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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圣迈化学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圣迈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大连圣迈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圣迈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公司北京研究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圣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某某,第三人中国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赵某,第三人中国石化公司北京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大连圣迈公司就中国石化公司和中国石化公司北京研究院拥有的名称为“一种锰系脱氧剂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的第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次审理的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原告当庭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

本案中,对于大连圣迈公司在口审阶段补充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查明,大连圣迈公司在评价权利要求1、3新颖性时,在无效请求书第3页中记载了“D1公开了一种高活性脱氧剂,……另外,D1说明书第2页实例2给出,取100克x,100克硅藻土充分混合均匀,……制备脱氧剂的具体技术方案。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红色硅藻土的化学组成包含:x.3%、x.25%、MgO+CaO4.26%以及其他氧化物(D2第90页表X-X-X续中商品牌号6201)。”由此可见,大连圣迈公司在评价权利要求1、3新颖性时的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结合证据2,其中证据2用作公知常识来证明红色硅藻土的化学组成,这种评述方式本身实际暗含了当认定权利要求1、3中相比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用证据2中公开的红色硅藻土化学组成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创造性的意思表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2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进行了调查,同时给予第三人庭后7日内针对大连圣迈公司当庭补充的创造性理由提交书面意见的机会。

三、关于证据。

大连圣迈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4.其中,证据1和4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3是公开出版书籍的部分复印件。大连圣迈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2、3的原件,中国石化公司和中国石化公司北京研究院经核实认为证据2、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且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据2、3为公开出版物。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此外,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关于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本案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锰系脱氧剂,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一下重量百分比的组分:x-90%、碱土金属氧化物1%-30%、氧化铝5%-35%。

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活性脱氧剂,由活性组分和支撑担体组成,其特征在于:活性组分为Mn,占脱氧剂总重量的24-44%,支撑担体为高铝水泥、硅藻土或x。实例2记载了取100克x,100克硅藻土充分混合均匀,加工成条形,粒度选取8-10目,在300-400℃下焙烧3-4小时,待自然冷却后备用(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实例2)。

大连圣迈公司认为:本专利的脱氧原理为脱氧剂中MnO与烯中的微量氧反应生成高价锰的氧化物x而达到脱氧目的(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4-5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x是不具有脱氧性能的表观形态,其在使用前需要经过氢气还原后形成具有脱氧性能的实质形态MnO,而x仅是脱氧后的脱氧剂成分之一。在证据1说明书实例2公开的具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红色硅藻土的化学组成含:x.3%、x.25%、MgO+CaO4.26%以及其他氧化物(证据2第90页表X-X-X续中商品牌号6201),当证据1的实例2采用上述公知的红色硅藻土时,按实例2制备的脱氧剂组分包括:x为40%、x为8%、MgO+CaO为3%。该脱氧剂成分落入权利要求1所述锰系脱氧剂的组分范围内,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和本专利均在说明书中提到了所述锰系脱氧剂的脱氧原理是MnO与氧气反应使二价的锰金属氧化物转化为高价锰氧化物(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段,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这一点也被权利人所接受。但是从权利要求1保护的脱氧剂来看,其实质上限定了一种开放式的锰系脱氧剂组合物,其主要组分为x、碱土金属氧化物和氧化铝,而证据1实例2并没有公开MnO3经焙烧后形成的锰氧化物的具体形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信息也得不到根据证据1所述方法制备的脱氧剂包含了36%-90%x的技术方案。

另一方面,证据1实例2中的硅藻土没有明确的成分记载,证据1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其来源、产地,而硅藻由于产地、商品牌号不同其组成相差很大,这从大连圣迈公司提交证据2中就可以看出(商品牌号为6201和x的两种红色硅藻土在二氧化硅、氧化铝、MgO+CaO的含量上差别很大),因此,在证据1中没有明确硅藻土化学成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该上位概括的硅藻土得不到其中所含碱土金属氧化物的含量信息,而大连圣迈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涉及的多种牌号为6201的硅藻土与证据1实例2中的硅藻土缺乏明确、唯一的对应关系,不能将证据2中牌号为6201的红色硅藻土中的碱土金属氧化物(MgO+CaO)的含量认定为公知常识。大连圣迈公司根据证据2中牌号为6201的红色硅藻土计算得到的数值从而认为证据1实例2中脱氧剂产品的碱土金属含量、氧化铝含量落入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进而破坏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对于大连圣迈公司认为本专利锰系脱氧剂中实际起脱氧作用的是MnO,而权利要求1中的x需在脱氧前用氢气还原成MnO才能对气体进行脱氧操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原理是中国石化公司和中国石化公司北京研究院也认可的公知的锰系脱氧剂的脱氧原理,但是证据1由于未对所述方法制备的脱氧剂产品的成分予以公开,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信息不能明确所述脱氧剂产品中的x含量(不能确定有多少x转化为MnO或x),大连圣迈公司对此也没有进一步的举证,通过100克x换算实际上已经视为其全部转化为x,显然这一主张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没有公开所述脱氧剂中包含36%-90%的x;(2)证据1中没有公开所述脱氧剂中包含1%-30%碱土金属氧化物和5%—35%的氧化铝。并且,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均不属于可以通过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获得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关于创造性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它们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实用新型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着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使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结合证据2或3评价权利要求1-14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新颖性的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包含如权利要求1所述含量的x、碱土金属氧化物和氧化铝,其中硅藻土不同于碱土金属氧化物或氧化铝。

