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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缺席)。

原告彭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良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乐平、人民陪审员李之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不能正常地和睦相处。2002年11月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公然离家出走,与家人断绝联系,不承担家庭义务。经原告多处查找后,被告仍杳无音讯,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至今已分居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自200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调查知情人李云榕、尹湘华、王美艳的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多方查找,至今仍下落不明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彭某与钟某霖系母子关系的事实。

因被告钟某某下落不明,经报刊公告送达应诉、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在公告期限内,被告钟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全面认真地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8日,双方自愿在茶陵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钟某霖。原、被告婚后,被告随原告在原告家住居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相处。2002年11月间,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钟某某离家出走,与家人断绝联系。经原告多方打听,查找后,被告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逃避家庭责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建设,抚养子女的责任。本案被告钟某某在与原告彭某发生纠纷后,不是理智地正确对待,而是选择离家出走,逃避承担家庭责任,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现状看,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表示放弃,是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钟某霖随原告彭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良哲

审判员陈乐平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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