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杨某、张某乙、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成年,农民。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汉族,成年。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张某乙、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乙、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系兄妹关系,2004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乙借原告杨某现金3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叁万元整,期限4个月,我用厂房机器抵押,如到期不还,离厂走人。期限2004年12月30日----2005年4月底。张某乙,2004年12月30日”。2005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乙借原告杨某现金4万元,被告张某甲、侯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肆万元整,期限半年,从2005年6月11日至2005年12月11日止,张某甲自愿为张某乙的肆万元借款作担保,如到期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张某甲紫竹园小区三室一厅房产所有权归杨某所有,并立即腾房走人。借款人张某乙、担保人张某甲、侯某某。”2006年1月26日被告张某乙借原告杨某现金1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壹万元整。张某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的现金,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法相符,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张某乙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证据不足,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甲、侯某某在2005年6月10日张某乙给原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张某甲、侯某某自愿为张某乙的肆万元借款作担保,如到期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张某甲紫竹园小区三室一厅房产所有权归杨某所有,并立即腾房走人,现张某甲、侯某某已将该房出售,并且该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如张某乙不履行4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则由张某甲、侯某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为张某乙担保的4万元是借朱尤玉的款而不是原告的,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13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某乙不偿还原告杨某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则由被告张某甲、侯某某赔偿原告4万元本金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抵押合同抵押物位于市紫竹园小区三室一厅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无效,同时到期借款不能按时归还,抵押物所有权归杨某所有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原因是债权人杨某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主要过错在于杨某,担保人承担责任不应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抵押物未登记是由于张某甲夫妇过错造成的。这套房我方后来了解才知道该房无房产证,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在本院庭审期间提交2005年2月25日张某乙委托资产评估报告书(2005)X号复印件,2001年2月11日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债权债务已消失,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客观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借杨某现金8万元有其向杨某出具的借款条,杨某持借款条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2005年6月10日张某乙借杨某4万元借条中,如到期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张某甲紫竹园小区三室一厅房产所有权归杨某所有,并立即腾房走人,该内容违背了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约定内容应属无效。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现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对此约定无效有过错,且上诉人已将房屋出卖,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张某乙于2005年6月10日借杨某4万元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只应承担最高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