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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9年5月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3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峰,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董恒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出生于2000年6月26日,系何某某、刘某乙的长女。2003年1月何某某、刘某乙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刘某甲归刘某乙抚养,何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之后刘某甲随母亲在县城生活居住和就学,何某某至今没有承担刘某甲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系何某某的婚生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何某某与刘某乙离婚时虽然协议约定不承担抚养费,但现在刘某甲随母亲生活,其母亲的收入难以负担其抚养和教育费用,其要求何某某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何某某作为刘某甲的父亲,承担子女抚养费也是应尽的法律义务,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某甲在县城居住和就学,何某某系供销社职工,承担抚养费的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至刘某甲满18周岁,其承担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每年x元×25%×8年零6个月=x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某承担刘某甲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4962元,其余款项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3308元直至付清为止。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属适用法律不当。何某某与刘某甲的母亲离婚时,女方自愿放弃何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刘某甲没有任何某据证明何某某有必要负担抚养费,其母亲每月有千余元工资,足够抚养刘某甲,刘某甲居住在其外婆家距离其母亲教学的学校很近,没必要去县城就学居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何某某有对刘某甲抚养的义务,虽然其与刘某乙离婚时协议约定不负担抚养费,但现在随着物价、消费价格的不断提高,刘某乙担负支付刘某甲的抚养费,已经是非常困难,且刘某甲患有慢性病需要长期治疗,何某某系夏邑县供销社职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何某某承担抚养费有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子女抚养费引发的纠纷,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母亲刘某乙离婚时,双方虽然协议约定何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出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父或母有支付能力的应当支持。从本案情况看,刘某甲在县城居住上学,且其提供的病历证明其患有慢性疾病,需要药物治疗,其实际需要与何某某、刘某乙二人协议离婚时相比,已经明显增加,刘某甲要求其父亲支付一定抚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何某某以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不承担抚养费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甲的外婆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不在外婆家居住而在县城居住,不是何某某免除抚养义务的法定条件,且刘某甲在县城居住就学并不属于不合理的生活安排,何某某以刘某甲没必要在县城居住就学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何某某系供销社职工,其没有领取工资,属于无固定收入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计算标准可依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存在不能劳动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系农民,故原审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系因离婚后引起的子女抚养费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不当,对此予以纠正。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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