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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安某、泌阳县X乡公路管理所、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民初字第27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一九八七年七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父亲),一九六二年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泌阳县X乡X路管理所,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411公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娄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一九七七年出生,汉族,泌阳县X乡X路管理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一九七一年三月出生,汉族,泌阳县交警队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安某、泌阳县X乡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路管理所不服,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刘某和泌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赵保群,被告公路管理所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被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新如,被告刘某,被告泌阳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景恩、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许,我放学回家行至铜山市X路中段时,被从后面而来的由被告安某、刘某驾驶的用钢丝绳连在一起的吉普车撞倒致伤,司机逃逸,我住院并致残,给我身体造成损害,精神造成巨大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伤残补助、残疾慰抚金、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略).32元。

被告安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公路管理所辩称,安某、刘某驾驶车辆肇事,二人均未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二司机应当承担责任,连带赔偿。安某、刘某不是我所人员,开车不是我所安某,不是执行公务;车辆停在停车场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车开到停车场,我所已失去管理和控制权,因此,我所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我的行为是受委托行为,我没有过错,此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事实上的联系,我没有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晚八时许,被告公路管理所下属的羊册站的临时工作人员安某到泌阳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停车场驾驶该所羊册站租用的在停车场内停放的无牌照绿色吉普车外出,因有故障未能启动,由被告刘某及停车场的值班人员赵宏兵帮助推车,出了停车场沿车站路向南下坡推到行政路东岗楼,仍未能启动,赵宏兵返回停车场值班。然后安某回到停车场,将公路管理所羊册站停放的另外一辆白色吉普车开到东岗楼,用钢丝绳将两辆车链在一起,由刘某驾驶白色吉普车牵行绿色吉普车,因下雪天冷路滑,两辆车均无灯光照明,拉了一段距离,安某驾驶的绿色吉普车仍不能启动,便返回停车场,当由西向东行驶到泌水镇X路中段铜山市场东大门附近时,将从泌水一中放学后步行回家的原告张某甲撞倒致伤,安某弃车逃逸,刘某离开现场。原告家人赶到后,由亲属冯灿使用原告家中电话于八时十七分向泌阳县交警队报了案,泌阳县交警队及时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但对该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事后,泌阳县交警队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其调查不能确认该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

泌阳县交警队现场勘验照片及图纸显示,现场路面宽7.8米,后边的绿色吉普车右边车身距右边路边宽3.9米,张某甲倒地位置在张某甲家门口东边,和绿色吉普车左车身呈一条直线,相距5.2米。

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市口腔医院和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多处裂伤、擦伤,2112牙齿脱落,支付医疗费(略).62元,就医租车费1500元;医院证明,张某甲住院期间,需二位家长护某。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偏重),支付法医鉴定费100元。经泌阳县中医院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张某甲因下颌骨骨折,做了牙弓夹板外固定手术,泌阳县骨科医院证明,拆除外固定物费用预计需2500元;因面部外伤性毁容,泌阳县中医院证明,行整容术约需手术等费用5000元。

另查明,被告安某没有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泌阳县统计局统计,二000年度全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39元,人均消费支出为4042元;泌阳县个体劳动者协会证明,张某甲的母亲冯俊超系个体户,在铜山市场开一副食门市部,月盈利500元;泌阳县X镇卫生院证明,该医院实行效工资,其职工张某乙月工资加奖金为850元左右。冯俊超及原告张某甲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案审理中,已通知被告刘某(泌阳县停车场的承包人)、被告泌阳县汽车运输公司(停车场的所有人)退出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刘某驾驶无牌照、无行驶证、没有灯光的车辆,在下雪路滑的城区X路上牵引车辆靠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违章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从必经之路放学回家,对没有灯光,从后面而来的连在一起的两辆吉普车没有注意的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某、刘某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负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甲因此而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与被告安某、刘某违章驾驶的过失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慰抚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住院34天,其间其父母二人护某,其父张某乙月收入850元,应赔偿护某963.22元;其母冯俊超月收入500元,34天应赔偿护某5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8元计算,计272元。营养费每天按5元计算,计算180天,计款9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0年,每年4042元,赔偿10%,计款8084元。残疾慰抚金酌赔8000元,合计应赔偿(略)元。原告取外固定物及行整容术的费用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某甲利。

被告安某欲驾驶车辆外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起了主导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路管理所租用不准上路通行的交通工具,且疏于管理,放任其雇员安某驾驶肇事,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和安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连带赔偿。被告刘某驾驶不合格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管理所辩称,安某不是其职员,不是执行职务,以此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刘某辩称,自己是受他人委托,不应当承担责任,除本人陈述外,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告及被告公路管理所否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略).62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护某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营养费9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8084元、残疾慰抚金8000元,计款(略).62元,由被告安某、被告公路管理所赔偿(略).30(占80%),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赔偿6312.32元(占20%);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交95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计1600元,由安某、公路管理所负担1280元,刘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全义

审判员刘某亮

审判员石遂长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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