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1859-X号
原告长沙市蓝宝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城市花园608房。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被告怀化电力集团麻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县X路黄某坳。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被告麻阳恒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村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蓝宝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电力集团麻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麻阳恒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蓝宝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怀化电力集团麻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麻阳恒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蓝宝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蓝宝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怀化电力集团麻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麻阳恒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张劲波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OO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雷银洁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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