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铁路集团长沙电务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纪安,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铁通湖南分公司长沙通信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涛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开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徐某某与晏某某自愿离婚;
二、徐某某与晏某某共同生育的小孩晏某奕(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徐某某直接抚养,自2009年3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晏某某每月向徐某某支付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400元,徐某某自愿负担小孩的门诊医疗费,小孩的住院治疗费凭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从1999年11月起,为小孩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购的“平安康泰”、“长青B”投保险别各一份,由晏某某继续支付保险费至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期届满,原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不变;
三、晏某某依法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晏某某探视小孩时可以接小孩外出,是否在晏某某处居住视小孩意见而定,在学校放寒暑假期间,在不影响小孩校外学习的情况下,晏某某可以接回小孩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在小孩成年前,小孩的姓名保持不变;
四、徐某某与晏某某婚姻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朝阳一村X栋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3.98平方米)、TCL牌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伊莱克斯牌电冰箱一台、海信牌空调机一台、奥克斯牌空调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及室内家具一套归晏某某所有,晏某某对徐某某所享有的上述共同财产所有权份额一次性补偿徐某某x元;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徐某某、晏某某各负担6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涛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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