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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某、邓某与谭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住(略)。

原告卿某某、邓某与被告谭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由审判员杨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某、邓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某某、邓某诉称,被告谭某某近几年多次当众诽谤邓某与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告邓某的名誉被严重侵害。2008年11月5日,原告卿某某又听到被告谭某某在侮辱邓某的人格,要求杨某某制止谭某某的侵害行为,被谭某某、杨某某殴打致伤。当晚要求村委会调处,谭某某再次当众辱骂邓某与杨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邓某气愤不过,当场与谭某某争吵,谭某某将邓某致伤。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卿某某直接损失465元,精神抚慰金500元;2、判决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邓某直接经济损失1474元,并判令谭某某停止对原告邓某名誉权的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谭某某、杨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邵阳市景林司法所对卿某某、邓某的伤情鉴定书,拟证明两位原告的伤情;2、鉴定费凭证4张,拟证明两位原告各花鉴定费300元;3、原告邓某的治伤发票、处方、报告单8张,拟证明原告邓某花医疗费用1174元,卿某某花医疗费120元;5、石江镇X村委会的证明,谭某莲、王柒玉、谭某花、杨某期、肖某华、刘桂珍的证言,原告邓某、卿某某、被告谭某某的陈述,拟证明被告谭某某诽谤邓某,两原告气愤不过,双方发生争吵,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不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近4、5年以来,被告谭某某一直怀疑邓某与其丈夫杨某某(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只要杨某某不在家,谭某某不分昼夜在邓某的房屋周某窥视,并多次当众扬言原告邓某与其夫杨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导致邓某的名誉遭到极大的伤害。2008年11月5日上午,原告卿某某再次听到被告谭某某诽谤邓某,要求杨某某制止谭某某,双方发生争吵,两被告将卿某某颜面部及颈部抓伤,评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医疗费420元。当晚,石江镇X村委会调处上午发生的纠纷,被告谭某某又当众侮骂原告邓某与杨某某有偷情行为,邓某气愤不过,双方当场再次发生争吵,谭某某致伤原告邓某,经鉴定,头顶部软组织裂伤,右颜部牙咬伤并感染,评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花医疗费1179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11日,原告邓某与被告谭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损害赔偿达成协议:1、由谭某某赔偿邓某医疗费1500元,并当即付清;2、谭某某不得无端猜疑邓某与杨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更不得损害邓某的名誉,否则一切后果由谭某某负责。2009年1月12日深夜,被告谭某某又无端去邓某屋后捉奸,对邓某的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于是,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纠纷,被告谭某某虚构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某有不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并多次公开宣扬,使原告邓某经常处有痛苦中,对邓某的人格造成严重损害,应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同时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告卿某某为使邓某的人格免遭侵害而被两被告致伤,两被告对卿某某的鉴定费、医疗费应负责赔偿,因其伤情轻微,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邓某与被告谭某某就身体损害曾达成协议,并依协议履行,被告不应重复赔偿,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卿某某鉴定费、医疗费420元;

二、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邓某人格损害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对原告邓某的人格停止侵害,以适当的方式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它行为的,应加收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国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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