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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茶陵县农业局副局长,2005年元月至2009年兼任茶陵县X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茶陵县农业局副局长、茶陵县阳光办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为承担阳光工程培训业务的学校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县至诚学校校长谭某某、县英格莱学校校长郭某丙、县农业机械学校校长陈某己等人所送的贿赂款x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个人实得x元。其中与茶陵县农业局科技站站长陈某丁(另案处理)共同受贿x元,被告人刘某甲从中实得x元。

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丁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06年上半年,茶陵县至诚电脑技术学校校长谭某某为感谢揽取到了农业局干部职工培训的阳光工程业务且希望2007年能够多分配阳光工程培训指标,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安排送了x元人民币给茶陵县农业局科技站站长陈某丁,事后陈某丁与被告人刘某甲两人平分了这笔钱。刘某甲实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丁的供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底的一天下午,谭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2007年阳光工程培训中提高了学员培训补助标准以及在虚报阳光工程培训人员名单中为其提供了便利,在被告人刘某甲家送给其x元人民币。事后,刘某甲从中拿出x元分给陈某丁。刘某甲实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丁的供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2月的一天,茶陵县至诚电脑技术学校校长谭某某为了能够分配到2007年追补的75个培训指标,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意思,由该校教师龙李某送了x元人民币给陈某丁,后陈某丁又按照刘某甲的意思,两人平分了这笔钱,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丁各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丁的供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谭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给其增拨75个阳光工程培训的指标,按照事先约定送给其x元人民币,刘某中将x元分给了陈某丁,刘某甲实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丁的供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底的一天,谭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将农业局150人的阳光工程培训业务给其做,并希望在分配培训指标中得到关照,于2009年3月份的时候,谭某某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刘某甲x元人民币,刘某甲从中分了3000元给陈某丁,刘某甲实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丁的供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7年11月份左右,英格莱学校董事长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给点阳光工程培训指标给英格莱学校做,并许诺从每个学院的培训费中提100元给刘某甲。既成事实后,李某某为感谢帮忙,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办公室里送给刘某甲x元。被告人刘某甲从中拿出x元分给了陈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丁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郭某丙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甲个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x元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5、6月份的一天,郭某丙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多分配了阳光工程培训指标给英格莱学校做,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刘x元人民币,刘某下了这x元。郭某丙还提出要另送给陈某丁5000元,刘某甲打电话给陈某丁,陈某丁来到刘某甲的办公室后,郭某丙送给了陈某丁5000元。

2、2008年正月初八后的一天,郭某丙在被告人刘某甲办公室闲聊时,被告人刘某甲对郭某丙说,英格莱学校李某(李某某)还有x元钱没给其,郭某丙则让其弟弟郭某戊送了x元钱过来,郭某丙转手送给了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关于第一次犯罪事实的证据:

⑴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为培训指标的事去找刘某甲,在刘某甲的办公室给了一个装有x元钱的信封给刘某甲,并另拿出一个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要刘某交给陈某丁,刘某下x元钱后,提出叫陈某丁过来让其自己给陈某丁,接着刘某甲打电话把陈某丁叫到了刘某甲的办公室,其把那个装了5000元钱的信封给了陈某丁。

⑵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5、6月份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去刘某办公室,其去了刘某办公室后,看见郭某丙坐在刘某甲办公桌前的沙发上,郭某丙看见其进来,郭某手提包内拿出一个信封给其,其收下后回到了自己的办公室。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郭某丙的证言相吻合。

⑶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5、6月的一天,郭某丙来到其办公室,拿出一个装有x元钱的信封交给其,并另拿出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让其转交给陈某丁,其收下装有x元钱的信封后,说:让陈某丁过来,你自己交给他。其打电话叫来了陈某丁,郭某丙从手提包内拿出了那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给了陈某丁。

关于第二次犯罪事实的证据:

⑴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正月初八后的一天,其到刘某甲的办公室给刘某甲拜年,闲聊时,刘某甲说,李某(李某某)还有x元钱未给他,其马上打电话给其弟弟郭某戊,要郭某戊送x元钱过来,郭某戊送钱过来后,其将这x元钱送给了刘某甲,并请刘某甲继续关照英格莱学校。刘某甲收下了这x元钱。

⑵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正月初八后的一天,其姐姐郭某丙打电话给其,向其借x元钱,并让其将钱送到农业局门口,其在农业局门口将钱给了其姐姐郭某丙。

