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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20日,许昌学院后勤服务中心通过银行批量代发方式,转至被告人尤某在建设银行的x账户人民币x.8元,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尤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出纳的职务便利,将该x.8元中的x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获利1458元。后被告人尤某用自有资金给工人发放了工资。

2、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尤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出纳的职务便利,将许昌学院收取的公款x元存入其建设银行x账户,后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4日用该笔公款两次购买基金x元、x元。

案发前被挪用公款被告人尤某已全部退还,案发后被告人尤某退赔赃款1458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尤某的供述,许昌学院证明、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变动审批表、招工合同审批表,户籍证明,尤某建行账户明细、基金账户明细、建行存取款转账凭条、许昌学院后勤中心记账凭证及被告人尤某退出赃款的相关手续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许昌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x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尤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为深刻,且案发前归还全部被挪用公款,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综观全案,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归案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代理审判员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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