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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9  当事人: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陳晴教、林開任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林某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五)字第四六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二九八六

、二九八七、三四0三、三七八0、五七一0、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緣陳某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林某賞(另案

審理)均有意角逐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所舉行之第十三屆農會選舉彰化縣

芳苑鄉農會候聘總幹事(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選農會會員代某後,再

由農會會員代某選理、監事,並推選理事長後,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

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激烈,且均勢在必得,遂形成對立之派系

。陳某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九

號蘇棋全所經營之山野味餐廳,與彰化縣芳苑鄉民代某會主席洪某懷及上

訴人甲○○等人聚會,席間陳某讚要求甲○○積極介入該次農會選舉及處

理其派系與對手某媽賞間之紛爭,並獲得甲○○之承諾。嗣甲○○與陳某

讚之支持者林某(另案通緝中)乃邀集洪某豐、洪某國、綽號大胖之洪

貿勇、綽號冬粉之黃某、綽號大餅之湯某(洪某豐、洪某國、洪某勇

、黃某、湯某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暨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

人等人共同幫忙處理陳某讚之選舉事務,陳某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

某日,向林某政商借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0六巷三

00弄十一號之芳苑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下稱處理中心,當

地人通稱為有機肥料工廠)建築物一棟為競選開會之用,而洪某豐、洪某

國、洪某勇、黃某、湯某及阿成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分別

進駐該處理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有床墊、棉被等物品以供住宿),隨時

待命,以處理選舉期間之選舉事宜。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

許,林某賞方面之支持者即林某賞之外甥,綽號拉希之鄭明赫及蔡東坤、

陳某壽、陳某、林某啟等五人陪同其派系之農會代某候選人洪某興分乘

二部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內向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行至同鄉○○路與和平

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進入,乃由陳某壽陪同洪某興徒

步進入巷內拜票,餘四人則留在原地車旁,適林某騎乘機車途經該處,

即停車與鄭明赫交談,言談間,鄭明赫要求林某改支持林某賞之派系,

為林某所拒,鄭明赫並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

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不將他打死,

我拉希就切腹自殺」,且要林某轉知甲○○、洪某懷等人,要在選舉前

將該二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適陳某讚

之支持者洪某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騎機車途經該處,見

狀乃至其叔洪某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中心待命之洪某豐稱:「林某

沺被鄭明赫等人包圍」等語,在該處理中心之洪某國由洪某豐轉知後,即

打電話呼叫甲○○,待甲○○回電後,甲○○、洪某豐、洪某國、黃某

、湯某及阿成等人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某駕

駛甲○○之弟即不知情之黃某恩所有牌照號碼QI-一七八九號四千九百

CC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某豐、洪某國、湯某及「阿成」等人,趕至

同上鄉○○村○○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駕駛BMW五二五型車號不詳

自用小客車之甲○○會合,甲○○隨即自其車內取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霰彈獵槍一把、制式手某三把,及數量不詳之子彈上

膛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洪某豐、洪某國、黃某、湯某及阿成等人,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某、子彈之共同犯意聯

絡,即由阿成持霰彈獵槍,甲○○、洪某豐及洪某國各持制式手某一把,

甲○○即開車在前帶路,黃某駕車緊隨其後,二部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疾馳至前開林某被圍地點,到達後,甲○○與洪某豐立即對空

