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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魏某组。

委托代理人谢玄志,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简某组村民,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某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日依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9月27日补办结婚证书,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简某婉。婚后初感情尚可,自2007年双方矛盾不断,期间于2008年4月份,原告曾以离婚为由诉诸法院,被法院依法驳回,至今双方仍未和好,无奈诉诸法院请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某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简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简某婉由被告简某某抚养,原告魏某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简某婉抚养费15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1—6月份的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7—12月份的抚养费,至简某婉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魏某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探视简某婉一次,被告简某某予以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魏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简某某所有;

四、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原告魏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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