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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财险内邱支公司、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彬县劳动监察大队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邱支公司)。住所地(略)城.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财险内邱支公司、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古某某、被告财险内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被告财险内邱支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12时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G312线x+350M处,与被告古某某驾驶的冀E/x号波罗牌小轿车迎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29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医疗费6619.9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66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x.90元,由第一被告财险内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古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财险内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古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1、出示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出示冀E/x号波罗牌小轿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冀E/x号波罗牌小轿车在被告财险内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

3、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4、出示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病情。

5、出示彬县县医院医疗费条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619.90元。

6、出示彬县县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治疗经过。

7、出示彬县县医院费用清单一套,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详细项目。

8、出示加盖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人事工资专用章的原告2010年7月至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六页,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还应有单位证明或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确实误工减少了收入。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条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因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与原件相符、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不上班就没有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6日12时3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G312线x+350M处,与被告古某某驾驶滑冬芬所有的冀E/x号波罗牌小轿车迎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彬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髂骨骨折。2010年11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619.90元。其中原告自负5979.90,被告古某某垫付640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一个月后拍片复查。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29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0年7月税后工资4559元、8月税后工资4696.80元、9月上班25天,税后工资3716.50元,上述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49.11元。

又查明,冀E/x号波罗牌小轿车在被告财险内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从彬县交警队领被告古某某押款6000元,被告古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元。被告古某某自愿代冀E/x号波罗牌小轿车车主滑冬芬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提供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条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以住院39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计算为99天,以原告日平均工资149.11元为标准,计x.89元;护理时间以住院治疗39天,按雇工一人护理,每天50元标准,计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39天,每天30元标准,计117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上述款项,被告财险内邱支公司作为肇事冀E/x号波罗牌小轿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x.89元。因被告财险内邱支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古某某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6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x.89元,以上共计x.79元;

二、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古某某在彬县交警队押款6000元、垫付的医疗费640元,以上共计664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0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孙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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