大连圣迈公司的主要意见是证据1的脱氧原理与本专利相同,其实例2中的x在焙烧后获得的脱氧剂表现形式组分包括x%,落入权利要求1范围内,且根据证据2牌号为6201的红色硅藻土计算得到的MgO+CaO的含量以及氧化铝的含量也落入权利要求1范围内,证据1、2结合就能获得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氧剂。对于硅藻土中所含的其他成分,由于权利要求1本身是开放式的权利要求,硅藻土中存在其他成分不影响创造性的评述。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记载的内容“制取活性组分MnO2”可知,证据1中制备的脱氧剂中的锰主要是以MnO2的形式存在的,而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2段记载的脱氧机理可知,在使用证据1的脱氧剂前也需要先将其还原成MnO后再使用。也就是说,证据1并没有公开所述x加工成包含x的脱氧剂的技术方案,显然证据1中也没有给出将x加工成包含36%~90%x的脱氧剂的技术启示。对于硅藻土,证据1实例2中使用上位概念“硅藻土”,而证据2涉及多种不同牌号的硅藻土,其中并没有对硅藻土的选用有任何指引,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2公开的内容中得不到将证据2中的牌号为6201的红色硅藻土与证据1实例2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从技术效果而言,本专利说明书第8-9页对比例1记载了“分别取70g市售MnO2加入10克普通x、10克CaO和10克水泥,用适量水捏合,用挤条机备成Φ5的条状。其余制备、活化和评价条件与实施例3相同。这种脱氧剂在室温和150℃下的脱氧容量只有2.5和9.8ml/g。说明利用x分解制备的x为活性组份其脱氧活性和脱氧容量远大于普通MnO2和x制备的脱氧剂。”而实施例3制得的脱氧剂在室温下脱氧容量6.6ml/g,150℃下29.2ml/g。可见在制备原料组分、含量及活化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包含x、x和CaO的脱氧剂(含量也基本相当)具有更好的脱氧容量,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通过对锰系氧化物和其他组分的选择能够获得更好的脱氧容量。由于证据1、2中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提高脱氧容量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6以及引用它的方法权利要求7-14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使用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结合证据3或1评价权利要求1-14的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钯/氧化锰脱氧剂,其特征是载体氧化物选用锰的氧化物,且为增加其活性及强度加入活性促进剂及增强剂x、CaO、SiO2及水泥。其中金属钯的含量为0.1%-2%,MnOx为60-90%,x为0-20%,氧化硅为0-20%,氧化钙为0-10%,水泥为5-30%。在上述锰的氧化物中最好采用二氧化锰为变价氧化物。(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第4页第4行)。

大连圣迈公司认为:证据4公开的钯/氧化锰脱氧剂具有催化反应脱氧和化学反应脱氧两种功能,其载体MnOx的脱氧化学反应过程是本领域周知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锰系脱氧剂与证据4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脱氧剂不含金属钯,其相比证据4属于要素省略的发明。证据4所述载体部分的组成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脱氧剂的组成,并且其含量有较多重叠,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脱氧剂包含金属钯,而证据4的脱氧剂包含金属钯作为活性成分。(2)权利要求1的脱氧剂包含36%—90%的x,证据4所述的MnOx为MnO2的形式。

对于区别特征(1),根据证据4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金属钯实际在证据4的方案中起催化反应脱氧的作用,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扩大脱氧剂的使用范围,使其能适应多种气体脱氧。在对于烯等气体的化学脱氧反应中,由于金属钯实际不起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能得到的技术启示是采用证据4的包含钯的脱氧剂的效果应与不采用钯而其他成分相同的脱氧剂的效果相当。

