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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肖某抢劫案

时间:2005-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系被害人缪某己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系被害人缪某己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胥羽民,系江西省宜黄县梨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增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晓军,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罗某华,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别名肖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5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系广东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肖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缪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汉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缪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孙某、肖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肖某经密谋后,携带西瓜刀到增城市X街华农批市场北侧一间楼房的五楼,被告人孙某持西瓜刀、被告人肖某持锄头暴力伤害被害人缪某己林,在伤害的过程中,抢得被害人缪某己林、梁某手提电话各一部(价值973元)及现金380元后逃离现场,抢得的财物由二人共同分用。被害人缪某己林经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2月28日死亡(法医鉴定为: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附带民事原告人缪某甲、吴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孙某、肖某的行为造成缪某己林死亡,要求被告人孙某、肖某赔偿死亡补偿金14万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略)元,丧某(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扶养费(略)元,住宿费210元。

被告人孙某辨称,由于被害人欠我的工钱,才将被害人的手机和280元取走,当时我没有伤害被害人。对于梁某的手机是怕他报警才拿走的,当时答应过后还他。所以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辨称,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本案是因被害人拖欠工钱而发生,故本案与一般的抢劫有所区别;3、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被告人肖某直接导致的;4、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肖某辨称,我只是打了一下被害人,而且没有拿被害人的财物,所以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孙某、肖某是故意伤害的共犯,而不是抢劫的共犯;3、被害人缪某己林是在事发后第四天才死亡,辩护人认为其死亡结果是多方面原因导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因被害人缪某己林拖欠其工资,遂纠合被告人肖某对被害人缪某己林进行报复。2005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西瓜刀与被告人肖某到增城市X街华农批市场北侧一间楼房的五楼,被告人孙某用西瓜刀敲醒被害人缪某己林后,被告人孙某用刀背、被告人肖某持锄头对被害人缪某己林实施殴打。其后,被告人孙某抢得被害人缪某己林的380元及诺基亚3210型无线移动电话一台(价值260元)及与被害人缪某己林同住的被害人梁某的康佳R706型无线移动电话一台(价值713元)逃离现场。被害人缪某己林经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2月28日死亡(法医鉴定为: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破案后,缴获诺基亚3210型、康佳R706型无线移动电话各一台,其中康佳无线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梁某。

另查明,被害人缪某己林于2005年2月24日被他人送往荔城医院抢救,期间向医院缴纳了医疗费押金2170元,缪某己林于2005年2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缪某己林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缪某甲与吴某乙的长子,附带民事原告人缪某甲和吴某乙共育有被害人缪某己林及缪某己明、缪某己春,其中缪某己春出生于1990年5月12日,为未成年人,其一家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肖某的归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经被告人孙某、肖某辨认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增城市荔城医院外科留医部出具被害人缪某己林入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缪某己林系因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及扣押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康佳R706型无线移动电话一台、诺基亚3210型无线移动电话一台的事实。

5、被害人梁某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05年2月24日晚约23时许,在其和缪某己林住的荔城街富鹏滚石酒吧后面一幢正在装修的工地五楼,其看见缪某己林被两名青年叫起来,其中一名男青年右手持刀的,另一名男青年左某拿着锄头柄往缪某己林的左某、左某、左某部乱打,打了约1分钟后,拿西瓜刀的男子就去搜缪某己身,缪某己那名男子搜去手机和钱包后,拿西瓜刀的男子在临走时又拿走其放在床头的手机。经其辨认,被告人孙某是2005年2月24日晚在富鹏一幢正在装修的五楼手持西瓜刀威迫及搜缪某己林身的人,后来他还叫我把手机拿给他。被告人肖某是2005年2月24日晚在荔城街富鹏滚石酒吧附近一幢楼五楼大厅内用锄头柄殴打缪某己林的人。

6、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05年2月27日晚8点多钟其到荔城医院去看缪某己林,在医院陕西人(注:被害人梁某)告诉其,25日晚11点多钟他被打架声吵醒,看见两个人一人拿一把长刀,一人拿竹棍打缪某己林,临走前把缪某己林的钱包、手机和他的手机拿走了,后来缪某己林说头痛,就送他到医院。于是其就报警的事实。

7、证人缪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2月27日晚8时许接到缪某己林父亲的电话叫其到荔城医院看望受伤的缪某己林,其去到医院看到缪某己林已昏迷,第二天中午他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在医院听缪某己林的工人梁某讲2月25日凌晨12时许在缪某己林的住处,缪某己两名与他打工的工人用刀和竹棍打伤头部。

8、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2005年2月25日到荔城医院看望缪某己林时他还是清醒的,他告诉其前一天晚上孙某跟他一个老乡到工地拿到拿棍打他报复他,因为他以前请孙某在新塘南新收费站附近工地打工,欠了孙某400多元工钱,后来给了他,他把孙某赶走了,孙某不服气,24日晚11时许叫他老乡一人过来把他打成这个样子,缪某己林还讲孙某打了他后还将他的手机、钱包及与他同住的陕西人的手机抢走。当时陕西人也讲述了同样的情况的过程。

9、证人朱某证言,证实缪某己林2005年2月25日凌晨1时30分到荔城医院看病,缪某己林当时呕吐,右耳和鼻子都流血,他说是被他认识的两个湖北人打的,他在26日至27日上午都会说话,但从不提被打的事,27日下午病情开始恶化,28日中午约1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10、证人缪某甲、吴某丁、缪某戊证言,证实缪某己林在增城做工的事实。

11、被告人孙某、肖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辨认材料,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吻合。

二、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该户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缪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配偶为吴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三某,其中三某缪某己春出生于1990年5月12日,本案的被害人缪某己林为二人的长子。

2、增城市荔城医院收据,证实缪某己林在住院抢救期间,向荔城医院交付医疗费押金共217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犯抢劫、故意伤害二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惟对被告人肖某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孙某、肖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就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缪某甲、吴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按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其中,死亡补偿金按广东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略).60元;丧某按广东省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9489.50元;医疗费凭据支付为217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未能提供受害人缪某己林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按广东省2004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的收入,以4天计算,为320.71元;交通费,附带民事原告人缪某甲、吴某乙请求交通费(略)元,该请求明显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附带民事原告人缪某甲、吴某乙因处理缪某己林后事交通费确有发生,故酌定计付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二十年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缪某甲、吴某乙共生育三某,其中长子缪某己林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缪某己明于X年X月X日出生,三某缪某己春于X年X月X日出生,由于三某缪某己春现年15岁,需年满18岁才承担扶养义务,故扶养期的20年中,缪某己林与缪某己明共同承担3年的扶养费,缪某己林、缪某己明、缪某己春共同承担17年的扶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略).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住宿费,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无提交相关证据,费用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略).49元。由于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缪某己林拖欠被告人孙某的工资而引发,被害人缪某己林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双方的行为性质、危害后果,本院确认在赔偿金额中,被害人缪某己林承担5%的责任,被告人孙某、肖某承担95%的责任,即被告人孙某、肖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缪某甲、吴某乙死亡补偿金、丧某、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略).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三、缴获赃物诺基亚3210型无线移动电话一台,予以发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缪某甲、吴某乙;缴获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

四、被告人孙某、肖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缪某甲、吴某乙死亡补偿金、丧某、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略).9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OO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廖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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