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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尹某乙、尹某戊、尹某己、尹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珂,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桑晓颖,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尹某乙、尹某戊、尹某己、尹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桑晓颖,被告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被告尹某戊、被告尹某己、被告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尹某乙、尹某戊、尹某己、尹某丁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的丈夫尹某成名下有一套建筑面积为56.88平方米的位于安阳市X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房产,证号为安阳市产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的房产证。该房产系房改房,是原告和尹某成婚后单位分配的,尹某成于1999年过世。现被告尹某戊实际占有该房产并正对该房产进行装修,被告尹某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位于安阳市X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房产。2、被告停止对安阳市X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房屋的装修,恢复原状。

被告尹某乙辩称,该房屋由其和父母及尹某己、尹某丁共同出资购买,其共出资5500元;其父亲在病重期间,其和尹某丁尽赡养义务较多,在其父亲去世后其出资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综上,其应多分遗产。

被告尹某戊辩称,其在该房屋居住,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花去x元的装修费用,该房屋应减去装修费用后再依法分割。

被告尹某己辩称,该房屋有其出资1000元;其父亲在病重期间,其多次看望,在父亲去世后其出资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综上,其应多分遗产。

被告尹某丁辩称,该房屋有其出资1000元;其父亲在病重期间,其和尹某乙尽赡养义务较多,在父亲去世后其出资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2005年,其出资2000元为父亲买了墓地。综上,其应多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尹某成系夫妻,两人共生有长女尹某乙、长子尹某戊、次女尹某己、三女尹某丁。1999年6月28日尹某成去世,遗留有位于安阳市西关办事处西环城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尹某成。因该房屋系房改房,2000年5月11日,被告尹某乙、尹某己、尹某丁每人出资967.33元(共计2901.98元),补交了该房屋的剩余房款。2002年1月28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并登记为尹某成名下的房产证。2009年6月至同年7月,被告尹某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现该房屋由被告尹某戊居住。

另查明,原告和四被告均认可安阳市西关办事处西环城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房屋在装修前的价格为x元。被告尹某戊持装修清单主张其对该房屋出资x元进行装修。被告尹某乙、尹某己、尹某丁持1993年12月30日的房款收据主张尹某乙在1993年12月30日缴纳部分房款。被告尹某丁主张为尹某成买墓地支出2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户籍证一份、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派出所书证一份;被告尹某乙、尹某己、尹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款收据二份;被告尹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装修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尹某成系夫妻,尹某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登记尹某成名下位于安阳市西关办事处西环城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一套住房价值的一半系尹某成个人遗产。1999年6月28日尹某成去世,2000年5月11日,被告尹某乙、尹某己、尹某丁每人出资967.33元(共计2901.98元),补交了该房屋的剩余房款。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在装修前的价格为x元。依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在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原、被告双方对尹某成个人遗产应当享有均等份额。尹某成个人遗产应为:该房屋价值即x元减去2901.98元后的一半,即x.01元。原、被告共五人,每人应均分遗产,即7709.8元。因该房屋现已装修完毕,故原告请求停止装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价值为:x.01元加上7709.8元,即x.81元。被告尹某乙、尹某己、尹某丁对该房屋享有价值均为:7709.8元加上967.33元,即8677.13元。该房屋系被告尹某戊装修,被告尹某戊提交装修清单主张其装修房屋支付x元,原告和被告尹某乙、尹某己、尹某丁均不予认可,而被告尹某戊又没有提供装修票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尹某戊对其装修费用不予评估,本院无法确定装修费用的具体数额,故被告尹某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另行主张。被告尹某戊对该房屋享有价值为:7709.8元。因该房屋已装修并能居住,为减少财产损失,故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乙、尹某己、尹某丁主张为父亲办理丧葬事宜分别支出2000元、1000元、1000元和被告尹某丁主张为尹某成买墓地支出2000元。经查,三被告均无证实办理丧葬事宜分别支出2000元、1000元、1000元的证据,被告尹某丁也无购买墓地支出2000元的证据,故对三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某乙、尹某己、尹某丁持1993年12月30日的房款收据主张尹某乙在1993年12月30日交纳部分房款。经查,该房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尹某成,不足以证实系尹某乙、尹某己、尹某丁交纳,故被告尹某乙、尹某己、尹某丁以此为由提出多分遗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年老,现无固定住处,结合原告家庭情况,该房屋由原告所有并居住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甲对位于安阳市西关办事处西环城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一套住房享有所有权。

二、限被告尹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西关办事处西环城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房屋交付原告胡某甲。

三、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某乙8677.13元。

四、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某戊7709.8元。

五、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某己8677.13元。

六、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某丁8677.13元。

七、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800元,被告尹某乙负担100元,尹某戊负担100元,尹某己负担100元,尹某丁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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