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3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0日14时许及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先后窜到潢川县X乡X村盗窃村民潘xx及陈xx的耕牛(母水牛)各一条,共计价值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趁其三哥潘xx一家人外出送礼之际,将潘xx家的一头母水牛盗走藏于家中,并于当晚将该牛拉至其朋友曹xx家中隐藏,并对曹xx称是其亲戚为躲计划生育暂时放在此处。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四处寻找买家未果,于2009年2月12日将牛拉回潘xx家,称牛是其朋友捡回的,并从潘xx处索取1000元酬谢费。后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牛价值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xx的陈某:2009年1月20日上午,我把牛牵到稻场上,然后就走了,下午3点回家时发现牛不见了,然后就到附近去找,也没找到。我的牛价值8500元左右。
2、证人曹xx证实:2009年1月20日夜9点多,潘某某牵条牛到我家,喊我门,说是他妻哥躲计生育,把牛放到我家里,然后找人卖掉,在我家放有11天,隆古街上一个买牛的早晨到我家来看牛,看罢之后说这牛不是潘某某妻哥的,像他哥潘xx的牛,然后就走了。又过有六、七天,潘某某把他哥潘xx带到我家里来,当时他哥拿了两瓶酒和钱酬谢我,钱我没要,酒我收下了,后别人说潘某某找他哥要了1000块钱。
3、证人徐xx证实:那天我到老曹家里,老曹把他家里拴的一头母水牛牵给我看,并说他想卖的就是这条水牛,而我当时了解他自家没有水牛,怀疑来路不明,担心是偷的牛就没有买。
4、证人刘xx证言与上列证明材料相印证。
5、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母水牛价值7500元。
6、相关物证、书证及照片在卷证实。
二、2009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以带被害人陈某找小姐为名骑摩托车将陈某带至潢川城关,后趁陈某找小姐之际窜至潢川县隆古谢围孜村X组陈某家中,将陈某家的西扇大门从门栓处摘掉,进入到院内将陈某东偏房的一头母水牛盗走藏于家中。并于次日将该牛拉至潢川城关北关牛行进行销赃,被该牛行工作人员怀疑并报案,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牛被退还陈某。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牛的价格为6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陈某:2009年7月15日夜里8时许,潘某某到我家让我跟他一块进城找小姐,他领我在潢川县X路红绿灯的北边一个小夹道里找个小旅馆,他先进去找人谈,接着我就进去了,谈好价钱后我就上楼了,出来后看见潘某某正在外面等着我,就带着我回家了,回家后发现我家的大门被人摘掉,拴在家里的水牛被人盗走了,于是我就让潘某某帮我找水牛,找了大半夜也没找到。
2、证人陈xx证实:那天我儿陈某起来喊我一块找牛,也没有找到,当时俺家的这条牛值5、6千块钱。
3、证人冯xx证实:7月16日,有一个人到牛行来卖牛,什么手续也拿不出来,我想可能是偷的,所以就到派出所来反映一下,卖牛的人叫潘某某,那天潘某某到牛行来了,说要把牛卖五千块钱,我表示同意,他就回家了,后潘某某找我们要钱,我说你不能证明这条牛是你的,你要到村里写个证明我再给你钱。后潘某某又领了一个男的来对我说,这条牛就是买这个人的,我还是没有给他钱,最后他俩就走了。
4、证人谭xx、杨xx、余xx证言与上述证言相印证。
5、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黑色水牛价值6400元。
6、相关物证、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刘海泉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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