⑶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正月初八后的一天,郭某丙到其办公室,闲聊中,其提出,李某某还有x元钱未给其,郭某丙听后,离开了办公室,半小时后,郭某丙又来到其办公室,从手提包内拿出x元钱给其,说:李某(李某某)到株洲发展去了,希望刘某长继续关照英格莱学校。其收下了这x元钱。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上述两笔贿赂实际就是一笔,起诉书重复计算了这两笔贿赂款,其只收受了郭某丙x元,即为2008年正月初八后一天所送的x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的上述两笔贿赂同时有两位证人证言证实,他们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也做了相应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一致,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3、2007年年底的一天,郭某丙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阳光工程培训指标方面给其关照,在刘某甲家里送了1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收下了这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丙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年底或2008年初的一天,郭某丙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给英格莱学校增拨了75个阳光工程培训指标,按照事先约定送给刘某甲x元。刘某甲收下了这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丙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10月份,阳光工程办公室组织去西安等地考察,郭某丙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阳光工程实施及验收过程中给予其关照,送给刘某甲1000元人民币。刘某甲收下了这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丙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3月份的一天,郭某丙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办公室送了1000元给刘某甲,希望刘某甲帮忙让英格莱学校继续成为阳光工程项目的培训基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丙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6年年底的一天,李某某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办公室送了6000元人民币给刘某甲,并希望刘某甲给一些阳光培训业务给英格莱学校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5年年底的一天,农业机械化学校校长陈某己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帮忙将农业机械化学校确定为阳光工程培训基地,陈某己在刘某甲办公室送了2000元,刘某下了这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己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6年底的一天,陈某己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给农业机械化学校下拨培训名额和指标,在刘某办公室送了3000元。刘某下了这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己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7年底的一天,陈某己为感谢刘某甲给农业机械化学校下拨一定的培训名额和指标,陈某己在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5000元。刘某下了这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己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8年年底的一天,陈某己为感谢刘某甲给农业机械化学校下拨一定的培训名额和指标,并希望刘某续关照,在刘某办公室送给刘5000元。刘某下了这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己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茶陵县职业中专技术学校校长周某某为感谢刘某甲在“阳光工程”培训项目上的关照以及希望在来年能继续得到关照,于2007年底的一天在刘某办公室送了3000元。刘某下了这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8年底的一天,茶陵县职业中专技术学校校长周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某甲拨了阳光工程项目指标给他们学校做,安排茶陵县职业中专技术学校招生就业科副科长陈某庚在刘某办公室送了5000元。刘某下了这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陈某庚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6年底的一天,茶陵县育才计算机学校校长刘某辛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下拨了培训名额和指标给育才学校,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办公室送了5000元给他。被告人刘某甲收下了这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辛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7年底的一天,茶陵县育才计算机学校校长刘某辛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下拨了培训名额和指标给育才学校,在茶陵县财政局门口处刘某辛的车上送了100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收下了这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辛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09年正月的一天,刘某辛为同样的目的在被告人刘某甲家里送了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收下了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辛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茶陵农业广播学校副校长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下拨了培训名额和指标给本校,在刘某办公室送了3000元。刘某下了这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08年11月份,茶陵农业广播学校副校长吴某某为出于同样的目的在刘某办公室送了3000元。刘某下了这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阳光工程培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茶陵县职业中专学校校长周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在县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为感谢刘某甲和陈某丁在阳光培训项目中对学校的关照,送了8000元钱给刘某甲、3000元给陈某丁。同案犯陈某丁于2009年4月24日作的“我的交代”中供述了,其个人以及与刘某甲共同受贿计x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4月25、26日在县纪检部门写的“我的交代”中供述了其个人以及与陈某丁共同受贿计x元。于2009年4月29日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茶陵县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笔录、同案犯陈某丁所作的“我的交代”、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在纪检监察机关所写的“我的交待”等证据证实。

还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呈请立功报告书;深挖犯罪线索转递记录;谈话笔录;被检举对象同案犯的判决书;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的工作简历及任命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任职情况。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阳光培训办公室的财务管理以及行政隶属情况。3、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茶陵县农业局副局长兼阳光工程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各阳光培训基地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而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二、对被告人刘某甲退缴的赃款十八万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人民陪审员刘某桃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夏娜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第四条: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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