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4中并没有给出将MnOx具体选择为x的启示,证据4中记载了所述氧化锰最好采用二氧化锰,而其实施例也均是使用MnO2作为原料来实施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4中得不到使用x作为活性成分的启示,也不能预期到活性成分MnO2替换成x后会获得更高的脱氧容量的技术效果。如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是实施例和对比里证明了选择x作为活性成分的脱氧剂在脱氧容量上优MnO2作为活性成分的脱氧剂。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其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以及引用它的方法权利要求7-14相对于证据4和3或证据1、3和4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大连圣迈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决定中记载的对比例1实为自比例,同时本专利也未曾显示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被告对此认定有失公允。二、第x号决定书的适用法律不当。三、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四、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查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的意见,另外原告在本案无效审查中并未主张x可以作为锰系脱氧剂的主要组分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表明该主张。原告诉讼证据中证据1、4都与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4不同,前者是授权公告文本,后者是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因此证据1、4不应予以考虑。证据5、6系新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中国石化公司和中国石化公司北京研究院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名称为“一种锰系脱氧剂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中国石化公司和中国石化公司北京研究院于2005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9年7月1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锰系脱氧剂,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以下重量百分比的组分:x%-90%、碱土金属氧化物1%-30%、氧化铝5%-3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锰系脱氧剂,其特征在于,它还包含粘合剂,所述粘合剂在所述锰系脱氧剂中的重量百分比含量为1%-1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锰系脱氧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碱土金属氧化物为氧化钙、氧化镁或氧化钡。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锰系氧化剂,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化铝是以拟薄水铝石为前体,在400-500℃下焙烧的γ-x;所述薄水铝石的堆密度为0.2-0.8g/ml,焙烧后减重20-40%,所述γ—x的比表面积为250-303/g。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锰系脱氧剂,其特征在于,所述薄水铝石的堆密度为0.2-0.3g/ml,焙烧后减重20-30%,所述γ—x的比表面积为250-303/g。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锰系脱氧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粘合剂为水泥或水玻璃。

7.一种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个所述的锰系脱氧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以下步骤:

(1)根据脱氧剂的组成称量出x前体化合物、碱金属氧化物或氢氧化物和氧化铝,混合均匀;

(2)向步骤(1)得到的混合物中加入水或重量百分比为0.5%-1.5%的稀硝酸,捏合,成型;

(3)将步骤(2)成型的脱氧剂密闭放置6-48小时,晾干,在80-150℃下干燥3-12小时,然后再200-800℃下焙烧2-10小时。

(4)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x前体化合物为碳酸锰或草酸锰。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x前体化合物为碳酸锰或草酸锰。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3)中的焙烧温度为300-600℃。

10.一种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个所述的锰系脱氧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以下步骤:

(1)将x前体化合物在200-800℃下焙烧2-10小时得到活性x氧化物;

(2)根据脱氧剂的组成称量出碱土金属氧化物或氢氧化物、氧化铝和步骤(1)得到的活性x氧化物,混合均匀;

(3)向步骤(2)得到的混合物中加入水或重量百分比为0.5%-1.5%的稀硝酸,捏合、成型;

(4)将步骤(3)成型的脱氧剂晾干,在80-150℃下干燥3-12小时。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x前体化合物为碳酸锰或草酸锰。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的焙烧温度为300-600℃。

13.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6之一所述的锰系脱氧剂进行气相或液相脱氧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所述脱氧剂还原后,再将含有1-x氧的原料通过所述锰系脱氧剂的床层进行气相或液相脱氧,所述的原料为惰性气体、含有1-5个碳原子的烷烃或含有2-5个碳原子的烯烃,气相体积空速为100-x-1,床层温度为20-200℃,压力为0.1-x。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脱氧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惰性气体为氮气、氩气或氦气,所述烷烃为甲烷、乙烷或丙烷,所述烯烃为乙烯或丙烯。”

2009年8月19日,大连圣迈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

附件1:公开日为2000年3月8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1公开了一种高活性脱氧剂由活性组分和支撑担体组成,其特征在于:活性组分为Mn,占脱氧剂总重量的24—44%,支撑担体为高铝水泥、硅藻土或x。本发明还提供了另一种高活性脱氧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x与担体成型后,采用高温300—450℃,隔绝空气无氧气氛下分解制成脱氧剂。

附件2:《气相色谱实用手册》,吉林化学工业公司研究院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80年4月第1版,1983年4月第2次印刷,首页、出版信息页及第90页,复印件3页。

