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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X镇X路X号。

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月6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流产手术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自愿做了流产手术,被告也同意给付原告流产手术费用等3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向XX自愿离婚;

二、被告向XX给付原告肖某乙流产手术费用等3400元(已付清);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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