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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松,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武,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蔡某林,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裁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松、李武,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林、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设备的供货,并对所供设备进行指导安装、单机调试及配合系统联合运转等工作。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交货总价值为973.066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782万元。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城市污水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系统联动试运转,对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92.0678万元。鉴于被告在支付30%的首付款期间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并在支付第二部分30%的设备款时依然逾期给付,经过原告合理的催告,依然不予履行。在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并且由被告负责总包的临潼区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已于2007年12月19日由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现场签证确认,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实现之可能,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92.0678万元,负担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x.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事先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现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至今仍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只交付了973.066万元的成套设备,尚有323.844万元的成套设备及相关服务未履行。被告曾经多次书面通知交付下欠设备、要求提供相关服务,原告至今未履行,也从未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还应交付合同项下323.844万元的成套设备并承担违约金6.4769万元。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单纯的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不仅有提供设备的义务还承担着指导安装、单机调试和配合系统联合运转的服务义务。合同中没有约定设备实际到货多少按到货数量进行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应留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保证金,在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即使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也不能改变工程款结算的方式,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延期向原告支付,现业主未向被告支付。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得到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的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设备的供货、并对所供设备进行指导安装、单机调试,配合系统联合运转等工作。供货期为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不迟于3个月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96.91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工地现场,经三方(业主、监理、安装单位)开箱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该部分设备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对延迟交货约定为:如原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供货,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延期赔偿金,赔偿金按照每七天未到货价款的5‰计算。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该部分合同价格的2%。对延迟付款约定为:在总包工程款设备费由业主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延期付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七日该部分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按照每七天该部分合同价款的5‰计算,不足七天按照七天计算,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该部分合同价格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制定设备供货明细表,全部设备价值1296.91万元。原告按双方约定交付被告部分合同约定的设备,经双方核对原告实际供货为973.066万元,尚有323.844万元的成套设备未交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总计580.2万元。2006年5月13日,原、被告和陕西中兴百绿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研究按三方核对的结论,由原告方尽快订货、保证工期。2007年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将设备清单中剩余部分设备于2007年3月15日前全部供货完毕,确保3月20日联动试车,并于2007年3月10日前将已进场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处理完毕。2007年3月15日为供货最后期限,如不能按要求日期完成,罚款2万元。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城市污水筛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系统联动试运转对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合格,存在脱水纲主电机跳闸、螺杆异常问题。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临潼污水处理厂运行中设备存在问题的通知,要求原告对粗格栅及提升泵房、细格栅及旋流沉砂池,SBR-CASS生物反应池,变配电室存在问题尽快处理解决。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共同确认现场签证单上载明:……至2007年12月12日已完成我方总承包合同范围内规定的试运行内容,经我方自检出水水质已达标,我方已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等待验收。建设单位代表在现场签单记载意见:完成合同内容属实。

另查明:2007年11月12日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2008年5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0.798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x万元。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日陕西省高院做出二审判决,维持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00.7982万元。双方纠纷在法院处理期间及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未再给原告付过货款。2008年2月1日,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西安市临潼区X排水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向西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08年7月29日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载明: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虽因故尚未进行峻工验收,但整体工程已基本完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遂裁决由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075.3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25万元。2009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工程款292.0678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x.35元。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x.13元。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合同项下323.844万元的成套设备并承担违约金6.4769万元的主张,在本院释明为反诉后,未提起反诉亦未交纳相关费用。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书、现场签证单、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履行中因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对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合格。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建设单位验收表示:完成合同内容属实。2008年7月29日,西安市仲裁委裁决书亦载明建设工程虽因故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整体工程已基本完工等。该事实已表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已基本完工,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中设备供货部分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中的供货部分条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事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起诉本身就是一种通知,故被告以未通知不同意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其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原告因供货而产生服务及保修义务并不能解除,故原告要求整体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清付已供设备的全部价款。因合同约定有质保期及质保金。且质量保证金是在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虽然,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对已到场的设备联合试运转合格,但被告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纠正。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维修后联合运转合格的具体日期,故应以被告与建设单位西安市临潼区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的日期2007年12月19日作为质保金的起算日期。原、被告间解除供货是由于原、被告履行中违约,加之被告承包的工程已基本完工,合同约定的设备供应已无必要。但供货条款的解除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依合同约定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调试和设备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但原、被告没有履行完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供货总价值扣除依合同应留质保金及减去已付款和法院判决应付款后的货款。总货款的10%的质保金需到质保期满后,被告依合同才应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其亦不应支付原告货款。虽然合同约定在总包工程款设备费由业主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延期付款。但该约定是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不能成为其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加之合同中对延迟付款约定为:在总包工程款设备费由业主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延期付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七日该部分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按照每七天该部分合同价款的5‰计算,不足七天按照七天计算,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该部分合同价格的2%。原告无证据证明业主已支付完工程款设备费。故被告不构成延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西安市临潼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项下成套设备的供货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供货条款(合同编号为:X-X-X)。

二、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62.3768万元。

三、驳回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x元,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红昌

审判员: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任小娟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戴小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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