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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阴县锦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汾市煤炭运销实业公司发煤站、刘某乙、刘某丙、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鹤壁威胜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锦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临汾市煤炭运销实业公司发煤站。

代表人于某,该发煤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军卫,山西平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文海,山西近道(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举证、开庭,进行法庭辩论。

被告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第三人鹤壁威胜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汤阴县锦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锦华公司)与被告临汾市煤炭运销实业公司发煤站(以下称临汾发煤站)、刘某乙、刘某丙、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丰鹤公司)、第三人鹤壁威胜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威胜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平某、周乃津,被告临汾发煤站委托代理人卢军卫、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福、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文海、被告丰鹤公司与第三人威胜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公司诉称:2009年7月6日其公司与被告临汾发煤站、刘某乙分别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公司出资,被告临汾发煤站、刘某乙负责供煤,煤的质量、数量以其公司和第三人威胜力公司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威胜力公司的验收、化验为准,但煤的发热量不得低于5000大卡。签约后,其公司按约定共给付被告临汾发煤站、刘某乙、刘某丙180万元,被告临汾发煤站、刘某乙、刘某丙给其公司运来3618.95吨煤,经第三人威胜力公司采样化验,平某发热量为2205大卡,第三人威胜力公司为此拒付煤款。后经交涉,第三人威胜力公司拟同意支付其公司煤款x.27元。因被告临汾发煤站、刘某乙、刘某丙所提供的煤炭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经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其公司损失x.48元及18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从2009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临汾发煤站、刘某乙向其公司开具x.27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锦华公司放弃请求被告丰鹤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临汾发煤站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锦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煤炭买卖合同,但实为煤款代管合同,双方形成的是煤款代管关系,其公司从未卖给原告锦华公司煤炭,煤炭全部是由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人及其驻临汾的工作人员张磊联系确定,其公司只是根据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转付煤款及以其公司的名义申请铁路计划,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是特殊的侵权纠纷,如果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其公司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锦华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1、其与原告锦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其与原告锦华公司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锦华公司请求其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于某无据;3、2009年8月7日由被告丰鹤公司出具的《煤炭分析报告》不能作为原告锦华公司索赔的证据使用。

被告刘某丙辩称:1、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原告锦华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丰鹤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威胜力公司述称:其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无争议的事实为:2009年7月6日原告锦华公司(买受方:乙方)与被告临汾发煤站(出卖方:甲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一、收货人名称: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站:张礼,到站:鹤壁,品种规格:混煤,数量:每月7000吨。二、交(提)货方式:车板交货。三、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方式:质量以电厂化验为准,数量以轨道衡过磅为准。四、货款、税、运杂费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全部预付;出卖人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五、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六、出卖人收取买受人站台费、装卸费、计划费用总计每吨35元。同日,原告锦华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乙(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与鹤壁丰鹤电厂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乙方组织煤源,组织站台备煤,火车运输的重要依据(包括价格、数量、煤质验收标准等)。二、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所在地临汾市煤炭运销实业公司发煤站预付煤款(附合同)由该公司代管煤款,乙方在甲方与电厂合同期内做好请车、装车、发运至鹤壁丰鹤电厂等工作(每月不少于某列),如合同期内不能完成,造成电厂合同期过期,乙方应三日内无条件退回甲方煤款。三、火车到电厂后经电厂核准重量、热量后,依据电厂结算单乙方将煤的增值税发票开给乙方,甲方核准发票后,扣除甲方每吨25元的净利润后,与乙方将本列煤款一次结清。四、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额为电厂结算价下浮140元,下浮的140元按(140÷1.17×0.17)扣除乙方税款。2009年7月13日安阳峰扬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代原告锦华公司转入被告临汾发煤站煤款160万元,2009年7月14日原告锦华公司向被告临汾发煤站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被告临汾发煤站从160万元煤款中支付给被告刘某丙70万元,用于某购煤炭。2009年7月31日原告锦华公司又通过安阳峰扬天翔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某丙20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临汾发煤站、刘某乙、刘某丙四方之间各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临汾发煤站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锦华公司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种损失x.48元及180万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锦华公司要求被告临汾发煤站、刘某乙向其开具x.27元的增值税发票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锦华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6日其公司与被告临汾发煤站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

2、2009年7月6日其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

3、2009年7月13日被告临汾发煤站收到160万元后出具的收据一份;

4、2009年7月31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出具的收到20万元的收据一份;

5、2009年8月24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出具的交接手续一份。

原告锦华公司以证据1-5证明:其公司与被告临汾发煤站、刘某乙之间是煤炭买卖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临汾发煤站认为原告锦华公司与其单位之间并非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煤款代管关系。对原告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煤炭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单位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具体交接了多少数额其单位不清楚,其公司收到的是转付至山西能源产业集团临汾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西能源公司)的25万元相关票据。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且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据中被告刘某乙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锦华公司与其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刘某丙是合伙关系。

