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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曾某名伍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8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09年3月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8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09年3月1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8日晚9时许,同案犯尹爱辉(已判刑)纠集被告人伍某、龙某某及曹某某、黄某乙等人到茶陵县X镇政府院内曾某丁的住处,向曾某丁讨要欠桃坑沙场的沙石款5100元。曾某丁因家中钱不够,便打电话叫朋友送钱过来,在等待过程中,尹爱辉认为等得太久,于是拿起凳子打曾某丁,被告人伍某、龙某某等人也对曾某丁进行殴打,并将在场劝解的曾某丁之妻黎某某、其兄曾某己及村民曾某戊、曾某丙等人打伤。经鉴定,曾某丁、黎某某、曾某己、曾某戊、曾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伍某、龙某某等人对上述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伍某、龙某某以及同案犯尹爱辉的供述,被害人曾某丁、黎某某、曾某戊、曾某己、曾某丙的陈述,证人龙某阳、罗某某、何某庚、曾某辛、周某某、何某壬、郭某某、曾某癸、曹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尹爱辉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伍某、龙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龙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随意殴打他人且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龙某勤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谭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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