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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就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自明,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就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田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唐必香介绍相识,于199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3年外出广东务工,2005年被告外出四川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凭其自愿;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婚生子所有。

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佘金林、陈某华、李良财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喜欢打牌、双方感情不和以及分居和婚生子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X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内容相同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8月27日在湖南省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先后外出务工,从2005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现随原告在外务工。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衣柜1个、箱柜1个、电视柜1个、茶几1张、碗柜1个;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1台、双人藤椅1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之久,期间双方联系甚少,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之前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故其仍随被告方生活为宜,陈某现已满17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故不存在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原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并无协议,本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抚养教育;

三、原告罗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罗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1寸彩电1台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双人藤椅1把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治平

审判员胡岳柏

审判员罗某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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