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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乙等16人诉被告张某某等10人、第三人张某某等6人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江某壬、张某癸、张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16人,系茶陵县(略)村民。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杨某庚(又名吕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略)法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系湖口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陈某某之子。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张振祥之子。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人,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张振祥之女。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人,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张振祥之女。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人,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张振祥之女。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张振祥之妻,又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全权代理人。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缺席)

委托代理人陈某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菊(竹)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之父。

第三人江某(新)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吕某己、杨某庚、杨某辛之母。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江某壬之夫,原告张某癸、张某某之父。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唐某某之夫,原告张某某之父。

第三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江某乙之夫,原告吕某丙、吕某丁之父。

第三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吕某戊之养父。

六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浣溪乡X组。

原告江某乙等16人诉被告张某某等10人、第三人张某某等6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30日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07年11月20日以(2007)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杨某庚(又名吕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某发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振祥死亡本院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彭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参加诉讼,彭某某到庭,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委托其母亲彭某某出庭应诉。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乙等诉称,2003年4月,被告张某某等与第三人张某某等订立“水龙背”等山场租山协议书,出租山场为各农户的自留山,山上的现有林木属家庭共有财产,其使用权也由家庭成员共同行使。该协议书订立时,原告已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原告均外出务工,对协议之事毫不知情,事后原告提出了异议。纠纷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退耕还林合同书、租山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对已采伐的林木予以赔偿,未采伐的林木及自留山使用权予以返还。重审时原告方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并坚持被告方基于两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应当向原告与第三人返还其从2002年-2009年(其中2002年-2006年已确认金额x元)取得的退耕还林款,返还其因伐卖林木的所得款项x元,被告应当无条件的退还其现占用的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所有的全部山林与田地。

被告张某某等辩称,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其当事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的客体是自留山使用权和自留山上的林木所有权,一方有权依法转让;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虽然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但在长达两年多的期间内,不可能不知合同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被告取得林木所有权及自留山使用权,符合善意取得法律制度,应受法律保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时被告方则要求:一、确认退耕还林合同书是有效的;二、如果原告方强烈要求要解除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原审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湖南省茶陵县自留山使用证》十二份,欲证实水龙背、小水坑等山属原告各户的自留山,山上的林木归家庭成员共有,其林地使用权也由家庭成员共同行使。

(二)、退耕还林合同书,欲证实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征得各原告同意。

(三)租山协议书,欲证实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征得各原告同意。

(四)、关于五组山场出租纠纷协议,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因退耕还林、租山造某等问题发生了纠纷。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张某某、吕某某、江某某、张竹(菊)林的询问笔录,欲证实第三人与被告订立协议书等之前未征得各原告同意。

(六)、水垅里等山场采伐林木情况鉴定书,欲证实被告砍伐了原告各户共有林木的损失情况及砍伐面积。

(七)退耕还林、租山造某现场照片,欲证实被告已砍伐了原告各户所有的林木。

原审时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同;

(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同;

(三)、付款凭据,欲证实承租山上的原有林木已折价支付给了第三人各家庭,且林木所有权已转移归被告共同所有。

(四)、误工工资领条,欲证实第三人在租山协议订立后到现场指认了具体山界,明确了承租范围。

(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同。

(六)、自留山使用证遗失的证明,欲证实被告有理由相信户主即第三人,具有代理权。

(七)、湖口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对第三人张某某等所作的五份调查笔录,欲证实自留山户主知道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租山协议书是出于自愿。

(八)、湖口镇司法所所作的调解记录,欲证实合同书、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原告于2005年才提出合同异议。

(九)、茶陵县林业局的造某工程设计费收据,欲证实清山造某经过林业部门的规划设计。

(十)、林木采伐许可证,欲证实被告没有乱砍滥伐。

(十一)、株洲市林业局的调查报告,欲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符合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

(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贺全祥所作的调查笔录,欲证实被告出售的清山杉木价格为210元/m3以下。

(十三)、购销协议,欲证实清山木材的价格是购销双方议定的,没有国家计划价。

(十四)、护林决议,欲证实被告为承租山场护林投入了大量的劳务和资金。

(十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陈某虎的调查笔录,欲证实清山木材成交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符合林业政策法规。

(十六)、修路民工工资领条,欲证实被告在承租山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了大量资金。

