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X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煊,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交通警察大队干部。
原告长沙市X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与被告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O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小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玲、周玉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光明公司诉称: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洞口县X街道的交通标志标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被告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给大光明公司工程造价的90%;工程使用后一个月,付工程造价的5%;余款5%作为工程保证金,待使用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通标志标线工程安装义务,并已经验收合格后投入实际使用。2006年5月16日,经洞口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结算审计确定工程总金额为x元。至今为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58元。
原告大光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了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2、县城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金额为x元。
被告交警大队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余元,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同意在1年内将工程款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
被告交警大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洞口县X街道的交通标志标线工程以包干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必须在2005年9月12日内全部完工;2、原告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付给原告工程造价的90%;工程使用后一个月,付工程造价的5%;余款5%作为工程保证金,待使用一年后一次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程,工程完工1个月后,被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006年5月16日,洞口县财政局对县X路交通标志标线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金额为x元。尔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尚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本案经调解,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6年5月16日至2009年3月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三年)分别为6.03%、6.3%、6.57%、6.75%、7.02%、7.20%、7.47%、7.56%、7.29%、7.02%、6.75%、5.67%、5.40%。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规定经分段计算,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为9707元,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5月16日至2009年3月4日止的利息8358元,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长沙市X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小柏
审判员黄某玲
审判员周玉英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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