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某,男,1972年6月14出生。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27日,被告作出(2007)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以犯有聚众斗殴行为为由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赵XX笔录四份;2、任XX笔录三份;3、孙XX笔录四份;4、宋XX笔录四份;5、窦XX笔录三份;6、张X笔录三份;7、申XX笔录三份;8、曹XX笔录三份;9、任-X笔录三份;10、金X笔录三份;11、朱XX笔录三份;12、金X笔录三份;13、郭XX笔录三份;14、任二X笔录三份;15、李XX笔录三份;16、周某某笔录三份;17、江XX笔录三份;18、陈XX笔录三份;19、潘XX笔录一份;20、过XX笔录一份;21、王X笔录一份;22、周X笔录一份;23、肖XX录一份;24、喻XX笔录一份;25、辨认照片及说明;26、鉴定书三份;27、常住人口信息一份,以此证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一份;2、合议笔录一份;3、审议纪要一份;4、拘留证十七份;5、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十七份;6、不批准逮捕决定书5份;7、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四、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晚,原告的一同事与他人发生互殴。原告在自己打工的饭店门口看到自己的同事被别人追打,想去拉开,没拉开,被对方推到。后被上海市警方以涉嫌聚众斗殴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以原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刑事处罚为由,予以释放。同年7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以原告犯有聚众斗殴行为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原告只是一名打工青年,从没有犯罪或治安处罚的前科记录。在本次聚众斗殴案件中,原告既不是组织者、发起者,主观上并无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未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未产生任何伤害后果。被告作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要求依法确认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证明被告未告知原告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的诉权,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二组,1、居巢区人民法院(2007)巢居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2、(2008)虞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3、(2008)宜秀行初字X号判决书;4、(2007)鹿行初字X号判决书,证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聚众斗殴不是原告所为,原告不是组织者、发起者。

被告辩称,被告在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时已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接到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而原告直至2009年9月才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此外,劳动教养管理所并不阻碍劳教人员的通讯自由,且原告与同案人员申XX等人同被羁押在劳教场所,申XX当时能够起诉,原告也能起诉,其超出诉讼时效起诉,无任何正当理由。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在程序方面,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未经集体研究。在事实方面,不能认定原告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不能认定原告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应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而应适用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应劳动教养。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不具有证据能力,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第X号证据相同,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赵X与“范X”因琐事产生矛盾,二人约定于2007年6月20日晚聚众斗殴。当日,赵X纠集了宋永洙等人,“范X”纠集了任二X等人。当晚,双方人员在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号附近相遇后,发生互殴,期间原告、申XX等人在自己打工的饭店门口见自己的同事被打亦加入斗殴。在斗殴中,赵X受轻微伤,宋XX等二人受轻伤。2007年6月21日,原告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原告涉嫌聚众斗殴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2007年7月27日,该院以原告的行为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嘉定分局以原告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将原告予以释放。同年7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2008年4月22日,被告作出沪劳委(未)减(2008)第X号减劳动教养期决定,决定对原告减劳动教养期二十天,劳动教养期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2009年8月3日,原告以该劳动教养决定已被(2007)巢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年9月7日撤回起诉。后又提起确认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国家200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本案中,原告系一名打工的青年,从没有犯罪或治安处罚的前科记录。在该起聚众斗殴案件中,原告既不是斗殴的组织者、发起者,主观上也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同时也未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并未产生任何伤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显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并且原告已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在原告被释放后,被告又以原告犯有聚众斗殴行为决定予以劳动教养一年,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且违背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并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345天,每天111.9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55元。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被告虽然在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中告知了原告有关诉权和起诉期限,但仅告知其可以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除可以向该院起诉外,还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本案中,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告知诉权不明,限制了原告的诉权。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至原告于2009年8月3日第一次起诉时,并未超过2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7月27日对原告周某某作出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违法;

二、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周某某在劳动教养期间的损失x.5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良

审判员苏虹

人民陪审员刘清一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敬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