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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定制防火卷帘门,约定按实结算。制作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08年9月13日进行验收结算,确认总费用为人民币222,110元。由于原告已经支付了280,000元的货款,原告当即要求被告退还多收费用,被告表示同意。但第二天被告即反悔,至今不肯退还多收的57,890元。故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货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由于本人疏忽,没有事先和具体经手的工人核算,就在2008年9月的结算单上签字了,但后来发现卷帘门的尺寸有误,故不能认可该结算费用。现在开发商的陪同下重新丈量了尺寸,计算下来的货款应为249,314.20元。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加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定制安装防火卷帘门。合同除约定了合同价及付款条件、交货期和地点、验收条款等,还约定最终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加工并安装防火卷帘门。2007年8月25日至2008年4月28日,原告分五次支付货款共计280,000元。2008年9月13日,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就防火卷帘门的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22,11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未果,2008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货款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加工完成后,双方应当结清货款。鉴于该合同约定货款按实结算,现原告依据双方2008年9月13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货款57,8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退款利息,因事出有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人民币57,890元;

二、原告李某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8.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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