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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与其他异性公开同居八、九年之久,与原告分居也有四、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好,2007年被告还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好,2007年被告撤诉后,原、被告持续分居;4、证人彭某丙、彭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公开同居,不尽家庭义务。如果原、被告离婚,两人均愿随母亲(即原告)一起生活;5、被告之父彭某会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与其他异性公开同居的事实;6、(2007)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07年4月6日,被告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2日撤回起诉。

被告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6项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3、4、5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可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198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办有彩电、缝纫机各一台,书桌、床头柜、三门柜、五屉柜等各一件,铺陈两套等嫁妆。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某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丁。之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被告开始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经家人多次劝解无效,原、被告遂于2005年开始分居。2007年4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家人劝阻,被告于同年8月2日向本院撤回了离婚诉讼。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与被告父母分家。现夫妻共同财产除开一头牛外与被告父母的财产合并在一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彭某会要求两个小孩仍与其在一起生活。原告无论是否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四扇三间的木屋一栋原告可使用一半,彭某会百年过世之后,该木屋全部归原、被告之子彭某丁所有。原告对此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20年,并生有两个小孩,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由于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诚,与其他异性长期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背弃夫妻感情,长期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被告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被告之父对家庭共同财产处理的提议,是民事主体对本人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女儿彭某丙由原告侯某某抚养,儿子彭某丁由被告彭某甲抚养,两个小孩均可随其祖父彭某会一起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家庭共同财产四扇三间房屋一栋原告侯某某有权使用一半;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牛一头),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

五、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六、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章勇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郑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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