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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工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所(略),系杨某某之母。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在2009年3月前杨某某做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没有交通运输工具,信用社职工赵万春正好有一辆车想卖给杨某某,但杨某某无钱,赵万春给杨某某出主意,叫杨某某借他人的名字贷款,由他作担保。尔后杨某某找到邓某某出名为其贷款x元,现信用社、赵万春要求邓某某迅速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于2010年1月1日前已付利息5000元,2010年12月20日还给邓某某1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9日杨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贷款x元属杨某某所借,杨某某承诺到期后由其偿还。

2、〔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贷款到期后,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邓某某、担保人赵万春偿还借款,经法院调解,确定由邓某某偿还,赵万春承担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杨某某提出由原告邓某某为其在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贷款x元,并由赵万春为原告邓某某的贷款进行担保,原告邓某某予以同意。同月9日,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某、赵万春、被告杨某某之母黄某乙一同到金堂信用社,由原告邓某某向金堂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并与该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赵万春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略)签字,借款期限1年。原告邓某某将其所得借款x元交与被告杨某某使用。当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邓某某出具了证明1份,承诺原告邓某某的贷款x元实际属杨某某所借,到期后由杨某某偿还。此后杨某某向金堂信用社偿还了邓某某的贷款2010年1月5日前的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邓某某、赵万春偿还下欠贷款本息,经本院调解确定由邓某某偿还下欠贷款本息,并由赵万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邓某某偿还借款1200元。次日原告邓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4.625‰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金堂信用社借款x元后转借给了被告杨某某,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没按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4.62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1月5日前原告在金堂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实际已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给付原告的1200元应抵偿借款本息。本院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月6日,实际上已扣减被告2010年1月1日前支付的款项。同时被告认可在2010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的1500元中抵扣本案之外的经济往来欠款300元,实际能偿还本案借款的数额为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4.625‰支付利息(执行时扣减被告杨某某已给付的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周波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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