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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联社西邵信用社客户(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李某甲因养猪借到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6月7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同签字致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五被告在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承诺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最高限额x元内,自2009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期间内,向西邵信用社申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就保证范围、期间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2009年9月14日被告李某甲借款申请书,西邵信用社工作人员贷前调查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在联保协议约定的额度及期间内,被告李某甲因养猪向西邵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和西邵信用社对其申请进行贷前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西邵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李某甲存款账户内及被告李某甲签字认可的事实。

五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6月7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组成联保小组在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承诺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最高限额x元内,自2009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期间内,向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申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甲在联保协议确定的借款额度及范围内因养猪在2009年9月14日向西邵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李某甲的申请经西邵信用社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李某甲因养猪,向贷款人西邵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05‰,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逾期罚息为50%,挪用加罚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把x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被告李某甲予以签字认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同签字致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书均意思表达真实,被告李某甲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又与西邵信用社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将借款x元转付至被告李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李某甲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联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一次给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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