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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与郭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丙、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00五年阴历腊月二十七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典礼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原告郭某某给付被告崔某甲彩礼款x元,典礼后双方即分居。2007年6月4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经女方所在村村主任史XX和姚XX从中说合,双方就婚约财物一事达成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崔某甲退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x元,在协议订立之日起20日内付部分,其余的本年底付清,逾期不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给付违约金。说合人史XX、姚XX在协议书上签字见证。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崔某甲向原告出具“按协议欠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欠款手续,被告崔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手续上签名按手印。2007年7月4日被告崔某甲退给原告父亲郭XX彩礼款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某甲与原告郭某某就返还彩礼款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婚约财物的最终确定,被告崔某甲理应按欠条履行,其已返还的1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去除。被告崔某甲提供崔某英、余红艳证人证言,主张协议书是在受威胁情况下签订的,由于未向法庭提供证人有效身份证明,该证言不能推翻有效书证协议,对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崔某乙在欠款手续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手印,未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进行约定,且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起诉方式向其主张权利,按照担保法规,被告崔某乙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某某现金x元;二、被告崔某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5元,被告崔某甲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不服,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所订归还彩礼款协议及我方所打欠条均系受胁迫所写,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在程序及实体方面违法,作出让我方退还x元彩礼款的判决有失公正,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强改开庭时间、未依法组成合议庭、违规允许协议见证人出庭代理,在程序方面违法。对方当事人郭某某及协议见证人史XX一审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查清协议效力,应认定协议无效。根据二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及我方一审提供的购买电器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协议及欠条系受胁迫所写,应为无效,对方诉讼请求不成立,我方不应归还对方一分钱。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本案一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时间双方均认可同意,庭审笔录双方也都签了字,我方当事人在委托全权代理人之后可以不出庭。史XX出不出庭不影响协议效力的认定。对方所称我方代理人作为协议见证人不能再代理案件纯属无稽之谈。双方所订还款协议及对方所打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方提供的购买电器票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方证人证言无法核实真伪,不能对抗书证效力。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二审所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6月4日,双方当事人所订归还彩礼款协议及上诉人所打欠条,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所订立,合法有效。上诉人崔某甲应按协议约定把未退还的彩礼款x元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崔某乙应对此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上诉称该协议及欠条系受胁迫所订立,应为无效,因上诉人既未及时申请撤销该协议及欠条,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胁迫一事,故对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并无违法之处,所以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强改开庭时间、未依法组成合议庭、违规允许协议见证人出庭代理,在程序方面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刘晓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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