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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9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魏星(不满16周岁)将被害人赵飞家中的钥匙偷走,魏星先将赵x家一条黄某项链偷走,后找到被告人冯某,二人一起将盗窃的黄某项链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金银加工店老板叶某某。之后,被告人冯某伙同魏星多次到赵x家盗窃电脑主机等物品。经评估,黄某项链价值为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冯某、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魏星、冯xx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事实,我没有伙同魏星多次盗窃,我只和他去过一次,我认罪。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事实,但我不知道是偷的,我问他们要发票了,他们说,洗衣服洗掉了,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魏星(不满16周岁)将被害人赵x家中的钥匙偷走,魏星先将赵x家一条黄某项链偷走,后找到被告人冯某,二人一起将盗窃的黄某项链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金银加工店老板被告人叶某某。之后,被告人冯某伙同魏星又多次到赵x家盗窃电脑主机等物品。经评估,黄某项链价值为x元。黄某项链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冯某供述,2010年9月9日早上魏星到温泉酒店找我说:让我和他一块去卖一条黄某项链,项链的坠一面是一条龙另一面是四个字龙马精神,我说是谁的金项链,魏星说是他用一台电脑主机跟朋友换的,我不信,魏星又说是他自己的,我也没管那么多,就和他一块到平舆县老文化馆楼下一个金银加工店中去卖。老板问是谁的,我说是我的,老板问有没有发票,我说没有发票弄坏了,老板问有身份证吗,魏星拿出一个身份证,老板看了一下没有说啥,老板就称项链对我们说项链重50克,给你们200元一克,一共是1万元,然后老板又用火烧一下说成色不好,给你们8000元,我们就同意了。后就回温泉酒店宿舍了。2010年9月11日下午,我和韩鹏鹏一块跟魏星一块到平舆县小李庄,魏星说我到朋友家把电脑主机弄出来卖了,我们在楼下等,魏星一个人上楼把一台电脑主机搬下来,我们一块以400元卖给冯某炯。2010年9月13日下午,魏星让我跟他一块去小李庄朋友家拿电脑键盘和鼠标,我没上楼在楼下等他。2010年9月15日魏星说没钱了咱俩一块到我朋友家把他的大液晶电视偷卖了吧,我说你不怕你的朋友知道,魏星说不怕。第二天我俩一块来到小李庄魏星的朋友家,先翻找贵重物品,结果没有找到,后来卸墙上的液晶电视没有卸掉,我们拿两瓶饮料就走了。卖项链的8000元钱开始他给我3000元让我买衣服、手机了,后来我又借了他1000元,卖主机的400元钱我们吃喝了。

2、被告人叶某某供述,2010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有两个年轻人到位于平舆县文化馆我开的金银加工店中,有个高个子的年轻人拿出一条黄某项链,项链的坠一面是一条龙另一面是四个字龙马精神,他们问我收不收,我说有没有发票,他们说有发票洗坏了,我问有身份证吗,有一个人拿出一个名叫李x的身份证,号码x,我对他们说项链大约50克,200元一克,一共是1万元,然后我又用火烧一下说成色不好,就出8000元,他们就同意了,我把钱给了那个高个子。我称了不太准,大约在六七十克,市场价大约是每克240元,价值一万六七千元,我只出给他们8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x陈述,我回郭楼收香菇大概有半个月左右,平舆县小李庄家中无人,2010年9月20日我回到小李庄家中发现客厅的空调被破坏了,里间的电脑主机不见了,卧室床垫下面的一条黄某项链不见了,我就怀疑是我堂哥的一个朋友魏星偷的,因为之前我家的钥匙丢了只有魏星去过我家。我堂哥把魏星叫到我家中,魏星承认是他偷的我家的钥匙然后趁我家无人的时候,到我家偷电脑主机、黄某项链、老版人民币。电脑主机是2009年组装的价值3000多元钱,黄某项链买时2万元钱,金坠一面是一条龙另一面是写着龙马精神四个字。老版3张面值50元的两张面值10元的,5张面值5元的,两张面值2元的,还有小的记不清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魏星证明,赵x是赵x的堂弟,我在赵x家玩时看见了赵x家的钥匙,身上没钱了,就想着把赵x家中的钥匙偷走,然后去赵x家偷东西。我一共去偷了5次,第一次是2010年9月6日上午9时我自己去的,在赵x家偷了一条黄某项链,我就去温泉酒店找冯某,对他说我拿朋友一条项链,咱们俩去把它卖了,我们就到平舆县老文化馆楼下一个收黄某的地方,冯某对那个男的说是自己的金项链,那个收黄某的要发票,冯某说有洗坏了,那个男的用手掂量一下金项链说重50克,200元一克,一共一万元,然后又用火烧一下说:这个项链是千足金的给你们8000元,然后我们就成交了,后我们就走了。第二次是2010年9月11日下午,我又和冯某一块去赵x家,冯某在楼下等我,我一个人上去抱一台电脑主机下来,后以400元卖给了冯某的侄子。第三次是2010年9月13日下午和冯某一起去赵x家,我们在赵飞家中拿了那台电脑的键盘和鼠标,冯某在赵x家找值钱的东西,找10多分钟冯某说没有找到我们就走了。过几天冯某说没有钱花了去赵x家找找看还有没有值钱的东西,我们又去了赵x家,想偷赵x家的液晶电视,没有卸掉,就走了。第5次是2010年9月17日下午16时我们商量看看客厅的空调能不能偷出来,我让冯某在楼下等我,我自己一个人上搂去的,在赵x家找工具(钳子、螺丝刀)开始卸空调,开始把空调上的铜管弄断一根,我听到有人上楼就出去看看,冯某上来说不让我弄了,我们就走了。我偷的项链的金坠一面是一条龙另一面是龙马精神四个字,卖项链的钱我给了冯某两次,第一次是3000元,第二次是1000元,分的钱买衣服、吃喝玩了。卖金项链时登记的是我在杭州拾的身份证李稳号码:x。

2、证人冯xx证明,我买了一台电脑主机现在把他交给你们。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冯某打电话叫我出去玩到平舆二中南门,我见冯某和魏星在一商店里,正和店主换钱,店里放一台电脑主机,我问这是谁的,冯某说是魏星的,我问卖吗魏星说卖,我说多少钱,魏星说400元钱,我问有发票吗,魏星说有在家里,明天给你拿来,我当时就给冯某400元钱,冯某和魏星一块走了,我也回家了。魏星到现在也没有把发票给我,我和冯某是一个庄的,通过冯某认识的魏星,我听说冯某被关起来了,因为偷东西,我就想到他们卖给我的电脑主机也一定是偷得,所以我把它交出来。

四、相关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平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现场勘验笔录。

5、物证照片。

6、泌阳县公安局盘古派出所证明。

7、平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8、被告人冯某、叶某某户籍证明。

五、鉴定结论: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所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出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叶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关于其只和魏星去盗窃过一次的辩解及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魏星及冯某所卖的是偷的项链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拘役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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