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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化名韩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5月21日指控被告人崔××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鲁××(已判刑)、刘××(已判刑)、崔××(已判刑)、崔××(已判刑)、崔××(已判刑)、王××(另案处理)、鲁××(又名鲁××,另案处理)到舞阳县X镇××村,在被害人王××家堂屋东间的窗户下挖洞进入室内,控制住屋内的人员,抢走价值6550元的牛3头、羊7只。

2、2006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鲁××、刘××、崔××、崔××、王××、鲁××、张××(另案处理)到舞阳县X乡××村,将被害人宋××家的院墙挖开一个洞,进入院内,用桐树棍将屋门撞开,强行闯入宋××、陈××夫妇二人居住的屋内,殴打宋××、陈××,抢走价值2000元的牛1头。崔××和张××二人牵牛离开。

当晚,被告人崔××伙同鲁××、刘××、崔××、王××、鲁××又到舞阳县X乡×××村,将被害人杨××家的院墙挖开一个洞,进入院内,强行闯入杨××屋内,将杨××按到床上,抢走价值3000元的牛2头。

经法医鉴定,宋××、陈××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0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鲁××、刘××、崔××、张××、张××(另案处理)到舞阳县X乡××村,进入被害人刘××家,殴打刘××及其家人,抢走价值4300元的牛2头。

4、200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鲁××、刘××、崔××、张××、张××到舞阳县X镇×××村,强行闯入被害人丁××居住的屋内,殴打丁××,抢走价值6700元的牛2头。

经法医鉴定,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盗窃罪

1、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伙同崔××、刘××到舞阳县X乡××村,挖洞进入郭××家院内,将1头价值540元的猪盗走。

2、2005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崔××伙同崔××、刘××到舞阳县X乡××村,挖洞进入任××家院内,将1头价值1500元的猪盗走。

3、2005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崔××伙同崔××、刘××到舞阳县X乡××村,挖洞进入熊××家院内,将11头价值1700元的猪盗走。

4、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伙同鲁××、刘××、崔××、崔××(另案处理)去到叶县X乡××村,在被害人余××的家东北角院墙处挖个洞,进入余××家院内,将7只价值2550元的羊盗走。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崔××供述,同案犯鲁××、刘××、崔××、崔××、崔××的供述,被害人王××、丁××、卢××、王××、王××、宋××、陈××、杨××、刘××、丁××、郭××、任××、熊××、余××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5次,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致一人轻伤,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崔××在抢劫、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抢劫、盗窃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鲁××(已判刑)、刘××(已判刑)、崔××(已判刑)、崔××(已判刑)、崔××(已判刑)、王××(另案处理)、鲁××(又名鲁××,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到舞阳县X镇××村,将被害人王××家的堂屋东间窗户下挖了一个洞进入堂屋内,抢走价值人民币6293元的牛3头、羊6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对其伙同崔××、崔××、鲁××、鲁××、刘××、崔××、王××、张××骑4辆摩托车到舞阳县X镇××村被害人王××家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

(2)同案犯鲁××、刘××、崔××、崔××、崔××的供述,与被告人崔××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王××、丁××、卢××陈述证明2006年1月14日凌晨有人进到其屋内抢走了3头牛、6只羊,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王××证言证明2005年腊月14晚上其父亲家被抢走3头牛、8只羊,还有两部手机,一件皮衣,里面有300多块钱。

(5)证人王××证言证明其父亲王××家共喂3头牛,7只大羊,4只小羊,全部被抢走,其中,1只母羊和4只小羊羔在村南沟里找到了。

(6)证人王××证言证明大概一年前农历11月份的一天上午,听说其村王××家的牛和羊被几个人抢走了,他家堂屋东间南窗户下面挖了个洞,王××老婆的头也被打伤了。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公牛各价值1500元,母牛1600元,母山羊(3只)1050元,公山羊(4只)960元,山羊180元。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抢劫现场方位及特征与各被告人供述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9)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起犯罪。

2、2006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鲁××、刘××、崔××、崔××、王××、鲁××、张××(另案处理)到舞阳县X乡××村,将被害人宋××家的院墙挖开一个洞,进入院内,用桐树棍将堂屋门撞开,强行闯入宋××、陈××夫妇二人居住的屋内,殴打宋××、陈××,抢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牛1头。崔××和张××二人牵牛离开。

当晚,鲁××、刘××、崔××、崔××、王××、鲁××又到舞阳县X乡×××村,将被害人杨××家的院墙挖开一个洞,进入院内,强行闯入杨××屋内,将杨××按到床上,抢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牛2头。

经法医鉴定,宋××、陈××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对其伙同鲁××、刘××、崔××、王××、鲁××、崔××、张××(另案处理)到舞阳县X乡××村被害人宋××家强行闯入宋××、陈××夫妇二人居住的屋内,殴打宋××、陈××,抢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牛1头,当晚又伙同鲁××、刘××、崔××、王××、鲁××到舞阳县X乡×××村,将被害人杨××家院墙上挖洞后强行闯入杨××屋内,将杨××按到床上,抢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牛2头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

(2)同案犯鲁××、刘××、崔××、崔××的供述,与被告人崔××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宋××、陈××陈述证明2006年1月16日凌晨一点多有人把门撞开后,对其实施殴打,后把一头母牛牵走了,院墙西南角被挖了一个洞,当晚看见进屋有五个人,外面有没有人不知道。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被害人杨××陈述证明2005年冬天的一天凌晨四点左右,其听见狗叫,透过门缝看见门口站了好几个人,有人把门弄开,两个人把其推倒在床上按住,有一个人拿着匕首说“动动攮死你”,停有一、二十分钟,把两头牛抢走了。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5)证人×××证言证明凌晨一点半左右宋××××家的一头牛被抢走了,他和他老婆还被打伤了。

