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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献县东生铸造厂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献县东生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告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吉信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献县东生铸造厂(简称东生铸造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第三人东生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东生铸造厂请求宣告吉信公司的第x.X号、名称为“弹簧臂锁紧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吉信公司在本专利被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和现有技术

东生铸造厂提交的公开日为1994年3月9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扉页、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第1、2页,共5页(简称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4年8月23日的美国x号专利说明书,共10页(简称附件2)为美国专利文献,吉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认可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东生铸造厂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了附件2的中文译文,吉信公司对其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该中文译文为准。附件1、2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原《专利法》)。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另一项现有技术中获得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弹簧臂锁紧机构。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斜扣式孔盖,该斜扣式孔盖包括孔座体和落座于孔座体上的孔盖体。附件1中的孔座体和孔盖体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井圈和井盖。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井圈与井盖的扣合方式。由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井盖在合上时与井圈相互卡扣、配合。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检修孔盖,在格栅3的下方固设有一个安全元件4,所述安全元件4包括斜向下延伸并有弹性的挡板6以及位于安全元件4一端的一锁紧件7,该锁紧件设有一斜面,格栅3落座的框架1具有一倾斜的锁面9,所述锁紧件7上的斜面和所述框架1上的锁面9在格栅3合上时相接壤啮合而相互扣设住。其中,附件2中的格栅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孔盖体,框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孔座体,安全元件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臂,锁紧件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弹簧臂上的凸块,锁紧件7上的斜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弹簧臂上的凸块的上斜面;附件2中框架1的凸出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边框上的凸块,凸出部分上倾斜的锁面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边框凸块的下斜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2与附件1都涉及井盖和井圈的配合固定装置,附件2中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的技术特征一样,都能够起到使格栅(井盖)在合上时与边框(井圈)相互卡扣、配合的作用,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中得到启示,将附件2中的上述格栅与框架的扣合结构应用到附件1的孔盖体和孔座体上。

权利要求1中弹簧臂上的凸块设有下斜面以及井圈边框上的凸块设有上斜面这两个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1或者附件2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中起到的作用是,在井盖盖入井圈的过程中两个斜面相互配合,引导弹簧臂弹性的量逐渐增大,从而使得井盖盖入井圈的过程更顺畅。对此,在附件2图9中的格栅3盖入框架1时仅是锁紧件7的末端面与框架1凸出部分的竖直面相互接触,在此过程中安全元件4的弹性变形量不是逐渐增大,因此格栅3盖入框架1的过程较为困难。然而,在面对这一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扩大框架1的上口,使得格栅盖入框架之初安全元件4的弹性变形量较小以使得格栅更容易盖入。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图9中框架1凸出部分的竖直面设置为外扩的斜面,从而形成权利要求1所述的井圈边框上凸块的“上斜面”。此外,附图2图10所示的技术方案中框架1上部外扩的斜面也能够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采取这一技术措施的启示。在框架1的凸出部分上设置“上斜面”的基础上,为引导锁紧件7更顺畅地滑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锁紧件7的末端设置一个与框架1上凸出部分的“上斜面”相应的斜面。换言之,在锁紧件7上设置“下斜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吉信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中弹簧臂设置在井盖下方没有被附件2公开;(2)附件2中的格栅与权利要求1中的井盖相比闭合和开启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井盖可以垂直撬开,附件2中的格栅不是垂直开启,并且没有办法通过踩下去的方式关闭格栅。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弹簧臂固定在井盖下方,并没有限定其固定在井盖的下表面上。通过附件2图9的图示可以确定,安全元件4的固定点虽然在格栅横条的侧面,但是其基本位于格栅的下方,因此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此外,将安全元件的固定点设置在格栅的下表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2)首先,井盖和井圈的锁紧机构的结构形式决定井盖关闭和开启的方式,在权利要求1的弹簧臂锁紧机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基础上,采取直接垂直压下或撬起格栅的方式来关闭或开启格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次,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井盖的关闭和开启方式进行限定,因此附件2中的格栅是否“通过踩下去的方式关闭”也不应作为其与权利要求1比较的内容。由此,对于吉信公司的前述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在2010年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某书中,吉信公司还认为,附件1公开的结构是基于与弹性元件无实质性关联的技术构思,附件2公开的结构是基于与弹性元件相关的技术构思,附件1和附件2给出了两种不同技术方向的指引,二者公开的结构是并列的,没有交叉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其结合。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判断最接近现有技术是否能够与另一项现有技术结合的关键在于该另一项现有技术是否能够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两项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相同或者相近;其次,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该另一项现有技术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并且该相关技术手段在该项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该相应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中为解决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考察附件1与附件2,首先,该两份附件都涉及井圈与井圈座之间的配合固定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次,通过前面的论述可知,附件2中的相关技术手段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并且该相关技术手段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相应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为解决使井盖在合上时与井圈相互卡扣、配合这一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从附件2获得启示,将其中的相关技术手段应用到附件1的斜扣式孔盖中。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附件1与附件2结合。虽然如吉信公司所称,附件1与附件2对于井圈与井圈座之间的配合固定给出的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构思,但是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该两种技术构思相互排斥的教导,因此这也不能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两项现有技术结合的障碍。

