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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生于1975年9月4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无业,住(略),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男,生于1975年9月19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个体,住(略),联系电话x。

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后,于2009年8月3日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早书、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乡X村人,相互认识后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胡某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不回家,从2007年起因第三者插足,被告在四川省绵竹市X乡承包工程,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没有给原告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项费用,造成原告找亲戚朋友借钱维持生活,借债累累,在无法维持生计的情况下,于今年6月初到四川省绵竹市X乡找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被告不但不给生活费用,反而打骂原告,唆使第三者冉明月采用手机发短信等手段恐吓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给予经济帮助,并清偿x元的债务。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2、不同意支付经济帮助,2007年前原告就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导致被告精神上压力很大,才外出打工,在此期间,我一直在给原告及子女生活费,今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无理取闹,提出要与被告离婚而导致没有给原告生活费的事实。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要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借的债务被告不清楚,应由原告自己偿还。4、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第三者冉明月系我公司勤杂工人员,她对我好,只是她的单相情愿,双方虽然发生了关系,但并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没有影响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至于发手机短信辱骂原告,这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结婚证、房屋出租合同、手机发票、冉玲敏(冉明月)的保证书予以佐证。

被告胡某某出示了个人借款合同3份,贷款记录2份和结利息的收据3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胡某成。婚后,原告在家带小孩,2007年至2008年8月在重百上班;被告在黔江鸿业公司上班,于2007年到四川省绵竹市X乡承包工程至今,2009年6月初,原告到被告打工地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份后,原告吕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09年6月19日起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明确子女抚养、并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经济帮助x元和分割被告在四川省绵竹市X乡承包工程的收入。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二台(其中笔记本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权;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贷款x元。

本院认为,1、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常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持家带孩子,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在庭审中被告自愿要求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不要原告承担生活费,其女儿胡某成也作出承诺,其母(原告)无固定的生活来源,自愿要求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伤害,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示的相关证据和被告的认同,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可适当支持3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符合在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另一方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的法律依据,被告也拒绝支付,对此本院碍难支持。5、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x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共同债务,如果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可由债权人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作评判。6、关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贷款x元,原告认可x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根据信用部门出据的依据看,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清偿,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定该笔款是贷来用于购买工程用车,及用于被告承包工程,因此,该笔贷款可由被告负责清偿,所承包工程的利润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成随被告胡某某一起生活。

三、庭审中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二台(其中笔记本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除电脑二台当被告胡某某所有外,其于归原告吕某所有。

四、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贷款x元由被告胡某某负责清偿。

五、由被告胡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吕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六、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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