被告刘某丙认为其是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丰鹤公司及第三人威胜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临汾发煤站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6日原告锦华公司与其单位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临汾发煤站之间是煤款代管关系;

2、2009年7月6日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临汾发煤站之间名为买卖实为煤款代管关系,且煤款代管是原告锦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属无效合同;

3、2009年7月14日安阳峰扬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峰扬天翔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峰扬天翔公司代替原告锦华公司转付的款项,其单位向峰扬天翔公司出具相关收据,张磊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

4、2009年7月14日原告锦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即有我单位2009年7月13日汇入你站货款160万元,因业务需要支付给刘某丙柒拾万元,此款依据协议用于某购煤炭。此笔业务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由我公司负责。”用以证明:原告锦华公司委托其单位将货款70万元付给被告刘某丙用于某购煤炭,其单位管理煤款并根据原告锦华公司的要求转付煤款,故煤炭质量与其单位无关;

5、2009年7月14日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载明:收款人为刘某丙,金额70万元;

6、2009年7月14日被告刘某丙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单位根据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刘某丙支付70万元,其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7、2009年7月29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临汾发煤站转付给山西能源公司25万元;后山西能源公司出具相关收据: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输保险单(保费收据)一份,证明:保险费1680元;②、山西省服务业发票一张,证明:物流服务费5517元;③、山西省铁路X路联防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支出护路联防费735.60元;④、山西省服务业发票一张,证明:代发服务费x元;⑤、铁路货票一份,用以证明:铁路运费共计x元。

被告临汾发煤站以证据1-7证明其单位与原告锦华公司之间是煤款代管关系,并非煤炭买卖合同关系。

8、2009年7月12日山西银河地矿实验室《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经检验,金殿煤矿煤的发热量为低位收到基6100大卡和低位空干基6569大卡;

9、山西临汾金殿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殿煤矿)工作人员高詹提供的化验单一份,证明:金殿煤矿的煤碳发热量低位空干基6389大卡;

10、加盖有原告锦华公司的公章的张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磊系原告锦华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

11、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

12、金殿煤矿出具的委托书一份。

证据10、11、12证明:其单位经原告锦华公司工作人员张磊同意,向金殿煤矿支付x元购煤款,金殿煤矿委托高詹收取煤款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锦华公司对被告临汾发煤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临汾发煤站的观点;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经被告刘某丙、刘某乙转来的25万元;认为证据8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并未授权张磊联系被告临汾发煤站购买金殿煤矿煤炭;认为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临汾发煤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丰鹤公司、第三人威胜力公司对被告临汾发煤站提交的证据1-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威胜力公司收到的是金殿煤矿的原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某乙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6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并非买卖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合同约定的是劳务关系,且没有履行;

2、2010年4月1日本院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是朋友关系,刘某乙仅介绍被告刘某丙与原告锦华公司的平某相识,被告刘某乙没有委托被告刘某丙往鹤壁发煤,被告刘某乙与原告锦华公司既不是买卖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锦华公司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某乙是在履行与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被告临汾发煤站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法院对刘某丙的调查笔录相矛盾。

被告丰鹤公司、第三人威胜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某丙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5月6日对刘某丙的调查笔录三份;主要内容为:刘某丙从被告临汾发煤站领取70万元,张磊给付刘某乙20万元,刘某乙又转付刘某丙20万元,刘某丙共计收到90万元,刘某丙按照刘某乙的要求购买煤炭,并联系山西能源公司将煤炭发往鹤壁;

2、本院2010年5月6日对山西能源公司经理王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丙与其公司联系发煤事宜,其公司与被告刘某乙协商好后写好合同,刘某乙持合同加盖临汾发煤站的公章;

3、本院从山西能源公司调取的被告临汾发煤站和山西能源公司签订的代发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临汾发煤站委托山西能源公司将煤炭发往鹤壁,收货人为原告锦华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锦华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调查刘某丙、王刚的调查笔录及代发合同无异议。

被告临汾发煤站对刘某丙的调查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王刚的调查笔录里所涉及到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是原告锦华公司借用其单位的名义将煤发往鹤壁,其单位只是代付费用。

被告刘某乙对刘某丙、王刚的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丙系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锦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属实;代发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刘某丙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丰鹤公司与第三人威胜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临汾发煤站、刘某乙、刘某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出具的收据,被告刘某乙否认收据中系其本人签名,而原告锦华公司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确系刘某乙本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刘某乙的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临汾发煤站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临汾发煤站提交的证据3、4、5、6原告锦华公司、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临汾发煤站提交的证据7中除铁路货票和证据10以外的其他证据,即证据7中的保险费票据等及证据8、9、11、12,被告临汾发煤站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锦华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内容与被告刘某乙与原告锦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刘某丙的调查笔录与对证人王刚的调查笔录、代发合同及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交接手续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6日其公司与被告临汾发煤站签订的