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尋獲彈殼二顆),鄭明赫等人見狀四散逃逸躲

避,鄭明赫雖緊急避走於巷內,仍被甲○○追及,而遭持槍強押上前開白

色大型廂型車上,甲○○、林某、洪某豐、洪某國、黃某、湯某及

阿成等人旋即分乘前開二部車離開現場,且先將鄭明赫押至前述處理中心

後,即換由洪某豐駕駛甲○○所駕駛之前開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

與甲○○、湯某、阿成繼續強押鄭明赫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四

一八地號不知情之陳某男所經營魚塭旁之二樓建築物二樓房間內,予以私

行拘禁,同時用手某將鄭明赫雙手某銬於背後,由甲○○、洪某豐、湯某

清、阿成等人輪流看管,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

絡之洪某勇與洪某國、黃某、林某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會合,共同輪

流繼續看管控制鄭明赫之行動,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

前後私行拘禁鄭明赫約達十四小時之久。(二)、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

晨五時三十分許,甲○○、林某、洪某豐、黃某與阿成等五人又另行

起意殺害鄭明赫埋屍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甲○○囑咐洪某豐、洪某國以

不透明膠帶矇住鄭明赫雙眼後,由黃某駕駛甲○○之弟即不知情之黃某

福所有牌照號碼QH-八九六七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預備埋

屍使用之圓鍬、鋤頭各一把置於車後行李箱,附載甲○○、林某、洪某

豐及阿成等人,共同將鄭明赫押上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南下左轉彰化縣芳

苑鄉○○路,至一土地廟旁再左轉,沿產業道路前行約二百公尺處停車,

甲○○、林某、洪某豐與阿成等人先押鄭明赫下車,經由田地往一小山

丘前進,黃某則取出車內預置之圓鍬及鋤頭各一把隨行在後,走約數百

公尺至一人煙罕至之田埂處,鄭明赫開始掙扎,甲○○即持一預藏之白色

尼龍繩,纏繞鄭明赫之頸部,繩之另一端由林某與阿成執持,共同將鄭

明赫壓制俯臥地面,彼等三人再用腳踩住鄭明赫背部,分持尼龍繩兩端用

力拉扯,約二、三分鐘後,見鄭明赫已昏厥停止掙扎,認已斃命,乃由洪

明豐抓住鄭明赫之左腋下,甲○○抓右腋下,阿成、黃某及林某分別

拉褲帶及腿部,共同將鄭明赫強行拖拉過一片田地,又經過一小山崙之樹

林某,約四、五分鐘後,到達小山丘,再由五人輪流以圓鍬、鋤頭挖出一

個約二公尺長,寬、深各約一公尺之坑洞準備埋屍,甲○○、林某先將

鄭明赫之衣服、手某及呼叫器等身上所帶物品全部除去,並打開手某後,

洪某豐等五人即合力將鄭明赫面部朝下丟下坑洞內,然後以泥土覆蓋坑洞

,其上再以乾樹枝、樹葉等覆蓋,以掩飾犯行,致鄭明赫因而窒息死亡。

甲○○等五人隨即離開現場,由黃某駕駛前開QH-八九六七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餘四人返回前開魚塭處,並於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二號橋

「牛肚溝」上時,由林某將鄭明赫身上取下之衣服、手某、呼叫器等物

品全部丟棄於溝內,前述押人所用之槍、彈,則由甲○○收回,之後再各

自分頭逃逸。(三)、嗣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十時許,在雲林某

莿桐鄉○○路與中山路口逮捕甲○○,另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間九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巷二十九弄十號二樓,緝獲洪某

豐,並經洪某豐帶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前開鄭明赫埋屍處挖

取出上纏繞有尼龍繩之鄭明赫屍體,該尼龍繩一條並經扣案,而查出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

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

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某、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或告以要旨」。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

礎之證據資料,令其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

防禦權。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二七二八四號鑑驗書(見

原判決第十六頁),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更(五)卷第五

十三至六十二頁),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

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二)、有罪

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一之(八)中論述「林某於

警詢中就被告提供槍枝共同參與妨害鄭明赫自由及共同殺害鄭明赫等情節

,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不再贅言」(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一至十二行

)。惟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林某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僅供稱「當天甲○○

等人駕駛一輛白色廂型車和一部深藍色轎車,是鄭明赫先看到甲○○,就

轉由和平巷西面逃走」、「押走『拉希』(即鄭明赫)的人,我只認得甲

○○,其他人我沒看清楚,記不起來」、「……我告訴年輕人說:『那個

是我們庄內的人』,那年輕人才放了蔡東坤,此時我聽見鄭明赫說:『主

旺兄,不要啦!』」等語(見同判決第八頁),除此之外,原判決並無載

及有關林某於警詢供述上訴人共同殺害被害人鄭某之情節,前開所謂

林某於警詢中就上訴人共同殺害被害人鄭某之情節,已無所憑,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固又以「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死者之妻

鄭麗華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且死者先前曾放話要對被告

不利,被告始有殺人動機云云,求免對被告科以極刑。惟查,被告雖已與

死者之妻鄭麗華和解,賠償六百萬元,然死者之妻鄭麗華迄未表示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見賠償六百萬元並不足以撫平死者之妻與兒女之傷痛

」云云;及以「雖事後其弟黃某恩與鄭明赫之配偶鄭麗華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家屬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然鄭明赫之配偶鄭麗華竟毫無一言

半語,表示寬恕被告之意」(見原判決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然卷查上

揭和解書係記載「第一條……,惟此因選舉恩怨,派係對立所致,而鄭明

赫之死亡,雖與甲○○無涉,惟基於道義上之責任,甲○○仍同意給付被

害人鄭明赫家屬新臺幣陸佰萬元。第二條、鄭明赫之家屬,同意不再追究

有關之民事賠償責任」(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八0頁),被害人家屬

之真意究竟如何仍屬不明,原審未予查明,遽行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未

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某江

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伯道

法官陳某教

法官林某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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