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井圈和井盖接合处还设有一橡胶条”。

附件1中孔座体与孔盖体接合处设有一橡胶垫圈(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10,附图1、3)。由此,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东生铸造厂关于本专利无效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吉信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第三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后在2009年12月25日又向被告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上述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所依据的证据不相同。第三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没有提交过意见陈某书,也没有在提出无效宣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附件2的中文译文,因此外文证据附件2不具有证明效力。但被告仍将附件2作为证据用来判断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并将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证据相互结合使用,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以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二、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从未提交过意见陈某书,也未补充无效宣告的理由,但决定中却认定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某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的前后认定自相矛盾,也没有考虑本专利与附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明显不同,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主观推定“附件2中的格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孔盖体,框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孔座体,安全元件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臂,锁紧件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弹簧臂上的凸块”,这是被告主观臆断出来的结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无“孔盖体、孔座体”等特征。被告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并没有分析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是否能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对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明显的技术效果避而不谈,只是片面地分析显而易见性,有悖于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三人提交意见陈某书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7日,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而非原告所称的2009年12月25日,对此有第三人邮寄该意见陈某书的信封和邮戳为证,因此属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外文证据译文的补充以及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的补充,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在本案口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第三人无效理由的提出、证据使用方式没有异议,并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对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此有口审记录表为证。二、首先,第x号决定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井圈与井盖的扣合方式与决定所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矛盾,第x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所作的评述也是针对所认定的所有区别技术特征逐一评述的。其次,第x号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客观、准确的。再次,第x号决定对关于附件2与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的认定是客观、准确的。最后,第x号决定对于原告所称的权利要求1中井盖的开启方式与附件2中格栅的开启方式的不同进行了充分评述,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充分考虑了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不认可原告所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东生铸造厂述称:本专利和附件2均是利用弹性变形、摩擦定位的限位结构防止井盖和井圈因较小的外力而脱落,而且本专利采用的限位结构更加的常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附件1和附件2相结合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第三人同意第x号决定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专利号为x.0,名称为“弹簧臂锁紧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吉信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弹簧臂锁紧机构,用于锁紧井圈和落座于井圈上的井盖,其特征在于所述井盖下方还固设有至少一根弹簧臂,所述弹簧臂的一端为一凸块,所述凸块设有上、下两个斜面;所述井圈的边框上为一凸块,所述凸块也设有上、下两个斜面;所述弹簧臂的凸块的上斜面和所述井圈边框的凸块的下斜面在井盖合上时相接壤配合使两凸块可以相互扣设住。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簧臂锁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井圈和井盖接合处还设有一橡胶条。”

针对本专利,东生铸造厂于2009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其理由是:一、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东生铸造厂同时提交了附件1及附件2。

关于新颖性,东生铸造厂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利用弹簧臂的弹性而附件1利用的是外斜盖凸环材料本身的弹性,使之在外力作用下扣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1)由材料本身的弹性可以很容易的得出利用弹簧臂实现该弹性效果,附件1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2)附件2中给出了利用弹性臂(弹簧臂)的弹性将井盖扣合在井圈上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0月29日向东生铸造厂和吉信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吉信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东生铸造厂于2009年1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某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5页),以及如下附件:

3、公开日为1970年9月29日的美国x号专利说明书,共3页,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简称附件3);

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简称附件4)。

东生铸造厂在意见陈某书中除重申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主张的无效宣告请求范围、理由和事实外,进一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吉信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关于新颖性,吉信公司认为:附件1的孔盖体下方没有弹簧臂,也没有设置在弹簧臂一端的凸块,附件1的孔盖体的盖凸环只有上斜面没有下斜面,孔座体的扣座环也只有下斜面而没有上斜面,附件1的孔座体和孔盖体的扣合与弹簧臂无关,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相应地也具备新颖性。关于创造性,吉信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技术方案从结构、所能取得的技术效果都村爱实质上不同,附件1记载的内容对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此外,附件2没有中文译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东生铸造厂于2009年1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某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吉信公司,将吉信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某书的副本转送给东生铸造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吉信公司和东生铸造厂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东生铸造厂明确放弃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附件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其中附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或者附件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吉信公司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对附件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附件和理由充分陈某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吉信公司可以于口头审理结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对附件2公开的内容提交意见陈某书。

吉信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就附件1、2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以及附件1、2是否能够结合陈某了意见。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原告吉信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吉信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没有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某书、邮寄信封、附件1、附件2、口审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专利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由东生铸造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意见陈某书的信封和邮戳可知,东生铸造厂提交意见陈某书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7日,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因此属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外文证据译文的补充以及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的补充。此外,根据口审记录表的记载,吉信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对东生铸造厂无效理由的提出、证据使用方式没有异议,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并对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吉信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原《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弹簧臂锁紧机构,用于锁紧井圈和落座于井圈上的井盖,其特征在于所述井盖下方还固设有至少一根弹簧臂,所述弹簧臂的一端为一凸块,所述凸块设有上、下两个斜面;所述井圈的边框上为一凸块,所述凸块也设有上、下两个斜面;所述弹簧臂的凸块的上斜面和所述井圈边框的凸块的下斜面在井盖合上时相接壤配合使两凸块可以相互扣设住。附件1公开了一种斜扣式孔盖,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而通过权利要求1的描述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内容为本专利井圈与井盖的扣合方式,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井盖在合上时与井圈相互卡扣、配合。附件2公开了一种检修孔盖,与权利要求1都涉及解决井圈和井盖的配合、卡扣。附件1与附件2都涉及井圈与井盖的配合固定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根据附件1与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两份附件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弹簧臂上的凸块设有下斜面以及井圈边框上的凸块设有上斜面这两个技术特征,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使得在井盖盖入井圈的过程中两个斜面相互配合,引导弹簧臂的弹性量逐渐增大,从而使得井盖盖入井圈更为顺畅。附件2的图9和图10分别公开了框架1凸出部分为竖直面以及框架1上部外扩的斜面,附件2中的弹性挡板与权利要求1的弹簧臂均为本领域常规的弹性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框架1凸出部分的竖直面设置为外扩的斜面,从而形成权利要求1中的上斜面,并且根据该上斜面相对应地设置下斜面,进而相应地得出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2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应用到附件1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正确。

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同样不具有创造性,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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