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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9  当事人: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蔡國在、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竊盜,

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承: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徒

手竊得吳某家所有裝置在住處旁之白鐵製鐵門一扇後,當場為田鴻昭發

覺,並阻止伊離去等情不諱,參酌證人田鴻昭、吳某、李豐寅於偵、審

證述:上訴人竊得白鐵門後,因遭田鴻昭制止,於放下鐵門後,欲離開現

場,田鴻昭見狀,出手抓住上訴人之肩膀,上訴人極力掙脫,雙方拉扯中

,上訴人出拳毆打田鴻昭,致田鴻昭受傷,嗣經警逮捕各等語,及卷附現

場照片六張、被害人領某之贓物領據一紙、新國民綜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一紙(記載田鴻昭受有:右手中指切割傷、右手食指及二至五掌

指關節挫擦傷、右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準強盜罪,辯稱:伊被田

鴻昭發覺行竊後,連聲向田鴻昭道歉,並未毆打田鴻昭,田鴻昭可能是打

到牆壁或打到伊牙齒而受傷,至丁字鎬是田鴻昭打伊時,掉落地面,伊順

手撿起,並無持丁字鎬作勢毆打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

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田鴻昭於第一審雖曾

證稱:在扭打過程中,右手受傷流血,可能是伊抓住上訴人時,上訴人靠

著牆壁,伊手摩擦牆壁造成;惟其於同日在第一審亦證以:伊傷勢也有上

訴人造成的,右手有受傷、黑青,骨頭還有一點點痛,臉部也有輕微挫傷

;復於原審供證:伊發現上訴人竊盜,就用右手抓住其左肩膀,上訴人掙

脫,兩人有互毆,傷是其毆打的,不是伊撞到牆壁或打到其牙齒各等語,

且依證人田鴻昭所述,上訴人出拳打其胸部時,其以右手抵擋,但仍被打

到等情觀之,可見上訴人除與田鴻昭拉扯外,復有出拳毆打田鴻昭,是證

人田鴻昭所受之傷害,應非全係與上訴人扭打時不慎造成,仍與上訴人之

毆打有關。(二)上訴人聲請測謊及調閱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乙節,因本

案事實已臻明確,且測謊之結果僅能作為證據之參酌,另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不知現場有無監視器云云,自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

訴人行竊失風後,已將鐵門歸還,因田鴻昭出手抓住,而與之拉扯,被害

人係不慎擦撞牆壁受傷,當日警詢時,警員偏頗被害人,羅織上訴人入罪

,原判決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論以準強盜罪,自屬違背法令。(二)

被害人田鴻昭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有所矛盾,且由該證述

,足見上訴人當日無傷害之意,被害人之受傷,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另

上訴人所以持丁字鎬,亦在自衛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

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田鴻昭所述之

受傷細節,雖略有不一,然其確因上訴人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當場與

之扭打,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主要情節始終如一,並不影響其證述所具憑

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田鴻昭等三人之證

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

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因而論上訴人以準強盜罪,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為

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二)依原判決理由一、二之說明,原判決乃以上訴人於原審之

供述,及證人田鴻昭、吳某、李豐寅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或原審之證

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非以彼等於警詢之證詞,作為不利上訴

人之論據。上訴人妄指其於警詢時,因警員偏頗被害人,羅織其成罪,不

得採信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

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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