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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与王某某、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层X室。

负责人:刘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红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怡通货运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怡通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4时45分,刘某新无证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西街路口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杨建明驾驶的豫x车相撞,造成刘某新及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乘车人王某某、邵毛停、朱义中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邵毛停、朱义中无责任。”王某某伤后于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5月4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2元。2010年5月16日王某某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3、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残。”鉴定费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怡通货运公司,并在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投保交强险,该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王某护理(王某系农业户口)。诉讼中,王某某称其于2008年5月至今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居住,并在郑州市金水区天地人歌苑工作,月工资收入2600元。怡通货运公司称豫x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郭海洲,该车与怡通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郭海洲通过交警队支付给王某某5500元。王某某认可经交警队付给款5000元,其余款项王某某不认可,怡通货运公司未提供王某某收到其款5500元的相关证据。诉讼中王某某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收据、病历、车辆保险单、工资收入及临时居住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怡通货运公司提供了豫x车与其公司的服务协议等证据,王某某对怡通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明豫x所有权人及挂靠关系的证据不认可。怡通货运公司对王某某工资收入及城镇居住证据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怡通货运公司为豫x车的行车证的登记车主,并系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为豫x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对其在郑州居住提供了当地派出所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等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某某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天地人歌苑工作,月工资收入2600元,对此其只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月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对王某某的工资收入不予采信。怡通货运公司在诉讼中称其为豫x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郭海洲、怡通货运公司同郭海洲豫x车为挂靠关系,怡通货运公司对此提供了其双方签订的汽车服务协议,没有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豫x车所有权人为郭海洲,原审法院对怡通货运公司主张豫x车的所有权人为郭海洲及其双方为挂靠关系不予认定。根据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具体赔偿额为:医疗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x.2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佐证,应予认定赔偿。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住院治疗,2010年5月16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11天,其误工费为x.56元/年÷365天×111天=4370.07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王某护理,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平均计算,王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住院至2010年5月4日出院,护理时间为100天,其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00天=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天×30元/天=3000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及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为每天二至十元。”营养费为:100天×10元/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某某生于1956年11月,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王某某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三个伤残等级中最高某个九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加两个十级伤残附加指数2%,即伤残赔偿指数为22%,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22%=x.86元。王某某所用鉴定费4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认定赔偿。王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认定以x元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计款x.13元,由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在豫x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93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4370.07元、护理费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86元、精神抚慰金x元),剩余款x.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2元,鉴定费400元),怡通货运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96元,因在事故发生后,怡通货运公司已支付王某某款5000元,应赔偿款扣减已支付王某某5000元后,怡通货运公司应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计款5104.96元。在诉讼中怡通货运公司所称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郭海洲经交警队付给王某某款5500元,王某某认可已支付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此怡通货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款系郭海洲所付款项及所付给王某某的款额为5500元,原审法院以王某某认可的已支付款5000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在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在豫x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93元。二、怡通货运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计款5104.96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所规定的应赔偿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王某某承担990元,怡通货运公司承担120元,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承担2350元。

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上诉称:1、王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x.86元错误。误工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人员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将其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错误。3、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当酌情降低。4、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故一审诉讼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中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否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4、诉讼费用该由何方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某新驾驶的豫x面包车与杨建明驾驶的豫x车相撞,造成刘某新及豫x面包车乘车人王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认定,刘某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豫x车在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某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标准问题,王某某在原审中提供有郑州市居住证,该居住证显示王某某居住户口地址为金水区X村X号X室,从业单位为金水区X路天地人娱乐会所,郑州市金水区天地人歌苑也证明王某某自2008年至今在其单位工作,故王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否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审法院将该两项费用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造成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多负担400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王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总额应为x.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减去应由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x元后,剩余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怡通货运公司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剩余的x.2元按30%(x.2×30%)即x.96元对王某某进行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怡通货运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某6304.96元。关于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残,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诉讼费应否由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郑州紫荆山营销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的数额应为x.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x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x.93元。

四、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6304.96元(x.96元-5000元=6304.9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王某某负担100元,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负担3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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