本院依法调取了2002、2003、2004年度的湖口镇X村退耕还林竣工图三张,欲证实被告退耕还林、荒山造某面积。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六)、(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认为是受胁迫情形下签订的;对证据(五)提出订立合同、协议前被告到第三人驻地开了两次座谈会,到会山主都是张某某通知的,征不征求原告的同意责任在于第三人。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至(十六)认为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二,这些证据均属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此不同意质证。被告对2002至2004年度三张退耕还林竣工图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提出不知被告在承租山上造某多少林。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重审时原告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重审时被告方提交了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株价2009(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方请求对林木和修路的标的的价格为x元整。另外株洲价格认定中心的估价标准,被告方认为明显偏低,而且造某投资还没有进行鉴定,提出了异议,请求对此方面进行复核。

原告方不予质证,理由有:一、这与本案无关;二、被告申请鉴定也已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也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原审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9月8日,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江某某等农户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订立《退耕还林合同书》,第三人将承包的水田交被告用于退耕还林,退耕范围涵盖意心村X组全部农户(共9户)的水田,以及荒田、荒土。合同约定,被告从2004年起每年支付意心村X组全部农户土地租金850元(五组X户全年共定额上交农业税1700元,其租金等于一半的农业税),共付8年,如政府核减农业税,其土地租金终止支付;林木收益农户与被告按2:8分配。合同书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02年年底,经茶陵县林业局验收,被告退耕还林63亩。2004年,被告为意心村X组X农户垫付了该年度的农业税863元(被告自愿多垫付了13元)。2005年至2006年的租金计1700元,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取消农业税,湖口镇司法所对此予以调处时,被告已将该资金交该所代为收存。第三人至今还未领取。2003年农历4月11日,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张振祥与第三人张某某、张菊(竹)林、张某某、吕某某、江某某、吕某某等意心村X组X农户订立租山造某协议书,其中,第三人吕某某二块、吕某某三块、江某某二块、张某某三块、张某某二块、张某某三块自留山。此外,小水坑为意心村X组X农户按份共有的自留山,也包含在内。该协议约定,自留山上的现有林木折价款,小水坑的每户100元,其它的,每块为434元;造某收益,出租人与承租人按2:8分配;租赁期为25年。协议书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03年6月5日,被告支付第三人张某某1450元(多付48元)、江某某1000元(多付32元)、吕某某1434元(多付32元)、张某某984元(多付16元)、吕某某1000元(多付32元)、张某某1434元(多付32元)。2003年6月11日,被告为了方便植树造某向本县林业局申办了茶采字2003年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许可采伐量为杉x、阔(杂)53m3(其砍伐范围包括意心村集体所有的扦花在第三人自留山内的约100亩林木)。同年,被告对第三人自留山上的原有杉、阔木实施了采伐,并于2003年、2004年分别造某308亩、115亩,合计423亩。采伐、造某涉及第三人的自留山只占256.5亩。其中,吕某某70.5亩、吕某某57亩、江某某52.5亩、张某某30亩、张某某46.5亩。其它采伐、造某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公山和其他农户的自留山。第三人张某某的自留山因本案发生纠纷,被告还未涉足。2007年元月11日,株洲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高级工程师曾宪斌、工程师夏景青对涉及第三人的采伐、造某等技术问题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采伐杉树的材积为84.77m3,总价值x元,减除采运成本x.80元,纯收入x.20元(即本案林木损失费)。其中,吕某某损失3728元、吕某某3014.40元、江某某2776元、张某某1585.60元、张某某2459.20元。以上砍伐范围内的阔叶树(杂树)、小水坑的全部林木的损失问题,因原告提请鉴定时,未提出相关要求。故,鉴定单位没有相应鉴定结果。2005年年终,部分外出打工的原告回家过春节时,认为协议不公平、存在欺诈行为,向被告提出废除协议或者变更协议内容要求。由此,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2006年3月25日,部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振祥、彭某某、罗某某达成意向性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停止上访,被告停止经营;双方如不能自行解决该纠纷,2006年7月以后,任何一方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起诉。由于原、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自行了结彼此之间的纠纷,2006年11月30日原告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重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都没有异议,本院应以原审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并查明:一、签订合同时,第三人江某(新)妹并没有签名,是其丈夫的哥哥吕某达代为签名的,但是印章是她的。吕某某虽然双目失明,不会签名,但是当时签合同时对合同内容是明知的,签订合同是要他人代签的;二、原告江某乙、唐某某、江某壬、及肖某娇四人签合同时,都在家里,并未外出。原告吕某丁(吕某建)在退耕还林合同书上签了字;三、原告6户人家退耕地的面积为24.8亩。其中张某某家6.2亩,吕某某6.4亩,江某某3.6亩,张某某3亩,张某某3.6亩,吕某某2亩。