《煤炭买卖合同》一份;

2、2009年7月6日其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

3、2009年7月13日被告临汾发煤站出具的收到160万元收据一份及2009年7月31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出具的收到20万元的收据一份;

4、2009年8月7日被告丰鹤公司出具的《煤质分析报告》一份及2010年5月9日第三人威胜力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

5、原告锦华公司与第三人威胜力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4日、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电煤购销合同》两份。

原告锦华公司以证据1-5证明:因被告临汾发煤站、刘某乙、刘某丙向其出售的煤炭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第三人威胜力公司仅结算煤款x.2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临汾发煤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约定煤炭的质量、单价、总金额,其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司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煤质的化验报告,缺乏损失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属买卖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7月31日的收据中刘某乙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没有收到20万元煤款;对证据4中的结算单没有煤质化验报告作为证据支撑;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刘某乙无关。

被告刘某丙、丰鹤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威胜力公司对原告锦华公司提交证据1、2、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5无异议,对煤的发热量及煤的结算价格及总金额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临汾发煤站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6日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临汾发煤站在代管煤款;

2、2009年7月14日峰扬天翔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因此笔业务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峰扬天翔公司承担,与其单位无关,且在证明下方附有经办人张磊的身份证复印件,由张磊在临汾监管代管煤款的支付;

3、2009年7月14日原告锦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锦华公司委托其单位支付刘某丙70万元用于某购煤炭,此笔业务发生的任何纠纷都由原告锦华公司承担,说明原告锦华公司与其单位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原告锦华公司2009年9月1日的起诉状及2009年8月7日丰鹤公司出具的《煤质分析报告》及2010年5月9日第三人威胜力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锦华公司在2009年起诉时称煤炭发热量为2068.82大卡,而现在变更为2205大卡,原告锦华公司随意变更发热量说明《煤质分析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结算单来源没有任何依据;

5、加盖有原告锦华公司的公章的张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磊代表原告锦华公司在临汾监管160万元的业务,其公司在支付刘某丙70万元后剩余的90万元,经征得张磊同意支付包括铁路运费和金殿煤矿煤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锦华公司对被告临汾发煤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临汾发煤站的观点,其公司并未授权张磊监管煤款,也未授权被告临汾发煤站购买金殿煤矿煤炭;对证据2付款证明无异议,但认为经办人张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粘贴上去的,不能证明张磊对款项的支出有监督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临汾发煤站的主张。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临汾发煤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丰鹤公司、第三人威胜力公司对被告临汾发煤站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10年3月4日对丰鹤公司质检中心化验员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威胜力公司2010年8月6日供应的煤炭经检测发热量为2068.82大卡;

2、本院2010年3月12日对证人张华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华峰受被告刘某乙委派于2010年8月初到鹤壁查看煤炭情况,丰鹤公司采样时其在现场,原告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平某向其出示了2009年8月7日丰鹤公司出具的《煤质分析报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锦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临汾发煤站认为本院出示的证据1只是对《煤质分析报告》进行了解释,不能证明《煤质分析报告》是客观的;对证据2中张华峰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被告刘某乙对李某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没有如实陈述,《煤质分析报告》与本案无关;对张华峰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是张华峰在作虚假陈述,其没有委托张华峰来鹤壁查看化验结果。

被告刘某丙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临汾发煤站、刘某乙的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华峰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刘某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丰鹤公司、第三人威胜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与焦点1中提交的证据1、2、3、4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刘某丙、刘某乙购买的煤炭发热量不符合原告锦华公司与第三人威胜力公司合同约定的5000大卡(每千克),第三人威胜力公司结算煤款x.27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临汾发煤站提交的证据1、2、3与其在焦点一中提交的证据2、3、4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煤质分析报告》和第三人威胜力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与原告锦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起诉状载明的发热量与煤质分析报告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临汾发煤站不能证明其支出的费用及购买煤炭经过张磊的同意,故本院对被告临汾发煤站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对丰鹤公司质检中心化验员李某的调查笔录与《煤质分析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证人张华峰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刘某乙委派张华峰于2009年8月初到鹤壁查看煤炭情况,丰鹤公司进行煤炭采样时张华峰在现场,后原告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平某将《煤质分析报告》向张华峰出示的事实,与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锦华公司陈述:根据其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四条约定,应当由被告刘某乙开具发票,但被告刘某乙作为个人没有权利经营煤,被告刘某乙是借用临汾发煤站资质,故应由被告临汾发煤站开具发票。

