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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郑某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南三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人才开发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许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郑某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郑某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下午,原告接工长李继良的电话通知分派其几批零件退火任务。当晚9点左右,原告到达工作现场,做好充氢前的准备后,抽真空10分钟左右使炉内真空度达到5帕,关掉所有阀门和两级泵后,开始往炉内充氢气,氢气自动充完后原告发现氢气瓶里所剩的气用不到天亮(没有开炉)。后经电话汇报李继良后,原告回家休息,决定第二天早上再干。原告于12月2日凌晨4点35分,原告到达工作现场,4点42分点火送电,调整好排氢口火焰后,便去氢气间搬出四个空氢气瓶,而后进到真空间察看设备、仪表一切运行正常。但随后突然发生氢气爆炸事故,原告第一反应是关掉氢气开关,切断炉子电源,并立即电话告诉李继良。事发后,被告公司成立了机动工具处、技安环保处、保卫保密处联合调查小组。设备出事故,都与该调查组中的机动工具处、技安环保处有密切联系。所以该调查组就歪曲事实作出了无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错误结论,认定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并请来了设备厂家的技术人员出具报告支持其观点。调查组请来的设备厂家的技术人员出具报告和其自己的设备说明书自相矛盾。原本说明书没有对间隔时间上有限制性规定,而事故后厂家技术人员却出具报告称:冲氢到开炉间隔7小时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操作者违反操作规程。原告就此提出了质疑。被告在仲裁时提到原告停炉时没再开机械泵抽真空和再次开机时没有按正常的开机时没有按照正常的开机程序进行操作,这说明被告对该设备的基本性能根本就不了解。该设备说明书第1页有重要提示:严禁从真空泵中抽氢气。原告从设备安装就开始跟厂家学习,干了四年之久,对设备性能和操作规范了如指掌,每一步都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的。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操作规程,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属违法的,故于2009年2月1日请求郑某市劳动仲裁院依法仲裁,被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决:1、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2、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达到两个法定条件,即必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造成严重后果。两条件缺一不可,原告不符合此情况;3、被告司人资(2009)X号文件认定的事实错误,定性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3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事故损失,原告没有过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无依据,是违法的,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不服郑某市劳动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撤销郑某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人司劳资(2009)X号文件;2、依法支付赔偿金x元、合同违约金x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真空带氢退火操作规范一份;2、被告司人资(2009)X号文件;3、郑某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VAF-150性真空带清退火炉使用说明书一份;5、交通银行账户查询单三份;6、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某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既要求履行劳动合同,又要求支付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设备事故发生后,公司技安环保处、机动工具处、武装保卫处有权对其进行调查处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并按照事故性质严肃处理。原告的违章操作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设备使用说明书中明确了设备的操作规程,停炉的操作步骤为关闭炉门并锁紧—抽真空到规定值—关闭真空泵—关闭气源开关—关闭电源开关。在2008年12月1日晚9点20分左右停机时,原告未按照设备的停机操作规范抽真空保护设备,而是炉内充满氢气停机达7小时之多,再次开机后也没按照正常的开机操作程序进行操作,发现炉内异常响音后也没有立即停机处理,致使加热10分钟后达到爆炸温度而引起爆炸,其行为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司解除原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给公司造成30万经济损失,依据是劳动合同法39条和公司《员工行政管理制度》第九章第二条、第七条规定,与《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没有法律关系,《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调整的是安全事故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关系。即使原告的行为没造成安全事故,只要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即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公司就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是x元,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郑某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送达回证、职工离厂通知单;第二组证据:申诉材料、调查笔录;第三组证据:退火炉使用说明书;第四组证据:郑某公司事故处理报告、退火炉生产厂家事故分析传真;第五组证据:维修报价单及维修合同;第六组证据:员工行政管理制度;第七组证据: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第八组证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公司《设备事故管理规定》、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九组证据:郑某某2008年全年工资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8,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具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热表处理厂职工,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日下午,原告接工长李继良的电话通知分派其几批零件退火任务。当晚九时左右,原告到达工作现场进行工作,原告打开设备抽真空,约10分钟后真空度达到5Pa,开始向炉内充氢气,充氢后发现剩余气体不够干完此批零件,原告电话向工长李继良汇报,李继良同意可以到第二天再干,后原告回家。2008年12月2日4时35分左右,原告又至工作现场,开始工作,工作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采取了相应制止措施,并立即电话通知工长李继良。事后,被告公司成立了由机动工具处、技安环保处、保密保卫处(后更名为武装保卫处)组成的联合调查小组,该调查组经调查后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了《关于真空退火炉氢气爆炸事故处理报告》,报告认定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此次事故中的设备厂家北京华海中谊工业炉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也认定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氢气在真空炉内放置时间较长所致,真空炉内部长期放置氢气是完全违反操作规程的。后该设备厂家与被告签订真空退火炉维修合同,合同显示维修费总价三十万元。原告认为自己的操作符合规定,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对被告公司调查组的事故处理报告提出了申诉。之后,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司人资(2009)X号文件《关于解除郑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原告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了郑某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依据,故起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郑某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资(2009)X号文件;二、依法支付赔偿金x.24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真空退火炉使用说明书显示“如停炉时应打开真空挡板阀,启动机械泵,使炉内保持在0.x以上的真空状态”。

再查明,被告公司《员工行政管理制度》第九章第2条:i)17)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除解除其劳动合同外,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的权利。第7条:因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除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外,还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除解除劳动合同外,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郑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未按设备使用说明书规定在停炉时进行抽真空,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且给被告造成了三十万元的损失,违反了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关于原告诉称其工作过程符合规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该由政府的安监局作出认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企业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并按照事故性质严肃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鲜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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