另在重审中查明:湖口意心村X年退耕地补助标准前四年补200斤/亩粮食,20元现金补贴,其中2003年每亩只补了粮食折价款46元。第5-8年补300斤/亩粮食,20元现金补贴,第9-16年补粮食105元,20元现金补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①、被告方与第三人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租山协议书》是否有效。②、在合同个别条款显示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当变更。自2002年以来,国家为了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农村经济,提倡退耕还林,并出台了各项有关退耕还林的法规和政策,是利国利民之举。我县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各项退耕还林政策,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有些农户当时并没有完全理解政策,担心政策不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定的阻力。为了推动退耕还林工作,我县采取了一定的行政措施,提倡在农户不愿意退耕还林的情况下可由承包大户经营。况且意心村X组自然环境比较恶劣,生活条件差,农户陆续外迁,青壮年劳力外出务工,留守老少人员无能力退耕,耕地被弃耕、荒芜。为此,对意心村X组荒芜的田地实行退耕还林是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地推动退耕还林工作,被告方与第三人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租山协议书》。从原审和重审查明的事实看,签订两份合同一部分原告当时不在家是事实,签订合同时,没有征求在外地务工的原告的同意,而且事后并没有得到追认也是事实,但是该合同与一般的合同有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农户作为承包的主体,其代表人的行为可以代表全体家庭成员。本案在合同上签字的是各农户的户主,也是以家庭成员代表的身份签订承包合同的人,自留山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人。户主完全可以代表其他家庭成员签订合同,不需家庭所有成员来签订合同,让家庭所有成员来签订合同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农村的习惯。再者,双方签订合同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方及第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签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所以,被告方与第三人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租山协议书》是有效的,应继续履行。在退耕还林过程中由于各地的实际情况不一样,各地在贯彻落实各项退耕还林政策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被告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退耕还林条例》还没有公布实施。现在看来,合同中的个别条款与《退耕还林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些不一致的地方,有显失公平之处。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意见》,对于显失公平,明显损害退耕农户利益的合同,要予以纠正。为此在合同个别条款显失公平、与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精神不相吻合的情况下,进行适当变更是有依据的。本案中所签的合同,因群众对退耕还林的政策不是全面的了解。在签合同过程中、在退耕还林补偿款的处理问题上,的确有显失公平之处。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国家对退耕地的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应当是对因退耕而失去土地的农户的口粮补助,是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补助费用。造某组织全部占有退耕还林补偿款的约定不符合国家政策精神,对此应当予以纠正。但是,由于退耕还林组织在还林过程中需要大批投入劳务和资金,如果造某组织完全不分享,便无法调动造某组织的积极性,也无法推动退耕还林的工作实施。从公平角度和衡平各方利益角度考虑,对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分配以各得50%比较适宜。本案中的田地、山林是以租赁的方式进行流转。在双方约定了未来利益分成的情况下,其分成所得应视为支付租金的方式,另行支付租金是不符合租赁关系特征的。况且当时约定支付租金是为了抵消一部分农业税,现在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全部取消了农业税,也不应再行支付租金。关于利益分成的比列,因当时已明确约定为2:8,而且全县大体上都是这个比例,因此,利益分成的比列不宜变动。对原来自留山上生长的林木折价问题,当时协议中双方已协商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第三人已领取了林木折价款,应视为合同的该条款已实际履行,应予维护。至于原告方认为折价太低,显失公平,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意见》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与第三人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租山协议书》是有效的,各方继续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同支付已在政府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偿款(2003年-2008年)x.8元给原告和第三人,其中:张某某家3261.2元,吕某某家3366.4元,江某某家1893.6元,张某某家1578元,张某某家1893.6元,吕某某家10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计算方式详见附表)2009-2010年的补偿款仍按本判决确定的比例分享。

三、驳回原告江某乙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等负担300元,原告江某乙等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某房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小松

附:耕地还林补偿款计算方式

2003年24.8亩X92元=2281.6元

24.8亩X20元=496元

2004年24.8亩X140元=3472元

24.8亩X20元=496元

2005年24.8亩X140元=3472元

24.8亩X20元=496元

2006年24.8亩X140元=3472元

24.8亩X20元=496元

2007年24.8亩X210元=5208元

24.8亩X20元=496元

2008年24.8亩X210元=5208元

24.8亩X20元=496元

共计:x.6元,各农户应得x.6X50%=x.8元。其中,张某某家x.8X6.2/24.8=3261.2元,吕某某家x.8X6.4/24.8=3366.4元,江某某家x.8X3.6/24.8=

1893.6元,张某某家x.8X3/24.8=1578元,张某某家x.8X3.6/24.8=1893.6元,吕某某家x.8X2/24.8=1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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