被告临汾发煤站认为原告锦华公司主张矛盾,双方之间是煤款代管关系,其单位没有义务向原告锦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刘某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其无开具发票的资质,不应向原告锦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4日、2009年8月10日原告锦华公司与第三人威胜力公司签订《电煤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锦华公司向第三人威胜力公司出售原煤,运输方式为火运,数量3000吨,煤质:发热量5000大卡(每千克),收货单位:鹤壁威胜力实业有限公司(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7月6日,原告锦华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乙(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与鹤壁丰鹤电厂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乙方组织煤源,组织站台备煤,火车运输的重要依据(包括价格、数量、煤质验收标准等);二、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所在地临汾市煤炭运销实业公司发煤站预付煤款(附合同)由该公司代管煤款,乙方在甲方与电厂合同期内做好请车、装车、发运至鹤壁丰鹤电厂等工作(每月不少于某列),如合同期内不能完成,造成电厂合同期过期,乙方应三日内无条件退回甲方煤款;三、火车到电厂后经电厂核准重量、热量后,依据电厂结算单乙方将煤的增值税发票开给乙方,甲方核准发票后,扣除甲方每吨25元的净利润后,与乙方将本列煤款一次结清;四、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额为电厂结算价下浮140元,下浮的140元按(140÷1.17×0.17)扣除乙方税款。

同日,原告锦华公司(买受方:乙方)又与被告临汾发煤站(出卖方:甲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一、收货人名称: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站:张礼,到站:鹤壁,品种规格:混煤,数量:每月7000吨;二、交(提)货方式:车板交货;三、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方式:质量以电厂化验为准,数量以轨道衡过磅为准;四、货款、税、运杂费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全部预付;出卖人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五、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六、出卖人收取买受人站台费、装卸费、计划费用总计每吨35元。

2009年7月13日峰扬天翔公司代原告锦华公司转入被告临汾发煤站煤款160万元,2009年7月14日原告锦华公司向被告临汾发煤站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被告临汾发煤站从160万元煤款中支付给被告刘某丙70万元,用于某购煤炭。2009年7月31日原告锦华公司又通过峰扬天翔公司给付被告刘某丙20万元。后被告刘某丙按照被告刘某乙的要求购买煤炭并联系山西能源公司,由被告刘某乙以被告临汾发煤站的名义与山西能源公司签订代发合同,将3618.95吨煤碳发运至鹤壁,收货人为原告锦华公司。同时,被告刘某乙委派案外人张华峰到鹤壁查看煤炭情况。原告锦华公司在接收煤炭后牵引至丰鹤公司,在张华峰在现场的情况下,经被告丰鹤公司采样检测,以山西能源公司名义向原告锦华公司运送的煤炭发热量为2205大卡(每千克)。因原告锦华公司向第三人威胜力公司供应的煤炭不符合双方《电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发热量5000大卡(每千克)的标准,第三人威胜力公司向原告锦华公司结算煤款x.27元。原告锦华公司要求被告临汾发煤站、刘某乙、刘某丙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将煤款交由被告临汾发煤站代管,且原告锦华公司在向被告临汾发煤站支付煤款后又委托被告临汾发煤站向被告刘某丙支付70万元用于某购煤炭,因此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临汾发煤站之间的关系,属委托合同关系。原告锦华公司委托被告刘某丙购买煤炭,被告刘某丙持有原告锦华公司的90万元按照被告刘某乙的要求购买煤炭并联系山西能源公司将煤炭发运至鹤壁并由原告锦华公司接收,因被告刘某丙所购买的煤炭经被告丰鹤公司检测发热量为2205大卡(每千克),低于某告锦华公司与第三人威胜力公司约定的5000大卡(每千克),经第三人威胜力公司结算煤款为x.27元,故被告刘某丙继续占有90万元中剩余的x.73元缺乏合法依据,依法应当将剩余的x.73元及法定孳息即利息,返还给原告锦华公司,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汾发煤站受托代管煤款,其按原告锦华公司委托支付被告刘某丙70万后继续占有剩余的90万元缺乏合法依据,依法应当将剩余的90万元及法定孳息即利息,返还给原告锦华公司,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按照被告刘某乙的要求购买煤炭及被告刘某乙委派张华峰到鹤壁查看煤炭情况,均是在履行其与原告锦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故被告刘某乙应与被告刘某丙、临汾发煤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锦华公司请求被告临汾发煤站、刘某乙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煤炭系其委托被告刘某丙购买,被告刘某乙虽参与煤炭的采购,但其不具备开具发票的主体资格,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汾发煤站辩称其单位经征得原告锦华公司工作人员张磊的同意而向金殿煤矿支付煤款x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付经过原告锦华公司或张磊的同意,也未举证证明购买金殿煤矿的原煤运送至鹤壁交与原告锦华公司,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汾市煤炭运销实业公司发煤站返还原告汤阴县锦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煤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丙返还原告汤阴县锦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煤款x.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汤阴县锦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汤阴县锦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0元,被告临汾市煤炭运销实业公司发煤站、刘某乙负担x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乙负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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