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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门徒会”被国家定为邪教组织后,被告人高某某以河南省南阳油田分会点主持的身份,伙同配执邢XX、宁XX(二人均已判刑)领导李XX、武XX、唐XX(均已判刑)等人分别于2006年5月23日在河南省唐河县X街上、2006年6月6日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汉冢乡、唐河县X街上、2006年6月8日宛城区X街上,组织、指挥其下属的八个教会、信徒五十余人开展较大规模的宣传见证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

起诉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并保证以后不再参与。

经审理查明,“门徒会”被国家定为邪教组织后,被告人高某某以河南省南阳油田分会点主持的身份,伙同配执邢XX、宁XX(二人均已判刑)领导李XX、武XX、唐XX(均已判刑)等人分别于2006年5月23日在河南省唐河县X街上、2006年6月6日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汉冢乡、唐河县X街上、2006年6月8日宛城区X街上,组织、指挥其下属的八个教会、信徒五十余人开展较大规模的宣传见证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XX、宁XX的证言,邪教组织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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