(6)证人×××证言证明那天晚上听见宋××喊“有贼了,偷牛哩。”天亮后到他家,他家的牛被抢走了,宋××和他老婆还被打伤了。

(7)证人×××证言证明早上听杨××说他家的两头牛被几个人抢走了,还有人拿刀威胁他。

(8)(2005)舞公法临鉴字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宋××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照片4张。

(9)(2005)舞公法临鉴字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陈××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照片2张。

(10)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宋××案中母牛价值2000元;杨××案中母牛价值2000元、公牛价值1000元。

(11)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起犯罪。

3、200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鲁××、刘××、崔××、张××、张××(另案处理)到舞阳县X乡××村,进入被害人刘××家,殴打刘××及其家人,抢走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牛2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对其伙同鲁金刚、刘××、崔××、张××、张××六人到舞阳县X乡××村,进入被害人刘××家,殴打刘××及其家人,抢走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牛2头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

(2)同案犯鲁××、刘××、崔××的供述,与被告人崔××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06年3月16日凌晨1点左右,其正在睡觉,突然来了一伙人把其一家三口打伤,抢走2头牛。

(4)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3月16日早上听说刘××家的两头牛被抢了。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2头牛价值人民币4300元。

(6)辨认笔录:崔××辨认出刘××家。

(7)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起犯罪。

4、200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鲁××、刘××、崔××、张××、张××到舞阳县X镇×××村,强行闯入被害人丁××居住的屋内,殴打丁××,抢走价值人民币6700元的牛2头。

经法医鉴定: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于对其伙同鲁金刚、刘××、崔××、张××、张××六人到舞阳县X镇×××村,闯入被害人丁××居住的屋内,殴打丁××,抢走价值人民币6700元的牛2头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

(2)同案犯鲁××、刘××、崔××的供述,与被告人崔××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丁××陈述证明2006年3月18日晚上,有人进到其屋内,用铁棍打他的头和脸,把两头牛牵走了。

(4)证人×××、×××证言证明凌晨两点多,听见喊有贼了,就起来过去看,见丁××脸上头上都是血,说两头牛被人抢走了。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两头牛价值人民币6700元。

(6)(2006)舞公刑法临鉴字X号法医检验鉴定书: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足迹和撬痕,两根栓牛绳子被割断。

(8)辨认笔录:经崔××、刘××辨认,未能辨认出具体的丁××家,但辨认出就那一片抢过牛,经询问群众那一片中丁××家被抢过牛。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0)立案决定书。

(11)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起犯罪。

二、盗窃罪

1、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伙同崔××、刘××窜到舞阳县X乡××村,挖洞进入郭××家院内,将1头价值人民币540元的猪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对其伙同刘××、崔××到舞阳县X乡××村,挖洞进入郭××家院内,将1头价值540元的猪盗走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

(2)同案犯崔××的供述与被告人崔××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郭××陈述证明2005年阴历2月的一天晚上,其西院墙被挖开一个洞,一头母猪被偷走了。

(4)证人×××证言证明见郭××家西院墙被挖开一个洞被盗一头老母猪。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值540元。

(6)辨认笔录:经崔××辨认出郭××家。

(7)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起犯罪。

2、2005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崔××伙同崔××、刘××窜到舞阳县X乡××村,挖洞进入任××家院内,将1头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猪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对其伙同刘××、崔××到舞阳县X乡××村,挖洞进入任××家院内,将1头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猪盗走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

(2)同案犯崔××、刘××的供述与被告人崔××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任××陈述证明2005年阴历2月11日晚上,其猪圈内西院墙被挖了一个洞,一头500斤左右的老母猪被偷走了。

(4)证人×××证言证明任××家被盗一头老母猪。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母猪价值人民币1500元。

(6)辨认笔录:经崔××辨认出任××家。

(7)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起犯罪。

3、2005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崔××伙同崔××、刘××窜到舞阳县X乡××村,挖洞进入熊××家院内,将11头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猪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对其伙同刘××、崔××到舞阳县X乡××村,挖洞进入熊××家院内,将11头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猪盗走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

(2)同案犯崔××、刘××的供述与被告人崔××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熊××陈述证明2005年阴历2月18日晚上其院子西侧墙的猪圈被挖了一个洞,一头老母猪和十只小猪被偷走了。

(4)证人×××证言证明2005年阴历2月18日晚上有人在熊××家西院墙挖了一个洞。一头重300斤左右的老母猪和十头每头有20斤左右的小猪被偷走。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11头猪价值人民币1700元。

(6)辨认笔录:经崔××辨认没有辨认出具体的盗窃地点,但其指认的一片熊××家被盗过。

(7)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起犯罪。

4、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伙同鲁××、刘××、崔××、崔××去到叶县X乡××村,在被害人余××的家东北角院墙处挖个洞,进入余××家院内,将7只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羊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对其伙同鲁××、刘××、崔××、崔××到叶县X乡××村,挖洞进入余××家院内将7只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羊盗走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

(2)同案犯崔××的供述与被告人崔××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余××陈述证明2006年阴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院墙被挖了一个洞,7只山羊被偷走了。

(4)证人×××证言证明余××家被盗7只山羊。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7只羊价值人民币2550元

(6)辨认笔录:经崔××辨认出余××家。

(7)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起犯罪。

关于本案,另有被告人崔××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在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5次,抢劫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致一人轻伤,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在抢劫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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