附件3:《催化剂》赵某编,中国物资出版社,2001年4月第1次印刷,首页、出版信息页及第52-55页,复印件4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93年3月24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公开了一种钯/氧化锰脱氧剂,其金属钯为催化活性组分,而载体氧化物选用变价氧化物用于消耗气体中的残氧,其特征在于氧化物应选用锰的氧化物,且为增加其活性及强度在锰的氧化物中加入活性促进剂及增强剂x和SlO2及水泥。其中,金属钯的含量为0.1-2%,MnOx为60-90%,氧化铝为0-20%,氧化硅为0-20%,氧化钙为1-10%,水泥5-30%。在上述锰的氧化物氧化锰中最好采用二氧化锰为变介氧化物。

2009年10月23日,中国石化公司和中国石化公司北京研究院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原告实际是采用证据1、2两篇对比文件结合的方式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这违反判断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而证据2第90页表X-X-X所记载的另一种红色藻土载体中的MgO+CaO含量仅为0.3%-0.5%,由此得出证据1实例2中MgO+CaO至多只有0.31%,显然在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外。因此证据1无法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本发明的应用领域是石油化工中的烯烃,证据4的应用领域是多种气体、主要是超纯气体脱氧,两者的应用领域不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对于要素省略发明而言,证据4强调的是其核心组分贵金属钯作为唯一催化活性组分的重要性,这对于不需要贵金属钯的本发明技术方案不存在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6增加了粘合剂以进一步提高脱氧剂的强度,权利要求3进一步优选限定碱金属氧化物,权利要求4、5是对氧化铝进一步优选限定,其所得γ—x的选材特点、制备工艺、结构特点和物性数据特点不但在证据1、3中没有披露,在证据3中也没有揭示它可以用作脱氧剂。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6具备创造性。(4)基于同样道理,权利要求7—14相比证据1、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4同样具备创造性。

2010年1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将中国石化公司和中国石化公司北京研究院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大连圣迈公司。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了以下事项:

大连圣迈公司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使用证据1、2、3评价权利要求1-14的创造性,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在评价权利要求4、5、7-14的创造性时使用;(3)使用证据1、3、4评价权利要求1-14的创造性,证据4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证据1、3与证据4结合评价权利要求7-14的创造性。

2010年1月13日,中国石化公司和中国石化公司北京研究院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施例2存在如下区别:权利要求1是包含了3个特定结构的组分及特定含量范围的组合物权利要求,证据1实施例2是一个制备方法的技术方案,其中没有公开按照该方法得到的产品的组成,从该证据1的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来看其活性组分为MnO2,即使结合其脱氧机理的描述也仅记载了高价锰金属氧化物,即证据1没有公开实施例2产品中Mn组分的形态,且利用实施例2所述硅藻土作原料制备的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含有与本专利相同或近似的x、CaO的组分及其含量。(2)证据2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四点区别、以及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不存在任何启示和教导。(3)本专利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其相比证据1解决了脱氧剂脱氧容量等方面的问题,获得了高脱氧容量、高选择性和高强度等方面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010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布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0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修改前后《专利法》的适用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3的结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活性脱氧剂,原告主张通过证据1实例2制备的脱氧剂组分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锰系脱氧剂的组分范围内,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但从证据1的相关记载来看,其实例2并没有公开其所制备的脱氧剂中锰氧化合物的具体形态,也没有公开该脱氧剂的组成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中得知该脱氧剂包含了36%-90%x的技术方案。此外,原告主张硅藻土的成分组成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硅藻土仅仅是一个种类概念,从证据2公开的内容来看,不同来源不同品牌的硅藻土其成分组成并不必然同原告所指的6201牌号的红色硅藻土的成分组成相同,且证据1也并未对硅藻土的成分组成进行限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不可以通过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获得。故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3的结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从证据1的相关记载来看,并未公开其制备的脱氧剂的组成成分,其说明书说明该脱氧剂的活性成分为MnO2,在其脱氧原理中也记载需先将其还原为MnO,可见证据1没有公开将其所述的x加工成x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将x加工成36%-90%的x脱氧剂的技术启示。虽然证据1说明书的第二页第三行出现x,但此处的x仅仅为脱氧后的产物,该说明书未记载该产物仍然具有脱氧的技术效果。同时,证据1对硅藻土的选用亦没有给出任何限定,而证据2涉及多种硅藻土,对硅藻土的选择没有给出任何指引。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将证据2中的牌号为6201的红色硅藻土与证据1的实例2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从技术效果来看,通过本专利对比例1的相关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通过对锰系氧化物和其他组分的选择相对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更好的脱氧容量。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另原告主张x可以作为锰系脱氧剂的主要组成部分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原告在无效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出过该主张亦没有就此提供过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6及引用它的方法权利要求7-14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4、5以及引用它的方法权利要求7-14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大连圣迈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刘敬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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