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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过完春节后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院内空地上种植罂粟种子,2007年4月9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对此进行查处,在该村村干部的配合下将罂粟铲除,当场清点共计1508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家院内种大烟是事实,但不是我种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院内空地上种植罂栗。公安机关在村干部的配合下将李某甲种植的罂栗铲除,当场清点共计1508株。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全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法律法规,种植罂栗1508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院内种植的大烟不是自己种植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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