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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XX诉被告欧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赖XX,女

告欧阳XX(又名欧XX),男

原告赖XX诉被告欧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丽爱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本年10月底还清,并按月利率1%计息,现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承担自2010年2月1日至3月31日止的利息1,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6日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欧阳XX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具下借条1张,约定:利息按每月500元计(月息1%),在同年10月底前还清。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至2010年2月6日止的利息,余款不同意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899.8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899.84元;

二、驳回原告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欧阳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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