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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陶XX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某陶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XXX。

委托代理人曹XX,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X。

法定代表人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XX。

委托代理人杨XX,女,汉族,1962年7月21日,住长沙市X区XXX。

原某陶XX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某序,由审判员谭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众联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XX以及委托代理人李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陶XX诉称:2007年4月11日,我与成XX、刘小华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决定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XX公司,推荐成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地长沙市X区X路X号X层020房,2007年4月28日,被告XX公司依法登记成立。2007年6月18日,公司因经营需要与长沙轴承厂某订了一份《长沙轴承厂某厂某管经营合同》,承租期限为2007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止。在此期间,因股东成XX独揽公司经营管理权,公司收入不予分配,股东之间意见严重分歧。2010年4月21日,未经股东会议决定,成XX擅自书面提出提前解除托管合同。2010年4月27日,长沙轴承厂某被告公司下达书面通某,要求被告公司履行结算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由于股东成XX不按《公司章程》足额出资其认缴资金,使公司举步维艰,困难重重。还瞒着其他股东私自打开车间仓库门锁,强行拖走藏匿多套工装和价值数万元的精密量具等财产。车间负责人出面阻止不成还恶言相加,暴力殴打。2010年11月28日,原某被迫替被告XX公司偿还其在轴承厂某营生产期间的欠款共计262420元。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系有经营收入和高达几十万元的应收款,却对原某替其偿还的欠轴承厂262420元至今仍拒不偿还。原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某代其支付欠长沙轴承厂某欠款225420元、欠陈道孝个人工资及三分厂某备损坏丢失赔偿费共35000元、欠热处理厂某质费2000元,三项合计共262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某陶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公司情况;证据3、投资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拟证明原某系被告公司股东以及原某已按公司章程履行了全部义务;证据4、长沙轴承厂某厂某管经营合同及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为了经营需要租赁与托管长沙轴承厂某分厂,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及托管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某代被告向轴承厂某分厂某纳租赁押金5000元;证据5、通某、结算清单、收据及银行存款单,拟证明原某代被告支付租赁及托管费用共计175420元;证据6、收条及热处理加工单,拟证明原某代被告向轴承厂某付热处理加工费2000元;证据7、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某代被告支付陈道孝个人工资及轴承厂某分厂某备损坏、丢失赔偿款共计3.5万元;证据8、照片,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成XX未与其他股东协商擅自搬迁公司经营场地,转移公司办公用品,导致原某无法参与经营管理;证据9、提请召开股东会快件及2010年4月22日《长沙晚报》公告,拟证明原某发函提请召开股东会会议,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证据10、项目融资备忘录,被告法定代表人成XX以公司的名义到处融资,造成公司经营困难;证据11、证明,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成XX隐瞒股东,企图强行搬迁公司车间设备,被三分厂某记陈道孝发现后进行劝阻,遭到成XX殴打。

被告XX公司辩称:原某诉称其被迫替被告偿还经营生产期间欠轴承厂某项共计262420元。由此要求被告偿还262420元,与事实真相是不符。实际情况是2010年6月29日,XX公司两股东成XX、陶XX在轴承厂某办公室协商公司解散事宜,经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在轴承厂某分厂某的公司资产(包括价值80多万元的15台设备、价值近40万元的产成品、原某、圆铜、各种零部件等等,共计130多万)都给陶XX,共同债务(即公司与轴承厂某债务)由陶XX承担,陶XX退出众联公司。由此可见,陶XX交轴承厂某款项是他应该承担的责任,原某完全应该还轴承厂某些欠款。然而,事情过去将近二年,原某竟然以此来告众联公司,显然是没有理由的。

再之,原某陶XX提供的长沙轴承厂、陈XX、长沙XX厂某处理分厂某具的收款收据中原某注明是原某陶XX替XX公司还欠款,现均重新作出说明:“根据2010年6月29日XX公司两股东成XX,陶XX签订协议。XX公司的设备和附属配件,产品等归陶XX所有,并由陶XX承担轴承厂某债务和其它事宜,陶XX是代表公司还欠款,不是替,是笔误。特此说明。”也充分证明了陶XX是代表公司还了轴承厂某债务。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6月29日原某与成XX签订的协议,拟证明众联公司所有资产都归陶XX,轴承厂某债务和所有事宜由陶XX处理,陶XX退出公司;证据2、轴承厂某通某,拟证明协议签订前所欠款项是合同期内;证据3-8、收据及说明各三份,拟证明众联公司债务由陶XX承担公司;证据9、10、照片,拟证明众联公司给陶XX的设备及产成品。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某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某隐瞒了一份关键证据没有向法庭提交,在2010年6月29日,原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公司财产与债务分割的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欠轴承厂某债务应由原某自己承担。对证据11认为是我方是经过总厂某同意去轴承厂某运设备,陈道孝阻拦我方的行为,才发生了争执。

原某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通某,证据3-5原某支付的三份收据以及证据9-10照片没有异议;对证据1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实际全部履行,该协议约定内容与原某起诉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协议与两个股东之间的约定与被告众联公司没有关系,协议对公司应收的债权以及债务由谁承担没有有约定,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证据6-8三份说明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轴承厂某与被告众联公司发生的债务,说明中载明系“笔误”没有依据,加盖公章的证据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陈道孝个人的说明前后不一致,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1日,成XX、陶XX、刘小华三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三方在协议中约定筹资合伙组建一家以机械生产维修和销售为主的有限公司,公司名为湖南XX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协议签订后三股东协商一致制定了公司章程。2007年4月28日被告XX公司正式成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公司股东有三个,三股东的股份比例分别为成XX占55%、陶XX占40%、刘小华占5%,法定代表人为成XX。

