96元,误工费48天×50元/天计2400元,护理费48天×50元/天计2400元,法医鉴定费395元,十级伤残补偿费x.54元×20年×10%计x.08元,合计x.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袁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乙、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付某伟、肖某己、付某某、杨某、尹某庚、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邵阳市司法所法医类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4)洞刑初字第X号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邵阳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戴某某提供了洞口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第三医院诊断病历、住院医疗发票、处方以及法医学鉴定书等书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二、窝藏

2008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袁某辛等人伙同同案人曾春平、向某某、刘某壬、肖某癸、刘某戊等人对尹某乙、戴某某故意伤害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肖某癸、刘某戊感觉事态严重,分别逃至绥宁县X乡X组的被告人刘某丁家及武冈市X镇X组的被告人林某某家。被告人刘某丁、吴某、林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肖某癸、刘某戊有重大犯罪嫌疑而积极主动提供躲避场所和食宿方便,并设法提供了资金帮助其逃匿,给本案的侦破工作制造了难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林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平、刘某某、米某某、袁某辛、张某某等人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丁、吴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其逃离,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丙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曾经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丙已主动赔偿受害人尹某乙、戴某某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害系被告人张某某等多人造成,可酌情予以赔偿。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六万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四角二分;戴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三万九千五百零九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七、被告人袁某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六万元(含已交纳的二万六千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一万元(含已交纳的四千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四角二分;戴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三万九千五百零九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柳林

审判员贺远林

审判员唐礼仁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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