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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南鼎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布瑞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信达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众公司偿还本息x.08元(本金x元,2007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x.08元,此后利息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对大众公司质押的出租车经营权优先受偿;3、大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质物保管费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达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达公司经理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8日,大众公司与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以下简称陇西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和两份汽车消费贷款质押合同,约定大众公司以借款所购的200辆出租车经营权为质押,向陇西支行借款1200万元,利率4.875‰,逾期按2.1‰计息,并在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办理了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大众公司归还本金x元,剩余本息未偿还。2004年6月25日,陇西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2004年12月29日、30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和信达公司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04年,因大众公司管理问题,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协调,由客运管理处进行代管。之后,包括涉及本案质押的200辆出租车,均由司机个人起诉大众公司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法院和仲裁均作出车辆所有权归司机个人,并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大众公司与陇西支行签订的两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陇西支行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但大众公司未严格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对造成本案的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对欠款本息应予偿还。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和信达公司在报纸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大众公司抗辩未直接催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信达公司要求对质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大众公司名下的相关质押车辆,实为挂靠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的个体司机出资购买,个体司机是质押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生效的判决为证。大众公司在与陇西支行签订质押合同时,大众公司对相关车辆拥有的是经营管理的权利,并不拥有对相关车辆的实体支配权。大众公司与陇西支行的质押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大众公司与陇西支行所签订的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信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信达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质物保管费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物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大众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大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7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为x.08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信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众公司负担。

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在大众公司名下的相关质押车辆,实为挂靠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的个体司机出资购买,个体司机是质押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生效的判决为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大众公司在与陇西支行签订质押合同时,大众公司对相关车辆拥有的是经营管理的权利,并不拥有对相关车辆的实体支配权。大众公司与陇西支行的质押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大众公司与陇西支行所签订的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为由,驳回信达公司行使优先权的请求错误。本案所涉的是出租车的经营权而非所有权,信达公司办理质押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信达公司对已经质押登记的出租车的经营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支持信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大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大众公司答辩称:信达公司的上诉有理有据,大众公司没有异议。1、所有的判决、仲裁都把出租车的所有权判给了司机个人,不尊重事实,理由都是为了安定,不是法律规定。2、客运管理处以郑客管处(2004)X号文件请示郑州市市政管理局代管大众公司后,大众公司的资产都让客运管理处拿走了,大众公司没有资产了,也告状无门。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5月18日,陇西支行与大众公司签订的两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大众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虽然大众公司以200辆出租车经营权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但涉及本案质押的200辆出租车,法院和仲裁机关均作出了车辆所有权归司机个人的裁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焦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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