XX公司成立后,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6月18日,该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长沙轴承厂某订了一份《长沙轴承厂某厂某管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三分厂某管给被告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托管对象包括三分厂某工人、厂某、设备等,由乙方安置分厂某工上班并按月发放工资和生活费,乙方向甲方上交固定费用,每年9万元(包含医保、设备租金等),托管期限为3年,从2007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乙方向甲方先缴纳押金5万元后,方可使用所移交的厂某、设备,合同期满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缴纳了5万元租金,长沙轴承厂某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开始履行托管经营合同。2010年4月21日,被告XX公司向长沙轴承厂某面报告要求提前解除托管合同。2010年4月27日,长沙轴承厂某书面通某致函被告表示同意提前解除托管合同,要求被告结清拖欠的租金及职工生活费共计227420元,减去原某金,所欠款项为177420元。

2010年6月29日,成XX与陶XX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就湖南XX有限公司解散,双方协议如下:1、双方同意在三分厂某众联公司名下的设备和附属配件、产品等,归陶XX所有,即所有权归陶XX,他人无权干涉。2、众联公司与轴承厂某债务及其它事宜,由陶XX负责处理。3、从今以后湖南众联公司的债权及债务与陶XX无任何关系。4、注销陶XX在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5、三分厂某圆磨和无形磨加工费暂没收回的算陶XX的债权。三分厂某别工资未发放由陶XX处理。6、由于刘小华未出资,从未参入公司的经营,双方不认为她是股东,众联公司事情与她无关。

陶XX与成XX签订上述协议后,陶XX就因XX公司遗留问题共向长沙轴承厂、长沙轴承厂某处理分厂、原某沙轴承厂某分厂某部书记陈道孝个人支付了三笔款项,分别如下:陶XX通某长沙有银行现金存款向长沙轴承厂某付了175420元,2010年11月28日,长沙轴承厂某其出具了收据和结算清单各一份,收据中载明:“今收到陶XX同志替湖南XX有限公司还轴承厂某款175420元,详见清单。”结算清单载明:“1、欠三分厂某工生活费84920元;2、成XX09年元月借我厂某金18000元;3、三分厂某地租金122500元;4、入场原某金50000元。本次实收175420元。”

陶XX向长沙轴承厂某处理分厂某付了2000元,2010年11月26日,长沙轴承厂某处理分厂某陶XX出具了收条及众联公司08年4与26日—2010年3月11日热处理加工清单各一张,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陶XX同志替湖南XX有限公司热处理加工费贰仟元整(详见清单)。”

2010年12月10日,陶XX通某银行转账向陈道孝个人支付3.5万元。同年12月30日,陈道孝向陶XX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陶XX同志替湖南XX有限公司还我个人工资及三分厂某备损坏赔偿费、仪器仪表遗失赔偿费共计叁万五仟元(35000元整)”。此后,原某陶XX认为其支付的上述款项是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代公司向长沙市轴承厂某偿了债务,有权向公司追偿,故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2010年6月29日成XX与陶XX就XX公司解散签订协议后,原某陶XX根据协议第1条之约定,将长沙轴承厂某分厂某XX公司名下的设备和附属配件已转移另行存放,法庭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清单、照相存卷。另被告XX公司现并未解散,也没有按约定在工商部门注销陶XX在公司的股东身份,现XX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仍然是成XX、陶XX、刘小华三个。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0年6月29日被告XX公司两股东成XX与陶XX签订的协议对被告XX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是否有约束力。本案中与长沙轴承厂某订托管经营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公司,拖欠长沙轴承厂某务的主体也应是被告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以其自身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能混同,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如果不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其它法定情形外,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拖欠长沙轴承厂某债务最终承担者应是被告XX公司。

2、如何认定2010年6月29日被告公司两股东成XX与陶XX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主要是两个股东就XX公司解散事宜,包括公司资产处置,债务的承担及陶XX退出公司、注销陶XX在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等事项作出约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应符合一定条件并履行一定程序,全体股东可以通某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同时解散公司应进行公司清算。成XX与陶XX签订协议没有通某公司另一股东刘小华,也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再之,协议约定陶XX退出公司,注销其股东身份,又涉及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协议签订至今,协议并未完全履行,陶XX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因此,2010年6月29日被告两股东成XX与陶XX签订的协议只能说是两股东解散公司的初步意向。双方准备散伙解散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因此原某现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其代公司支付给长沙轴承厂某相关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涉及原某诉讼请求的具体款项组成部分,关于5万元押金,是2007年签订托管合同时以被告公司名义向长沙轴承厂某纳的,原某不能证明除了履行出资义务外又个人替公司缴纳押金。还有陶XX通某银行转账向陈道孝个人支付3.5万元,虽然陈道孝向陶XX出具收条载明是支付个人工资及三分厂某备损坏赔偿费、仪器仪表遗失赔偿费。但这3.5万元没有在长沙轴承厂某XX公司的催款通某中体现,故原某的诉讼请求款项中应扣除这两笔款项8.5万元。对原某在被告公司与长沙轴承厂某止托管经营合同后已实际支付部分共计177420元予以支持。当然原某因股东之间协议转存的公司设备亦为公司财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某陶XX代其支付的债务款177420元;

二、驳回原某陶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6元,保全费1832元,共计7068元,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某陶XX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今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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