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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泰中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泰中抗震技术实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泰中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Ef。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北京泰中抗震技术实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东门外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

原告吉林省泰中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北京泰中抗震技术实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抗震技术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Ef,被告泰中抗震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中房地产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泰中房地产公司与泰中抗震技术公司签订了《委托建筑发明专利技术空间开发实施代理权许可合同》(简称《专利技术实施代理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泰中抗震技术公司将其拥有专利权的“抗震地层楼房加层结构”发明专利技术许可泰中房地产公司实施,泰中抗震技术公司应及时向泰中房地产公司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并负责相关的工程监理和工程设计;泰中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泰中抗震技术公司代理许可费三十万元,原则上泰中房地产公司将实施该发明专利所获利润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给泰中抗震技术公司。合同签订后,泰中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泰中抗震技术公司三十万元代理费用,但泰中抗震技术公司没有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既未向泰中房地产公司提供任何相关专利技术资料,也没有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导致泰中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计划无法开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泰中房地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代理权许可合同》;二、泰中抗震技术公司返还泰中房地产公司支付的专利实施代理许可费用三十万元;三、泰中抗震技术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泰中抗震技术公司答辩称:一、泰中抗震技术公司是与吉林省泰中空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中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与泰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泰中房地产公司主体不适格;二、泰中房地产公司没有实施专利的原因是其公司内部矛盾而非泰中抗震技术公司原因。综上,泰中抗震技术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泰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专利名称为“抗震低层楼房加层结构”的第x.X号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2月19日,被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发明人、专利权人均为陆某某。

2008年3月20日,泰中房地产公司(乙方)与泰中抗震技术公司(甲方)签订《专利技术实施代理权许可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在吉林省全省范围内独家推广宣传、实施“抗震低层楼房加层结构”专利发明技术,乙方可以自行应用该技术或代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专利;乙方支付给甲方发明专利实施许可费用30万元(分两次支付),另原则上将乙方在吉林省范围内实施甲方专利技术所获房地产开发利润的20%支付给甲方;甲方负责指导乙方完成专利技术的实施;甲方负责乙方所进行的所有专利技术的房地产开发的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和专利工程施工的技术指导;本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10年,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三年内,乙方必须完成甲方所得最低1000万元的利润。如乙方三年内完成甲方所得最低利润1000万元,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的30万元代理费,如乙方三年内没有完成甲方所得最低利润1000万元,甲方不退还代理费,并有权终止合同或另签委托合同;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委托其他任何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吉林省境内实施该发明专利。

2008年4月18日,泰中房地产公司向泰中抗震技术公司汇款15万元。泰中抗震技术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向泰中房地产公司发函称,汇款人与合同中乙方不一致,提出合同失效并要求返还泰中房地产公司汇款。2008年7月16日,泰中房地产公司再次向泰中抗震技术公司汇款15万元。

2009年9月21日,泰中房地产公司向泰中抗震技术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委托建筑发明专利技术空间开发实施代理权许可合同”的善后事宜的处理意见(讨论稿),该处理意见中指出:由于我们能力有限,不能胜任上述合同所表明的年度量化工程规模和所定利润额度,无力完成所担责任和义务。因此知难而退,即刻终止该合同的实施。

另查,2008年3月20日,泰中抗震技术公司与泰中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一份与本案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专利技术实施代理权许可合同》。

在庭审中,泰中抗震技术公司对泰中房地产公司主体予以认可,不再提出异议。

在庭审中,泰中抗震技术公司表示,相关技术资料已在合同签订之时交给了泰中房地产公司,而泰中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技术实施代理权许可合同》、汇款凭证、处理意见(讨论稿)、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中抗震技术公司与泰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代理权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性质属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泰中抗震技术公司是否将相关技术资料在合同签订之时交给了泰中房地产公司。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泰中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5月17,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泰中房地产公司从未向泰中抗震技术公司提出过相关技术资料未交付事宜,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认定泰中抗震技术公司将相关技术资料在合同签订之时交给了泰中房地产公司。同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让的是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即转让的是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而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只是让与人的附随义务。

二、泰中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泰中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泰中抗震技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泰中抗震技术公司通过与泰中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将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泰中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泰中房地产公司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发给泰中抗震技术公司的“委托建筑发明专利技术空间开发实施代理权许可合同”的善后事宜的处理意见(讨论稿)中所表明的“由于我们能力有限,不能胜任上述合同所表明的年度量化工程规模和所定利润额度,无力完成所担责任和义务。因此知难而退,即刻终止该合同的实施。”即泰中房地产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自身,而非泰中抗震技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泰中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泰中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吉林省泰中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某婷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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